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6年度,185號
NTDM,106,投交簡,18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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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照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知悉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又被 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 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 告能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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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