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617號
TPHM,106,聲,2617,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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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吳曜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
度上訴字第19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楊宗翰律師羅美鈴律師,係被告吳曜華之選任辯護人, 此有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依上開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被告吳曜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依原審判決書 所載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依法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乙節,此有本院10 6 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前,即體認其已為人 父之責任及製造槍枝之危險性而停止製造槍枝,且原審亦肯 認被告係因一時好奇而改造槍枝,並未將其作為犯罪之用, 另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犯行,且僅成功改造一支槍枝,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另被告家中尚有母 親及妻兒需照顧,亦無足夠資力供其逃亡,請法院審酌上情 ,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是刑事訴訟對被告 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對被告有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 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46 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 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 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 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 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四、經查: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由 檢察官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名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對被 告論以前開罪名而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在案,徵諸卷內現存事 證,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前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尚 未確定,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製造上 開槍彈之犯罪情節觀之,及本案查扣之槍彈及工具數量非微 ,可見其上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是本院審酌上開情 節,認被告所涉上開製造槍彈之犯嫌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復 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為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況聲請人所陳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及照顧家人 等情,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且與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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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