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榮東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婿 林華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榮東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埔 里鎮中山路2 段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 段與南昌街口 ,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 停,且當時晴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遇紅 燈時未停等,逕自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靖愉徒步 沿南昌街往西方向穿越南昌街與中山路2 段路口,被告因而 與告訴人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和解,並經告 訴人陳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