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繼續審判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續簡字,106年度,1號
TTEV,106,東續簡,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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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增智(即豐琪商行)
被   告 黃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1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06年04月10日約21時30分許, 接到冒稱為:大智通物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網路 銷售平台之物流中心)之人員來電,要求被告在ibon事務機 台,操作顧客退貨款項等語。而被告疏忽未先向顧客確認, 即以店內收銀機掃描條碼後,誤將退貨款項轉出至該第三人 所指示之網路虛擬平台(即i7391輕鬆交易網)後,始經被 告察覺有異,而通知原告到場瞭解、並會同原告到場清點損 失為新臺幣(下同)104,030元後,即由原告陪同被告至警 察局完成報案。而被告因執行職務上之行為,而有債務不履 行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104,030元之損失。二、因被告在鈞院106年度東簡字第81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原 案),已承認:因自己執行職務時遭詐騙,造成原告之損害 ,故兩造遂在原案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後,原 告持該和解筆錄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保險公司卻以 :須提出判令被告(即被保險員工)應對原告(即被保險人 )負擔一定金額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終局判決,始得申領保 險理賠等語。故原告若知該訴訟上之系爭和解,無法申請保 險理賠時,即不為該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90條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以請求繼續審判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撤銷該錯誤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 後,則原案系爭和解即為無效,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本文、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被告執行僱傭契約之職務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
貳、被告則以:
原告所述:被告於106年04月10日上班執行職務時,遭第三 人詐騙104,030元及報警之情節,均為事實等語置辯,併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



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一、按卷附第14頁至第18頁「國泰產物人事保證保險」: ①第2條第1項記載「被保險人之被保證員工於本保險契約所載 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因職務上之行為致被保 險人受有損失且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通知本 公司,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②第14條理賠文件「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判令被保險員工應對被保險人負擔一定金額損害賠償責 任之民事終局判決。..」。
二、被告係原告之員工,於106年04月10日約21時30分許,遭偽 稱:大智通物物流中心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被告至ibon事物 機操作顧客退貨,而受詐騙104,030元{本院106年度東簡字 第81號損害賠償卷(下稱原案卷)第10頁至第15頁:被告當 日交接班現金管理表、補單列印服務費繳費單影本},造成 原告損失104,030元。被告於106年04月11日00時20分以向警 察局報案(原案卷第09頁:報案三聯單影本)。三、兩造在原案106年04月28日達成訴訟上之系爭和解(第09頁 :和解筆錄)。
四、本件訴訟可能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
㈠民法:
①第88條第1項本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 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
②第90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
③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
㈡民事訴訟法:
①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第2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 審判。」、第4項「第500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②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本文前段「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五、兩造對原案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 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 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 1項本文)。其立法理由記載:查民律草案第181條理由謂撤 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須用法律規定,以防無益之爭論。凡關 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關於當事人標的物及法律行為種 類之錯誤) 及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有錯誤等,(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賃貸契約 之房屋性質) 若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其意思表示者,均當 然謂之錯誤。至表意人雖表示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惟不欲為 其內容之表示,且可認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則不為其意思表示 者亦然。(如表意人誤信為有真正之內容而署名於其書件者 )」。經查,原告係為向保險公司申請:被告因執行職務上 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始向本院提起原案訴訟,而誤認經兩 造間和解即得申領保險理賠後,始成立系爭和解,惟事後保 險公司卻告知:須以取得法院判令被告員工應對原告負擔一 定金額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終局判決,始符合申領要件。則 原告若知系爭和解不得申請保險理賠(須以法院判決始得據 為申領保險之文件)時,即不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遂於 106年04月28日為系爭和解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在同法第90條之法定期間內撤銷該錯誤系爭和 解之意思表示後,因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不存在,則系爭和 解即為無效。復在民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期限內之10 6年05月23日(第6頁:本院收狀日期戳記)提起本件訴訟,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請求繼續審判即為合法且有理 由,本院自應就原案為繼續審理,應為明確。
二、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第227條第2項)。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員工, 於106年04月10日上班執行職務時,因遭受第三人詐騙,誤 將退貨款項轉出至第三人所指示之網路虛擬平台,致原告受 有104,030元之損失乙情,業經被告承認在案。據上,被告 因執行職務,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發生損害 ,則原告自得依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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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