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簡字,106年度,2號
NTDM,106,投原簡,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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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雅惠
      黃馨慧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雅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馨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汪雅惠黃馨慧前為同性伴侶,詎渠等因感情生變,分別於 下列時地,各為下述行為:
1、汪雅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7時 46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透過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即臉書)傳送:「你不讓 我有路走,我也會讓你沒路走,我會把他貼在臉書說你怎麼 劈腿對不起我,把賴明賢黃進青加禾小張陳志勝名字全公 開,不信你試看看,你千萬別挑戰我,不然會傷痕累累,反 正我是一個人什麼都沒有,要死大家一起死」等內容之訊息 予黃馨慧,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事,致使黃馨慧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2、汪雅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22時31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馨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並對黃馨慧恫稱:「叫他出來,我跟你說啦,他不出來 要動我,我一定要給你們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致使黃馨慧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3、汪雅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8時31分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即臉書) ,撥打黃馨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黃馨 慧恫稱:「你現在給我出來,我要跟你們輸贏,林北拿著槍 就要射你們、你們開車要小心一點,換我給你們恐嚇,你們 小心一點,我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致使黃馨慧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4、汪雅惠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 事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透過電 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黃馨慧之通訊軟體FACEBOOK (即臉書)專頁上,公開發表內容略為:「要人好好對你好 ,就別劈腿,妳劈習慣了!太愛說謊,利用社工,利用不用 錢的律師,製造一堆謊言,浪費公帑!妳和蔡加禾黃進清劈腿,叫我怎能面對妳」之貼文,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 摘黃馨慧與多人發生性關係之事項,足以毀損黃馨慧之名譽 。
5、黃馨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1時36分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略為:「 信不信砍你的半身不遂,你不要不信,我不砍叫小弟砍,我 動用任何人也要處理掉你」等內容之訊息予汪雅惠,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汪雅惠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汪雅惠黃馨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汪雅惠黃馨慧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改列為證人後 之結證相符;且有105年7月29日17時46分許、同年9月9日8 時31分許通訊軟體FACEBOOK(即臉書)訊息擷取畫面各1張 (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9月8日及同年9月9日錄音光 碟1張(偵卷第8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2份(偵卷第41頁至第71頁)、告訴人黃馨慧之通訊 軟體FACEBOOK(即臉書)專頁105年9月25 日擷取畫面2張( 警卷第26頁)及同年5月3日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3張(警 卷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恐嚇及被告黃馨慧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汪雅惠就事實欄一(一)1、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一 )4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被 告黃馨慧就事實欄一(一)5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汪雅惠上開3次恐嚇危害安全及1次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審酌被告汪雅惠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黃馨慧為五年制專科學校,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被告汪雅惠與被告黃馨慧前為同性伴侶關係,本 應相互敬重愛護,不思良性溝通,被告黃馨慧以電話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汪雅惠,被告汪雅惠亦先後多次以電 話通訊方式恐嚇黃馨慧,復以網路之散布文字方式,誹謗黃 馨慧,二人所為不無偏誤,其未能彼此和解並賠償對方損害 ;惟念雙方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二人之犯罪手段、動機、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汪雅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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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