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李陸維
被 告 黃章保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修理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630元,惟本件原告係 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修理機車費用顯非犯罪事實侵害其私 權所致,本院業已命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按其訴訟標的金 額,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並如期繳納,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6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文德路之交叉口附近時,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即貿然右偏行駛並欲停靠中山路右側路邊,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駛來,因見狀不及煞車,兩車逐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 下肢多處挫傷疑神經血管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 旁側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關節外側膝韌帶之斷裂(撕裂性 骨折),膝十字韌帶之部分撕裂、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9,000元; ⒉機車修理費33,630元;
⒊精神賠償1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需要休養6個月再復健6個月之主張;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變換車道,與原 告所騎車之系爭機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之 初期照護、右下肢多處挫傷疑神經血管損傷、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及外側旁側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關節外側膝韌帶之 斷裂(撕裂性骨折),膝十字韌帶之部分撕裂傷害等情,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9,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月再復健6個月,致其一 年無法工作,而其原係從事餐飲服務業,在餐廳廚房工作, 薪資每月27,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病情 需再休養六個月,後續復健治療六個月」等情,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6頁)。原 告平日擔任廚房助手,其工作性質係以提供勞務,耗費體力 為主,則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除因病情需休養六個 月外,復健期間6個月無法從事其原來之廚房助手工作,原 告確自本件車禍105年2月6日發生之日起迄106年1月31日止
向其任職之媽咪小尚㕑房請假12個月之情,亦有在職證明書 、請假證明可參(見附民卷第10、第7頁)。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27,000元,並據原告提出每月27,000元之104年9、 10月、11、12月、105年1月份之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8 -9頁),則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324,000元 (計算式:27,000元×12月=324,000元),是原告僅請求 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31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機車修理費33,630元部分:
本件原告機車經被告車輛碰撞後,需支出33,630元修復費用 ,以回復原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瑋騰車業估 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參諸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 「…經過中山路與文德路口後,我聽到碰一聲,感覺到我的 車子右後側葉子板有被撞擊的聲音,我下車查看,我看到我 的營小客車右後側輪胎旁有一台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及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機車確有車罩變形及排氣管護 蓋掉落之損害,此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58頁)被告對此 部分原告之損害,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 反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車輛之維修費33,63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 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下肢 多處挫傷疑神經血管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旁側 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關節外側膝韌帶之斷裂(撕裂性骨折 ),膝十字韌帶之部分撕裂傷害等傷勢,其傷勢需要休養6 個月再復健6個月,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又原告大學畢 業,未婚,102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41,886元、97,075元、 64,52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未婚,102至104年 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7頁)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傷害 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屬適當。五、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32,630元(計
算式:319,000元+33,630元+80,000元=432,630元)。又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變換車道 所致,被告雖抗辯:原告騎得很快(與有過失)云云,惟原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車禍當時車速僅每小時30至 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頁),而事故路段 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原告應無 車速過快之肇事因素,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無可採。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日 起(見附民卷第21之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32,630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