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20號
NTDM,105,易,320,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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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南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洪浚驊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張言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426號、第4567號、第471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民國106年5月
3日16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煜
  書 記 官 詹家杰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勝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浚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言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勝南洪浚驊張言睿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04年10月5日20時許,與無犯意聯絡之莊文 斌、蕭鎧賡、林育聖林育聖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 及強制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至南投 縣○○市○○○街0號邱大偉邱紹偉之居所前,要求邱大 偉出面解釋變賣益昌砂石場股份卻未分紅予各股東之事,惟 邱大偉因故不出面,由邱紹偉出面協商,張勝南在上開居所 前向邱紹偉恫稱「明天將帶人去金永豐砂石場封場」等語。 惟因邱大偉仍不出面,張勝南張言睿洪浚驊乃先行離去 。於翌日即104年10月6日8時許,張勝南張言睿洪浚驊 與無犯意聯絡之莊文斌、蕭鎧賡、林育聖,一同至南投縣○ ○鄉○○村○○○路000號之「金永豐砂石場」,由張勝南張言睿進入金永豐砂石場之辦公室,由洪浚驊將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駛至金永豐砂石場內之地磅通道前停 放之方式,對駕駛砂石車之司機施以強暴,使該司機無法順



利駕駛上開砂石車載運砂石通過地磅以秤量重量,而妨害該 司機自由秤量砂石重量之權利。嗣因邱大偉報警處理,張勝 南、張言睿洪浚驊即先行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7日16時 許,由張言睿駕駛車輛搭載洪浚驊至上開金永豐砂石場,由 洪浚驊將上開停放在地磅通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駛離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大偉邱紹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詹家杰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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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