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 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 ,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 項規定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 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憑。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 民國103 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 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 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 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至已執行部分,則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 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106年6月 28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茲檢察官 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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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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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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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
│ │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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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07.18 │102.04.25 │102.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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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6449號 │第18768、22064號 │第18768、220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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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735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83 │103年度上訴字第1083 │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12.20 │103.06.17 │103.0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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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735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896 │103年度台上字第3896 │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01.14 │103.11.06 │103.11.06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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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緝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緝 │
│備 註│第4598號(註:103年4│字第2027號(註:編號│字第2027號(註:編號│
│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2至9經新北地院以102 │2至9經新北地院以102 │
│ │畢) │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
│ │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 │徒刑5年) │徒刑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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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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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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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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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6.19 │102.06.21 │102.0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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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第18768、22064號 │第18768、22064號 │第18768、220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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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 │本院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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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上訴字第1083 │103年度上訴字第1083 │103年度上訴字第1083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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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6.17 │103.06.17 │103.0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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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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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台上字第3896 │103年度台上字第3896 │103年度台上字第3896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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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1.06 │103.11.06 │103.11.0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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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檢106年度執緝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緝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緝 │
│字第2027號(註:編號│字第2027號(註:編號│字第2027號(註:編號│
│2至9經新北地院以102 │2至9經新北地院以102 │2至9經新北地院以102 │
│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 │徒刑5年) │徒刑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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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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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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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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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6.24 │102.06.28 │102.0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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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第18768、22064號 │第18768、22064號 │第18768、220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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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 │本院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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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上訴字第1083 │103年度上訴字第1083 │103年度上訴字第1083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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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6.17 │103.06.17 │103.0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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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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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台上字第3896 │103年度台上字第3896 │103年度台上字第3896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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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1.06 │103.11.06 │103.11.0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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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檢106年度執緝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緝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緝 │
│字第2027號(註:編號│字第2027號(註:編號│字第2027號(註:編號│
│2至9經新北地院以102 │2至9經新北地院以102 │2至9經新北地院以102 │
│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 │徒刑5年) │徒刑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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