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潘秋芬
訴訟代理人 温曜瑋
林月嬌
被 告 郭居
林玉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潘鳳英
訴訟代理人 潘協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玉嬌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同段八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一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五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三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嬌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嬌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 以潘秋芬、温敦雄為原告,以郭居為被告,並聲明:「⒈被 告郭居應將潘秋芬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小湊段小港小段278、277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898、8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建築物(門 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面積以實測為準)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郭居應將温泰坤所有坐落臺 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臺東 縣○○鎮○○路000號,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温敦雄及繼承人全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撤回原告温敦雄部分(見本院卷第47、95頁 ),又追加潘鳳英、林玉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9、163頁 );又本件聲明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37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 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 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原告及被告林玉嬌共有,應有部分 各1/3。詎被告郭居、林玉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被告 潘鳳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 部分之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爰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郭居於本院至現場會勘時已表示 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104號建物 )為其所有,顯與抗辯之內容有所矛盾;況依訴外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民 國105年4月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54015010號函文所示 ,被告郭居向國有財產署承租898地號土地未果乙事,及 被告林玉嬌係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始於105年6月17日 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等情事,益徵被告 明知其等無占有權源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郭居、林玉嬌應將8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48平方公尺);899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23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37.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潘鳳英應將89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6.16平方公尺);8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9.0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居、林玉嬌則以:訴外人林盛貴(已歿)於30餘年間 受僱於訴外人温泰坤(已歿)擔任長工,嗣温泰坤將系爭土
地與其所有同段900地號土地(下稱900地號土地)租與林盛 貴,林盛貴始於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104號建物,並居住於 此達20餘年,林盛貴復於50至60年間,將104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以當時新臺幣1,000元出售與被告林玉嬌,由被告 林玉嬌使用迄今,是被告林玉嬌就上開土地存有租地建物關 係,非無權占有;至被告郭居就104號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是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部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潘鳳英則以: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建物 (下稱105號建物)為配偶即訴外人潘文坤原始出資興建, 潘文坤過世後,105號建物現由被告潘鳳英及7名子女共同居 住並繼承,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被告潘鳳英始悉有占用之事 實,願配合原告請求拆除占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中華民國、被告林玉嬌共有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 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對被告郭居、林玉嬌之請求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 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 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原告及中華民國、被告林玉嬌共有,業如前述 ,且被告林玉嬌就104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被 告林玉嬌所自認,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7頁),堪信為真。至被告林玉嬌雖辯稱:伊就系爭 土地存有租地建物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業為原告所否 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林玉嬌就其有合法占有權 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林玉嬌僅提出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證,尚不足證明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地建物關係 之事實,是被告林玉嬌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 告林玉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之土地乙節,堪信為真正。 3.至被告郭居固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 進行測量時自陳104號建物為其所建(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其後被告郭居復否認就10 4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58頁),而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郭居就104號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郭居將104號建物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部分拆除,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於法無據。
4.查被告林玉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被告林玉嬌拆除 該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 之請求,當屬有據。
(二)對被告潘鳳英之請求部分: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 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 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 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 當事人適格。依此,就公同共有物涉訟,應由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是請求拆除公同共 有之建物,自應以該建物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 格。復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 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潘鳳英拆除105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E)、(F)部分,依上所述,應以105號建物之繼
承人全體為被告。據被告潘鳳英之訴訟代理人潘協典於本 院審理時稱:「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房屋 ,是我父親潘文坤建造的,我父親過世後就由我與其他七 名兄弟姊妹及母親潘鳳英共同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 至73頁),堪信為真,足認105號建物之繼承人尚有潘協 典等人。而原告僅以潘鳳英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揆諸上開說明,爰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玉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