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5年度,220號
NTDM,105,埔簡,22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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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阡佃
      黃阡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阡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石膽貳個及龜甲石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阡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更正為 「黃阡佃黃阡民係兄弟,因黃阡佃欲與吳宏賢討論罰單費 用問題,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下午,由黃阡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車為不知情之謝解悟所有)搭載 黃阡佃前往南投縣○○鎮○○0 街00號吳宏賢岳父黃德鑫住 處找尋吳宏賢黃阡佃黃阡民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到達 黃德鑫住處後,見屋內無人,且屋外花圃內有黃德鑫所有之 黑石膽2 個及龜甲石3 個,其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阡佃徒手竊取上開黑石膽 2 個及龜甲石3 個,黃仟民則在旁觀看,待黃阡佃得手後, 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阡佃離去。嗣黃德鑫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犯罪事實欄二、「黃德鑫訴由」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仟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阡佃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9日 執行完畢。被告黃阡民則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4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2 人之前 案紀錄表可按,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共 同竊取被害人黃德鑫所有價值合計約5 萬之黑石膽2 個、龜 甲石3 個,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黃阡佃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黃阡民參與 行為則係在旁觀看及駕車搭載被告黃仟佃離去,情節較為輕 微,迄未返還竊得之物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2 人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其2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8、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2 人所竊得之黑石膽2 個、龜甲石3 個,均為被告黃仟佃所 獨得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被告黃仟民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一致,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仟民有分得上開 石頭或因本案竊盜而取得任何報酬,又上開黑石膽2 個、龜 甲石3 個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就被 告黃仟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仟民部分,因查無其有犯罪所 得,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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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