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450號
TNEV,104,南小,45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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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高儷純
被   告 陳瑾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張清泉係原告之夫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1年3月8日起,在高雄市○○ 區○○里○○路000號花季渡假飯店內,與之相姦,因而生 有一女(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為甲女)。被告因生上開 感情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102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 原告住處大樓之管理大廳,徒手毆打原告右臉,致原告受有 右臉挫傷紅腫之傷害,核其所為,犯有刑法第239條之相姦 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⒈被告相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653號偵結起訴,經本 院103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認原告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 間,而為不受理判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又原告 因該相姦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 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61號刑事裁定駁回。(另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 決駁回該訴。)
⒉被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5653號偵結起訴,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 於106年3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
㈡被告與原告之夫張清泉相姦而生有一女,因該感情糾紛對原 告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原告右臉,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紅 腫之傷害,則依首揭意旨,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就傷 害部分請求賠償10萬元。
㈢原告到院陳述略以:於刑事案件,伊已提出驗傷單,也有錄 影帶。關於兩造目前案件繫屬之情形,伊不會再提新的訴訟 ,已訴訟繫屬的就希望讓法院判決。刑事部分已經審結(臺 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已經刑事判決)。被告是故 意傷害伊,法律已經判決確定。那天被告就是要來找伊先生 帶她跟小孩出去玩,因為伊不同意。被告在當時打伊巴掌, 伊的小孩也都在場,伊被被告羞辱,事後被告的父母還來伊 家叫囂。事發當天,被告的聲音很大,大樓很多住戶都有聽 到,伊的小孩也在場目睹,對伊影響很大,小孩之後都有印 象,伊沒有去醫院精神科就診。伊是大學畢業,事發當時伊 還有在工作,現在沒有工作,當家庭主婦。當天是被告到我 們家侵門踏戶,要找伊先生出去。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案刑事部份,地方法院僅以監視畫面中,原告強制被告小 孩行為之畫面,認被告前去抱回小孩之時,頭髮有向後飛揚 而宣判有傷害事實。未詳查被告前去抱回小孩時,原告當時 為想繼續強制被告小孩,並不願歸還小孩,雙方已拉扯多時 ,於被告極力抱回小孩保護之際,原告因堅持繼續拉扯小孩 而因自己後作用力,頭髮飛揚。被告並無對原告進行任何傷 害行為,原告僅提供急診(即晚上就診)紀錄,作為謊稱被 告有傷害行為之證據,急診時間已隔事發後多時,怎可依此 誣告為被告所致。且原告於事發前即有與原告先生爭吵時被 打傷紀錄,怎可依此偽造證據作為賠償要求?此乃本訴訟之 重要證據,有偽造嫌疑。
㈡被告到院陳述略以:
⒈衝突發生之前,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禮貌或言語,所以偵查



中為何會認為伊造成原告傷害,與事實不符。伊對於原告臉 部所受傷害是否被告所造成之事實有爭執。伊只有把伊的小 孩拉回去。關於兩造目前案件繫屬之情形,伊提起的民事訴 訟,一件不打算繳納裁判費、另一件不打算上訴,伊希望事 情告一個段落,只剩下原告提起的訴訟。小孩部分,伊打算 自己扶養,也不打算另提起親子訴訟。
⒉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在審理過程中都著重 在通姦罪的部分,傷害罪都是沿用之前資料,原告在審理過 程中,法官都讓其充分陳述,原告一直強調伊是因為原告不 同意她先生帶伊的小孩出去,所以伊才會有打原告的動機, 但原告的先生要帶伊的小孩出去玩根本就不需要告知原告, 所以原告先生要不要帶小孩出去,都是原告先生自己跟伊說 的,伊沒有打原告的動機。伊提出一則簡訊(本案卷第111 頁),是要證明原告的先生要帶伊的小孩出去,不須經過原 告同意。對於刑事判決部分,伊完全沒有辦法接受。 ⒊另當天大樓管理員作證說,他有看到原告在撿她的眼鏡,沒 有看到原告打伊。原告的配偶是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之一 ,大樓管理員因為不敢得罪她,所以伊認為管理員的證詞都 輕描淡寫。原告去抱走伊的小孩是限制伊小孩的自由,而且 伊小孩也有陷入緊急危難,當時原告沒有阻止原告的配偶在 沙發上壓制伊的這個動作,反而抱走伊的小孩去跟大樓管理 員說這是她先生的小孩,她要報警。伊認為原告把伊的小孩 當作妨害家庭的證物,伊覺得原告就是要限制伊小孩的自由 ,伊覺得小孩是無辜的,伊當時的行為都是正當防衛。我們 雖有拉扯,但是伊是正當防衛,沒有故意打她。原告請求的 精神慰撫金,伊認為不合理,伊沒有要傷害原告的意思。 ⒋在刑事審理時,伊的律師說都讓原告講沒有關係,所以伊才 沒有充分去表達事發當天真正的事實,而且伊沒有必要因為 原告不同意她先生帶伊小孩出去就要生氣,因為原告先生還 是會私底下帶伊小孩出去。伊當天執意要原告先生出來,就 是要她先生來解釋這件事情,那天原本就是原告的先生應該 帶伊小孩出去的日子,但是他那天都不接電話,因為伊前天 晚上有問他伊媽媽匯錢給他的事情。