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609號
TPHM,106,聲,2609,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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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 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 ,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 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 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 首件裁判確定(即105 年1 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 9罪,其中附表編號2、4、6、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3、5、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依 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附表編號5、6、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 年(其中編號附表9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撤銷改 判如附表示所示,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 上訴駁回確定),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7、8 所示之罪暨附表編 號3、5、9 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 、6、7、8 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 其他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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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