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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265號
TNEV,106,南小,26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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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昶明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被   告 許齡文
訴訟代理人 宋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內臺南市○區○○ 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 5 樓之5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為文化特區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住戶每月應繳納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50元計算之管理費及200 元之汽車車位保養費。故 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房屋部份1,330 元、汽車車位保養 費200 元,共計為1,530 元(以下合稱系爭管理費)。詎被 告欠繳自民國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之系爭管理費, 共計1 萬0,710 元(1,530 元×7 個月=10,710元)未清償 ,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 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昶明於105 年7 月間經由區 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渠於當選召集 人後,即迫不及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召開過程不以 書面載明會議內容,也沒有在開會前10日通知,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召開會議的程序既有 瑕疵,該會議應屬無效,會議中選任的管理委員亦屬無效。 又系爭公寓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應係於105 年12月底任期屆 滿,理應於任期屆滿前召開會議重新改選,但原告擅自宣佈 延任,其正當性欠缺,代表性亦受質疑。再原告爰引之系爭 規約係95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之版本,標準不 可採,被告認為每月系爭管理費應該僅為1 千元(800 元房 屋管理費+200元車位保養費),依據是被告當初向建商購買



系爭建物時,建商所提出之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款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系爭管理費 1,530 元,惟被告仍積欠10,7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住戶規約、管理收費平面圖、公告、臺南德高厝第48號郵 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44至48頁),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迄未繳付上 開期間之系爭管理費,然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之現任主任委員為黃昶明,且原告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改選,業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臺南市政府105 年10月7 日府工使一字第1051036216號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32頁),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管理委員之選任 會議程序不合法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佐,從而 ,被告空言指摘原告組織成員係非法產生等語,洵無可採。㈡、次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雖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確認不 存在,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然基於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有效或存在與否,應各別觀察之當然法理,則本件 原告所引系爭規約(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第四屆第四次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大會「95年5 月24日」會議紀錄結論所定)( 見本院卷第44頁)尚無當然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故被告抗 辯:管理費每坪50元之標準不可採云云,亦非有理。㈢、至被告另辯:應以建商售屋時之住戶規約收費標準來收取管 理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鄉城建 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化特區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76至81 頁),其中並無有關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或金額,故被告此部 分辯解,自屬無據。況稽之被告所提住戶規約第11條第4 款 明訂:「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分擔之。」(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主張應依文化 特區公寓大廈第四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95年5 月24日會議之決議(見本院卷第44頁),以每坪收取管理費 50元乙節,係屬有理。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管理費合計10,710元之事實,堪



可採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第 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 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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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