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舒漢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 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惟再審之訴實質上雖係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究與一般通常程 序有別。倘法院就當事人依通常程序所提起之婚姻事件,裁 定移送與當事人就婚姻事件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訴訟事件 合併審理,將使該通常程序之婚姻事件久懸不決,延宕訴訟 ,徒增訟累,有違訴訟經濟,並使訴訟關係趨於複雜,自與 婚姻事件合併審理之立法本旨有悖。故民事訴訟法第572條 之規定,應限縮解為依通常程序提起之婚姻事件,不能裁定 移送與婚姻事件再審之訴合併審理,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是可知再審之訴雖係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但與一般通常程序有別,縱其聲請再審理由 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其一體性 之情況,但顯非可與通常程序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 )57,604元及其中56,558元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4 年度執字第93608號及105年度執字第13469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於106年2月23日以書狀撤回前揭㈡部分之訴之聲明,
以原起訴㈠部分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本院於94年6月24日所發94年度促字第2599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之再審程序。則原告雖以其追加之 再審之訴,所請求廢棄之支付命令內所載債權,係其訴外人 即其前妻王新婷向其佯稱僅辦卡換取禮物,卻實際持以向銀 行提款設備借款所生,與原訴有其事實上之共同性,惟原告 所述縱屬實在,然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 其追加之再審之訴顯不得與應行一般通常程序之原訴於同一 程序合併審理及為訴之追加,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之聲請, 於法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王新婷(原名王瓊芳)原為夫妻 關係,已於96年6月11日離婚,婚姻期間同住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號14樓之5,因王新婷需錢花用,曾利用保 管伊信用卡之機會,以在簽帳單上偽簽伊署名或於自動付款 設備輸入伊密碼之方式,盜刷伊信用卡及預借現金,而王新 婷該部分詐欺犯行,業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有 罪確定。詎王新婷於前揭期間,仍承前詐欺犯意,向伊詐稱 欲以伊名義申辦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麥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取得銀行贈送之辦卡禮即 剪掉該現金卡,卻於申辦後侵占系爭現金卡並持以預借現金 使用,伊於105年8月2日收受被告委託訴外人普羅米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告伊清償債務之函文後始知悉此事,即 對王新婷提出刑事告訴,經王新婷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惟因 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獲不起訴處分。則伊主張未使用系爭現金 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且提出係王新婷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之規定,被告自應就伊積欠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務,負舉證責任。而伊既主張與中華銀行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支付命令所在之債權是否存在自 不明確,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 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等情,求為判命: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57,604元 ,及其中56,558元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三、被告則以:
㈠查伊所持原執行名義即鈞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4年 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已確定,該確定命令既生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 因原告是否知悉該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及有無 主張,其異議事由均因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而被阻斷,而 原告所稱現金卡遭盜用等情,均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基準
時前已存在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再以之更行提起本件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
㈡原告既已自陳本件債務所由生之現金卡為其所申辦,縱係被 訴外人王新婷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以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並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 得撤銷。況按現行金融實務,現金卡的使用方式係與提款卡 相同,即持卡人可在銀行同意的貸款可動用額度內,以輸入 約定密碼之方式,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為借貸,因此, 自動櫃員機所得判讀辨識者,僅限於正確的密碼,而無法及 於持卡人之人別是否正確,相對於上述借貸之便利性,現金 卡之風險自然大於一般之信用卡。是持卡人就防阻卡片及密 碼遺失所需盡之注意義務應予提高,方符公平。又受領人係 債權之準占有人,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 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而銀行使用自動提款卡之 存款戶,其提款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乃為自動提 款機之需要而設,若提款卡遭第三人竊去持向銀行提取存款 ,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給付,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與 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 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於存款戶 有給付之效力(參照司法院第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 )。則現金卡遭第三人以輸入密碼方式持向銀行辦理借款, 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密碼給付,銀行無從知悉其係冒 領,而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 之規定,對於現金卡之持卡人應有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 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 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 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自包含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繼受 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 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有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 亦均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五、經查:訴外人中華銀行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中華銀 行57,604元,及其中56,558元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前揭支付命令於94年7月 15日送達於原告戶籍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之 5後,已由其受僱人即長榮新城社區管理室管理員齊嘉蘋代 為收受,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於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 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 同年8月4日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中華銀行已將其 對原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於94年10月31日移轉予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 年12月31日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 年10月30日將前揭債權轉讓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8號卷後查 證屬實。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亦即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及中華銀行 之繼受人即被告即均具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 所確定之債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核二者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係屬同一, 前案之給付聲明亦可代用後案即本件之確認聲明,自屬同一 事件,是本件訴訟自為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未經提起再審之訴判決 廢棄前,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 意旨之裁判。則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 件訴訟,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已具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說明,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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