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 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且此最 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是案件如上訴第二審法院,經以上訴 不合法駁回,或因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因第二審法院並未 為罪刑之諭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為原第 一審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104年度訴字第369號;最後事 實審判決日期應為民國104年12月21日,應予更正),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書雖認為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編號2、3部分,本院係最後判決之法院,惟查,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2、3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1 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受 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11 8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在案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是本院未為實體判決,自非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 審法院雖為本院,然本院為該案實體判決之時間為104年10
月27日,早於附表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時點,依上開 說明,最後事實審法院即非本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