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622號
TPHM,106,聲,262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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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庭因偽證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 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 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 至4 罪,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 編號1 、2 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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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