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20號
NTDM,105,易,320,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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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睿
      張榮峯
      林宗賢
      林駿宏
      林安瀾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426號、第4567號、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言睿因不滿告訴人邱大偉變賣益昌砂 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後,未分紅予各股東,亟思教訓 告訴人。被告張言睿張榮峯林宗賢(原名林宏儒)、林 駿宏、林安瀾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5日14時許,由被告張榮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張言睿林宗賢林駿宏林安瀾,一同至南投縣○○鄉○ ○村○○○路000號之「金永豐砂石場」,待同日16時許見 告訴人返回金永豐砂石場之辦公室,在該辦公室內,先由張 言睿怒斥告訴人「你跟我裝瘋仔(臺語)」後,由被告張榮 峯、林宗賢林駿宏林安瀾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下唇之開放性傷口、兩側臉部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 張言睿張榮峯林宗賢林駿宏林安瀾共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五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五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張 言睿、張榮峯林宗賢林駿宏林安瀾成立和解,於105 年12月7日具狀對被告張言睿張榮峯林宗賢林駿宏林安瀾撤回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院卷2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張言睿另涉強制罪嫌部分,經本院 另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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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