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文佐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 、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 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 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 (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行注意事項」第3 點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有必要者外,原則上應由錄音之法 院裁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文佐(下稱聲請人)欲就鈞 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提起非常上訴,有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故向鈞院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本案第一審審理程序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82 號)於104 年11月9 日之審判程序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案件於 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9 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業於106 年5 月31日 判決確定,嗣並移送檢察官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已非該案卷證所在之法院,依首揭說明,應向上開 第一審法院聲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