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萬再傳
被 告 林哲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 公司(下稱家樂福安平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 帳而於同日0時56分許離開賣場時,遭家樂福安平店之警衛 長徐海豪、保全人員即原告攔下,被告見事跡敗露,意欲逃 離現場,遭徐海豪及原告壓制在地,被告明知自身為竊盜現 行犯,於遭他人逮捕過程中,如施以強力抵抗,可能造成為 逮捕行為之人受傷,仍悍然不顧,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強行掙扎抵抗,不斷扭動身體、揮舞手臂,意圖掙脫原告之 壓制,並於掙扎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胸壁及左肩挫傷、左前 臂擦挫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49,1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以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等事實無意見,但就 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則認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4日0時30分許,在家樂福安平店 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供販售 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而於同日凌晨0 時56分許離開賣場時,遭徐海豪、原告攔下,被告見事跡敗 露,意欲逃離現場,遭徐海豪及原告壓制在地,被告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強行掙扎抵抗,不斷扭動身體、揮舞手臂 ,意圖掙脫原告之壓制,並於掙扎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胸壁
及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99號全卷資料核閱相符,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另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與被告另犯之竊盜罪及傷害罪,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3至5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 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 費用8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示同意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 之經過,係身為保全人員之原告,在壓制行竊後欲逃離現 場之被告時,因被告強行掙扎抵抗,不斷扭動身體、揮舞 手臂,而受有胸壁及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身 心應承受相當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陳明其目前就讀高職夜 間部,待業中,事發後未擔任保全工作,生活費用以之前 收入支應,被告則自述其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生活費 用有政府資助,另有向他人借貸,育有一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14頁),以及兩造於103至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 件事發後曾逃亡2日,使其出門均須特別注意四周,造成 其精神上困擾等語,然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應係其在經原告 壓制過程中,強行掙扎抵抗,不斷扭動身體及揮舞手臂,
使原告受有胸壁及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而侵 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縱令原告於本件發生後有逃亡之情 形,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形,故被告於事發後逃亡,尚難認係原告得請 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事由,附此敘明。
⒊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50元【計算 式:850元(醫療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15, 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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