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洪仁政
洪綾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洪仁政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原告 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6 年2 月7 日止, 被告洪仁政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932 元及利息 未清償。
㈡、原告為確保債權得受償而調閱被告洪仁政之戶籍謄本等相關 資料,發現被告洪仁政之戶籍所在地及實際居住地均為其女 即被告洪綾憶於100 年7 月28日基於買賣而所有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在地(下稱系爭房地),顯與一般社會交易習 慣不符。且被告洪綾憶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年僅22歲,應仍在 學或處於甫出社會就業之際,研判並無資力。由上情可知被 告洪仁政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然為避免系爭房地 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追索債權,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洪綾憶名下。
㈢、被告洪仁政既怠於終止與被告洪綾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 其自身業已陷於無資力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原告為確保債權 ,乃依民法第242 、529 、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洪仁政終 止其與被告洪綾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洪綾 憶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仁政 等語。
㈣、聲明:
①、確認被告洪綾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洪仁政間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
②、被告洪綾憶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
仁政。
三、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 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 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 ,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 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洪仁政、洪綾憶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洪仁政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且與被告洪綾憶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然查,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被告洪仁政、洪綾憶之戶籍謄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7至32頁)。按衡諸邏輯法則 ,被告洪仁政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地,與被告洪仁政是否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且被告洪仁政 既為被告洪綾憶之父親,則被告2 人共同設籍在系爭房地, 尚與社會常情無違。再查,被告洪綾憶於100 年、101 年間 均有薪資所得258,385 、295,86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堪認於 系爭房地買賣時即100 年7 月20日,被告洪綾憶並非毫無資 力分期繳納系爭房地之價款。從而,原告徒以被告洪仁政設 籍及被告洪綾憶購屋時年約22歲等情,即遽認被告洪仁政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2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其說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2 人間存有借名 登記之契約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529 、76 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及被告洪綾憶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洪仁政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 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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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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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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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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