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享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享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 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享偉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內「102.09 .23 」,應更正為「102.08.22 」)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與編號3 、4 、5 、6 、7 、8 、9 、10、11、12、13 、14、15、1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潘享偉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簽名之受 刑人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件在卷可稽,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 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1、 12、13、14、1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參酌上開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 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 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 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及編 號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 、16所示各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 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