原告不要,叫伊去看精 神科,伊覺得那是一種侮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12月14日中午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此受有右 臉挫傷紅腫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5653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943號) 審理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案經提起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3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104年度 上易字第268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右臉,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 紅腫傷害乙節,已於刑事告訴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受傷照片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受傷之事實,然否 認為其故意為之,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 告上開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故意所為,及原告就上開傷害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是否合理?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毆打成傷乙節,除到庭陳述明確外 ,核與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43號傷害案件全案卷證 相符。雖被告辯稱:伊當時是為了搶回小孩,可能無意間造 成原告受傷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 係自陳:「是告訴人同意張(清泉)帶我小孩出去玩,結果 我帶小孩去張(清泉)不下來,所以我去大樓找張(清泉) ,告訴人把小孩抱走,告訴人要去叫警察,我被嚇到,我還 被張(清泉)押住,所以我才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業已 自述出於己意而毆打原告。再由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勘驗當 日監視錄影內容,畫面中,被告抱著小孩與原告配偶在門口 狀似有拉扯,被告有左手上抬、跪蹲地下及右手上舉等肢體 動作,之後,被告舉手攻擊原告配偶,二人有類似拉扯動作 ,之後,原告配偶抱著小孩進來,被告跟在其後,於大廳中 ,原告及二名小孩先後出面於畫面中,…,原告左手報小兒 子走到沙發,右手抱起被告小孩並走到櫃台,被告從沙發中 站起走向原告欲將原告手中小孩抱走,原告配偶跟在被告之 後,狀似拉扯,原告頭髮疑似飛揚起來頭由稍微後仰狀況, 被告手中抱回小孩(參見103年度易字第943號卷103年11月 27日審判筆錄)等情以觀,除未見被告遭原告配偶壓制之情 狀,其餘均與原告所述及被告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當日係為興師問罪而來,發生拉扯對象為原告配偶及被告 ,兩造並無互相拉扯之情,原告係於雙手各抱一名小孩前往 櫃台時,突遭人出手毆打,所受傷害顯係遭人故意為之,被 告辯稱係無意間不慎傷及原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以勒脖子方式抱走其小孩,其見狀才會動手



,應該當於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然查:刑法第二十三 條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行 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 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案 發經過,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承審法官勘驗錄影畫面 ,當時原告係左手托起小孩臀部之方式抱住自己之小孩,右 手則以抱著小孩腋下,並靠著自己腰間以扶住之方式抱住被 告小孩,顯無被告指稱原告以勒脖子之方式抱走其小孩行之 情,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於被告之小孩有何不法之 侵害,被告出手揮打原告之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及依 上開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小孩並無任何不法或侵害行為, 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小孩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何陷 於緊急危難之情狀,被告任意出手揮打原告之行為,亦無緊 急避難之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原告係遭 被告故意徒手毆打,導致受有右臉挫傷紅腫傷害之事實,應 足認定。
㈣綜上調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已如上述。及原告係 於自家樓下大廳之公共空間,於大樓住戶所能共見共聞,並 於二名幼子面前,無端遭被告毆打臉部,除造成右臉挫傷紅 腫之傷害,心理上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及屈辱,情節自屬重 大,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上開受害情 節、心理上屈辱程度,及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受有相當教育 程度,案發時兩造均有正當職業,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有價 證券,被告名下則有薪資所得及名榮營造有限公司股份(參 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紀錄), 均有相當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萬 元之範圍內應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係遭被告故意毆打成傷,被告所辯並非 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答辯及提出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論述及審酌必要,附此敘明。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小額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及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 於訴訟中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為零元,爰就 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分擔之比例。及本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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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