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346號
TNEV,106,南小,3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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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4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郭思妘
被   告 弘鼎鋼鐵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定賀(原名楊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吳宗哲尚有新臺幣(下同)63,910元,及其中 59,586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40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而原告為追索系爭債 權,前曾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1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 人吳宗哲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當時並蒙執行法院分別於105 年8月28日及105年8月2日核發薪資獎金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並准訴外人吳宗哲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包括薪 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移轉於原告在案(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73300號)。又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雖於105年8月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被告僅陳 明訴外人吳宗哲為其公司之臨時工,並未否認訴外人吳宗哲 為其員工,是被告自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月扣押訴外人吳宗 哲之3分之1薪資,並將該扣押款交付予原告。 ㈡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2月止( 合計7個月),均未曾將訴外人吳宗哲每月之1/3薪資予以扣 押並轉交原告收取,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已積 欠自105年8月起至106月2月止之薪資扣押款共計47,353元【 依行政院勞動部核定106年1月以前之基本薪資20,008元*1/3 *5個月(自105年8月起至105年12月止)+106年1月起之基本



薪資21,009元*1/3*2個月(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未 給付,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收到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然 已於105年8月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陳明訴外人吳 宗哲僅為被告之臨時工,係按日領取工資,無法以固定薪資 按月扣款等語,嗣訴外人吳宗哲已離職(其自105年8月16日 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之所領取之工資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其無法扣押及移轉訴外人吳宗哲之3分之1薪津予原告。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宗哲積欠其債務63,910元,及其中59,586 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40元等未清償 ,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訴外人吳宗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105年7月28日)及移轉命令(105年8月23日),准許 訴外人吳宗哲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 且被告於105年8月4日曾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陳明吳宗 哲係為臨時工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105年7月28日南院崑105年度司執祥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105年8月23日南院崑105年度司執祥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為證(調解卷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300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訴外人吳宗哲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投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9-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 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 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吳宗哲為其公司之臨時工,並按日領取工 資,無法扣押其3分之1薪資,且被告於收到執行法院核發之 系爭扣押命令後,已於105年8月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云 云,惟觀諸被告於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係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係陳稱:「債務人吳宗哲在本公司為臨時工,其工作時 間、地點、日期非固定…。當日工作內容為工地清潔打掃, 整理完畢即領現金,…本公司無法事先預知完工,無法固定 扣其薪資。」足認被告並不否認訴外人吳宗哲為其所僱用之 員工,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意旨,就 執行債務人吳宗哲受僱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於3分之1之範圍內予以扣 押並給付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核發 移轉命令,將執行債務人吳宗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分之1 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而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押款,於法自屬 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訴外人吳宗哲自105年8月起至106 月2月止,按行政院勞動部核定106年1月以前之基本薪資20, 008元之3分之1、106年1月起之基本薪資21,009元之3分之1 計算之扣押款,共計47,353元等語,惟: 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然上開法文所得扣押 之款項應以薪資計算,而所謂之薪資,應係指其實際領得 之金額為據,而非任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基本薪資為據 ,否則若領得之金額超過所謂基本薪資,則債權人即無權 扣押該部分款項,顯不合理,是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勞動 部公布之基本薪資計算扣押數額,尚難謂有據。至訴外人 吳宗哲之勞保投保資料,僅為僱主為員工辦理保險所為, 並不當然等同員工實際領得之薪資,即實際領得之薪資數 額仍應以薪資單或相關領據為憑。
⒉訴外人吳宗哲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之工作,自105年8月 16日起至106月2月10日止實際領得之薪資為如附表所示,



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 為3,150元【(105年8月份:3150*1/3)+(105年9月份: 1,800元*1/3)+(105年11月份:1,800元*1/3)+(106年 2月份:2,700元*1/3)】。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移轉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9條及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為適 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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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日期 │工作內容 │日數│ 工資 │ 合計 │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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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8.16 │台境植筋 │ 1 │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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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8.22 │台境包板搬料 │ 1 │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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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8.23 │台境包板斯膜紙│0.5 │ 450元 │ 3,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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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8.24 │台境包板斯膜紙│0.5 │ 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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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8.25 │台境包板斯膜紙│0.5 │ 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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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9.02 │台境所格柵 │ 1 │ 900元 │ │
├─────┼───────┼──┼─────┤ 1,800元 │
│105.09.03 │台境所格柵 │ 1 │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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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28 │東旭外牆鎖鋼板│ 1 │ 900元 │ │
├─────┼───────┼──┼─────┤ 1,800元 │
│105.11.29 │東旭外牆鎖鋼板│ 1 │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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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2.08 │台境鎖圍籬 │ 1 │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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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2.09 │台境鎖圍籬 │ 1 │ 900元 │ 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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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2.10 │台境鎖圍籬 │ 1 │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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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