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鹹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被 告 辜阿美
韓淑芬
韓枝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如附表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有1個共同出入口,若以原 物分割將致系爭房地無使用效益,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親屬或信任基礎,性質上實難以原物分割。再原告係經由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3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韓枝榮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而拍定取得上開應有部分,被告等人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均未主張優先承購權,顯見其等無意願或無資力購買, 亦不宜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各一方,並補償金錢之分 割方式,是為發揮系爭房地最大經濟效用,兼顧公共利益及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韓枝榮財產而取得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4分之1,並於105年1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系爭房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均如附表二所 示之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屬事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 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 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 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 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 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 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 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 押行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 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房地共有人即被告 韓枝建之應有部分4分之1,經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 化分局聲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 署以102年牌稅執字57645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兩造無從 協議分割,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旨,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而就系爭 房地部分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因裁判分割之結果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債權人之保障亦無 影響。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頂樓加蓋1 層,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1樓面積為約為65平方公尺( 一層面積35平方公尺+增建廚房20平方公尺+車庫10平方公 尺)、2樓面積為55平方公尺(二層面積35平方公尺+增建 廚房及陽台20平方公尺)、3樓增建55平方公尺,有系爭 建物謄本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中之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建物平面圖等可參,足見各樓層 室內面積並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按樓層為原物分 割,則原、被告每人分得各樓層之面積均各為1樓16.25平 方公尺、2樓13.75平方公尺、3樓13.75,面積過小,將造 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又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僅能由1樓門口出入,藉由屋內 樓梯至2、3樓,目前1樓規劃1車庫、1客廳、1浴廁及1廚 房、中間有設置樓梯通往2樓,2樓為3間房間,前後各有1 陽台,3樓亦由3間房間,前後各有1陽台等情,此有上開 建物平面圖及房屋內部照片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 憑,依系爭建物之內部格局,苟分層由兩造各自分配1、2 、3樓,亦無法各別為獨立空間使用,且原告係經由法院 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及 信任基礎可言,如兩造需藉由1樓及樓梯互為進出,不僅 有害及各自日常生活隱私,更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 故綜合上開條件、因素而論,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予 以分配,要非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益之結果。又系爭房 地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告, 另由被告以價金補償固亦為可考慮之分割方法,惟因系爭 房地原即共有人即被告等之親屬韓枝榮積欠款項遭拍賣而 由原告拍定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被告苟有資力,則其於 拍賣程序中即可參與投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免去 此一分割共有物訴訟,然被告經本院執行處依法通知並未 提出價金優先承買(詳上開執行卷),而被告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亦未具狀陳明願以該價金補償而取得全部系爭 房地權利之分割方式,故為免恣生補償金錢之糾紛,實亦 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 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賣,將變賣共有物後之價金, 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且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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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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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 仁德區 │ 二空段 │ │ 153 │建│ 70.64 │ 全 部 │法定空地面積3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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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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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臺南市仁德區二│臺南市仁德區成功│2層加強磚造, │ 一層:35.00 │ │ 全部 │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 │空段153地號 │里保華路46巷41號│住家用 │ 二層:35.00 │ │ │ │
│ │ │ │ │ │ 總面積:7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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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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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李鹹不動產有限公司│4分之1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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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辜阿美 │4分之1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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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韓淑芬 │4分之1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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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韓枝建 │4分之1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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