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10號
NTDM,105,訴,21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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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儀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李昕紘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吳宗倫
      張正霖
      丁昱文
      邱為棨
      陳易群
      王威棋
      程奕銘
      張竣欽
      廖宸褘
      丁振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852、3853、3854、3855、3856、3857、3858、3859、3860號、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儀李昕紘吳宗倫張正霖丁昱文邱為棨陳易群王威棋程奕銘張竣欽廖宸褘丁振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欄位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吳重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欄位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重儀李昕紘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4 時30分許, 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嘉年華KTV李昕紘不慎 誤啟案外人辛文洋、告訴人余政育、廖于萱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前開KTV 之包廂門,吳重儀李昕紘因而遭 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李昕紘甚且差點遭上開不明 人士押走,吳重儀李昕紘遂為報復,由吳重儀先指使被 告張正霖糾集吳重儀之胞兄被告吳宗倫丁昱文吳重儀 另指使被告邱為棨糾集被告陳易群王威棋李昕紘則指 使被告程奕銘糾集被告張竣欽廖宸禕,另夥同被告丁振 坤、柳金助黃翊豪柳金助黃翊豪所涉部分,業經余 政育、王偃聰撤回告訴,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 、 13號判決不受理)、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2、C2、D1、D3等 人,先於同日5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立棒球場集結,渠



等遂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正霖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吳宗倫丁昱文,並由吳宗倫指引行車路線;由李昕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吳重儀、黃 翊豪及B2;由程奕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 車),搭載C2;由廖宸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搭載張竣欽、D1、D3 ; 由 柳金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 ;由丁振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 車);由邱為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G 車),搭載陳易群王威棋,共同於同日6 時26分許 ,抵達案外人林政輝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宅 前,余政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A 至G 車駛來,遂 分別往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育德巷或大明路與集山路交岔 路口之臺中客運乘車處逃逸,廖宸禕下車後,隨即以手勢 指引其餘同夥余政育及上開人等之逃逸方向,繼由程奕銘 手持鋁棒、黃翊豪手持鯊魚劍丁振坤手持鋁棒,追躡逃 往上開育德巷之余政育,並在育德巷口分持上開鋁棒、鯊 魚劍毆打余政育,致余政育受有創傷性皮下氣腫、腦震盪 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前臂挫傷、胸部、臀部及左側手部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柳金助持鋁棒1 支、邱為棨持鐵棍1 支 、陳易群持鐵棍1 支與王威棋、D1、D3等人,則另行共同 追躡逃往前開臺中客運乘車處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昕 紘、程奕銘張竣欽丁振坤丁昱文、B2並分持棍棒敲 擊告訴人王偃聰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吳宗倫則持B 槍槍托敲擊該汽車右後車窗 玻璃,致該汽車玻璃多處碎裂、左前車門板金凹陷,足以 生損害於王偃聰。嗣於同日6 時29分許,不知情之少年李 ○安(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搭載邱為 棨離開現場(李○安所涉毀損等案件,另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
(二)被告吳重儀於同日6 時27分許,見告訴人廖于萱在上開住 宅外,持其所有之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拍攝渠等所為 犯行,遂臨時起意,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行動 電話丟擲於地,導致該行動電話螢幕龜裂,足以生損害於 廖于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三)因認被告吳重儀李昕紘張正霖吳宗倫丁昱文、廖 宸禕、張竣欽邱為棨陳易群王威棋程奕銘及丁振



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吳重儀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吳重儀李昕紘張正霖吳宗倫丁昱文、廖宸 禕、張竣欽邱為棨陳易群王威棋程奕銘丁振坤, 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傷害及毀損案件;被告 吳重儀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毀損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吳重儀李昕紘張正霖吳宗倫丁昱文廖宸禕張竣欽邱為棨陳易群王威棋、程奕 銘及丁振坤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之 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吳重儀李昕紘張正霖吳宗倫丁昱文廖宸禕張竣欽邱為棨陳易群王威棋丁振坤與告訴 人王偃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毀損案件,業於10 5 年12月1 日調解成立(被告陳易群王威棋之法定代理人 均有到場),被告程奕銘雖未到場,然同經告訴人王偃聰具 狀撤回告訴;又上開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余政育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傷害案件,經告訴人余政育於106 年2 月 21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吳重儀與告訴人廖于萱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之毀損案件,亦經告訴人廖于萱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 2 紙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 第143 頁、第178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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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