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靖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1、3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
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 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 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 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三、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 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徒刑或減得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2所 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均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9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5罪,為收受、 行求、交付賄賂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編號3、5所示2罪,均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編號8、9所示2罪,均為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亦有相同情形,暨參酌編號1、2所示2罪之徒刑、 減得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編號3至8所示6罪之徒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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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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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 貪污治罪條例 │ 廢棄物清理法 │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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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年4月 │
│ │ (褫奪公權3年) │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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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5年4月22日前當月某日 │95年7月11日前當月某日 │96年3月14日後某日起至 │
│ │95年1月17日前當月某日 │ │97年3月26日止 │
│ │95年3月21日前當月某日 │ │ │
│ │95年6月13日前當月某日 │ │ │
│ │95年3月15日前當月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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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 │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 │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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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102年上訴字第271號 │
│實├──┼───────────┼───────────┼───────────┤
│審│判決│102年1月30日(聲請書誤│102年1月30日(聲請書誤│104年6月30日 │
│ │日期│載為102年2月4日) │載為102年2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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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102年上訴字第271號 │
│ │ │ │ │ │
│決├──┼───────────┼───────────┼───────────┤
│ │確定│102年7月12日 │102年7月12日 │ 104年7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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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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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8751號 │102年度執字第8751號 │104年度執字第127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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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所示徒刑及編號2所示減得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編號3至8所示徒刑曾經定│
│ │為有期徒刑2年4月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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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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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 廢棄物清理法 │ 貪污治罪條例 │
│ │ (交付賄賂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行求賄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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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褫奪公權1年) │ │ (褫奪公權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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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6年1、2月間某日、同年│96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 │96年8月18日前數日、同 │
│ │4、5月間以前某日、同年│日止 │年月19日 │
│ │4月10日、同年4月24日、│ │ │
│ │同年6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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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 │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 │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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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
│實├──┼───────────┼───────────┼───────────┤
│審│判決│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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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
│決├──┼───────────┼───────────┼───────────┤
│ │確定│104年7月22日 │104年7月22日 │104年7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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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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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12711號 │104年度執字第12711號 │104年度執字第127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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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3至8所示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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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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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 賭博 │ 賭博 │
│ │ (交付賄賂罪) │ (圖利供給賭場罪) │ (圖利供給賭場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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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褫奪公權1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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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6年12月22日 │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96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14│
│ │ │3月26日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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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 │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 │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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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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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
│決├──┼───────────┼───────────┼───────────┤
│ │確定│104年7月22日 │104年7月22日 │104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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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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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12711號 │104年度執字第12711號 │104年度執字第127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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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至8所示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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