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燕玉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上午7 、8 時許至8 時30分止 ,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 內飲用藥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敦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駛經草屯 鎮敦和路1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左後方追撞徒步行 走於同向路段之行人陳家育,致陳家育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 、左腰疼痛、臀部挫傷及左足踝扭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 罪部分,業經陳家育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陳 燕玉亦受有體傷。其後警方到場處理,將2 人送醫治療,並 委請醫院對陳燕玉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大於 30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超過百分之0.300 ,達百分之0. 05以上,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燕玉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家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曾漢棋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及現場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105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紀錄外,另曾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次 為第4 次酒後駕車,且係5 年內第3 次犯,其對酒醉駕車之 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300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且因 而不慎肇事,除致己受有體傷外,並致證人陳家育因而受有 左肩挫傷、左腰疼痛、臀部挫傷及左足踝扭傷之傷害,實不 宜寬貸,然考量事後已與證人陳家育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4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1月以上,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