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421號
TNEV,105,南簡,1421,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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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魏順鍠
被   告 鄂惠敏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及另1位債務人即訴外人鄂 永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333號),惟僅 有被告1人以其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 4紙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從未積欠任何款項為由,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顯係以個人事由而提出異議,其聲明 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鄂永豊,是本件視為起訴之範圍,應僅 及於被告1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鄂永豊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香菸及高 粱酒,鄂永豊陸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鄂永豊背書之系爭4 紙支票以支付貨款,詎系爭4紙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 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將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甲存帳戶借予鄂永豊使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為被告 所蓋,金額及日期係由鄂永豊所填寫,鄂永豊對被告無任何 票據權利。原告應先證明其與鄂永豊間確有菸酒之買賣行為 存在,且原告有給付菸酒,否則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不得享有系爭4紙支票之權利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經鄂永豊背書之系爭4紙支



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 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 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修正 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 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 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 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 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 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是所謂空白授 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 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 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經查,系爭4紙支票上發 票人之印章係被告所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係將甲存 帳戶借予鄂永豊使用,故一併將系爭4紙支票交予鄂永豊而 借票予鄂永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至第42頁),足認被告有授權鄂永豊於系爭4紙支票上填載 發票日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又原告於取得系爭4紙支票時 ,系爭4紙支票復已記載完成,嗣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揆 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系爭4紙支票所載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
㈢再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 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辯稱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之情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經營「美卿商店」,從事菸酒買賣生意,鄂永 豊於105年8月間向其購買香菸及高粱酒,貨款共計約300 萬元,鄂永豊為給付貨款,除交付系爭4紙支票以支付貨 款外,另有交付他人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58萬 元,嗣因原告要求擔保,鄂永豊亦與訴外人李美連再簽發 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6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美卿商店發票章(見本院卷第38頁)及鄂永豊 所簽發、其上寫有保證人李美連、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 本票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美卿商店之登記負 責人為原告之配偶許美卿,營業項目為菸酒買賣乙節,有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另原 告已就其主張鄂永豊為了支付菸酒之貨款而交付之其他支 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請求鄂永豊及訴外人郭裕彬、鄭 琳臻、洪曉雯等人給付票款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 南簡字第9號、105年度南簡字第1492號、106年度南小字 第116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4紙支票係因鄂永 豊為了支付向其購買菸酒之價款而交付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證明與鄂永豊間確有菸酒之買賣行為存 在,且有給付菸酒之行為,否則不能享有優於鄂永豊之權 利云云,然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等情,已如前 述,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固辯稱:依原告所 述,鄂永豊除就貨款交付面額各為50萬元、共計300萬元 之本票6紙外,另交付客票共計258萬元,故原告共計取得 558萬元之票據,與原告主張鄂永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相 比,原告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即鄂永豊之權利云云。惟按所謂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 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



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 時,則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54號判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陳稱:鄂永豊於105年8月間向其購買菸酒4至6 次,在購買過程中,就陸續交付被告及他人所開立之支票 以支付貨款,於最後一次買貨時,因原告不願意再收支票 ,鄂永豊李美連為擔保先前所交付支票會如期兌現,始 簽立前揭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6紙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背面)。依原告所述,其自鄂永豊取得系爭4紙支 票時,係有銷售菸酒予鄂永豊鄂永豊始交付系爭4紙支 票以支付貨款,鄂永豊於交付他人所開立之支票時亦是如 此,鄂永豊僅係事後為擔保上開支票之兌現,始簽發前揭 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6紙,故尚難認原告於取得系 爭4紙支票時,其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有何價值不相當 之情形存在。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4紙支票,洵非可採。
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原告係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故其辯稱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鄂永豊 之權利云云,即不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4紙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提示後遭退票,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連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共計1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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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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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鄂惠敏│國泰世華商業│105年9月15日 │FB0000000 │250,000元 │105年9月20日 │
│ │ │銀行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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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鄂惠敏│國泰世華商業│105年9月15日 │FB0000000 │250,000元 │105年9月20日 │
│ │ │銀行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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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鄂惠敏│國泰世華商業│105年9月20日 │FB0000000 │250,000元 │105年9月20日 │
│ │ │銀行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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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鄂惠敏│國泰世華商業│105年9月22日 │FB0000000 │250,000元 │105年9月22日 │
│ │ │銀行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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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