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00號
NTDM,106,審易,10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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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成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在南 投縣○○鄉○○路000000號鐘永斌(已歿)住處,向鐘永斌 謊稱:姨婆住院要繳費等虛構之事實,以取信鐘永斌,致鐘 永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23)日,在南投縣民間鄉 農會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黃志成。復於105 年9 月 29日,在鐘永斌上址住處,向鐘永斌謊稱:姨婆要請看護等 虛構之事實,以取信鐘永斌,致鐘永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同(29)日,在南投縣民間鄉農會交付3 萬5,000 元予 黃志成。嗣因鐘永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案經鐘永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鐘永斌民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 、南投縣民間鄉農會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各不相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所為各別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對 告訴人接續實施詐欺犯行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投刑簡 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99年度審投 刑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9年度審投刑 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232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 於101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竟以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2 萬元、3 萬5,000 元予 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已先賠償5,000 元予告訴人之繼 承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氏玉香,此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頗具悔意,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 萬5,000 元,又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雖然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之繼承人林氏玉 香5,000 元,惟因本質上非屬發還,然其效果則與發還無異 ,是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如再予沒收,則有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形。故此,僅宣告沒收5 萬元犯 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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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