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6年度,17號
TPBA,106,訴更一,1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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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董事長)
原 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麗珍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兼送達代收人)
 蔡佩蓉
廖淑琴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所有新北市土城區 員和段54、60、64、64-2、66、79-2、79-3、82、82-2、10 6、106-2、106-3、106-5、118-l、118-2、123-2、123-3、 123-5、123-7、123-8及127-1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重測前為員林段員林小段19-2、19-3、20-2、21-17、 61-28、60、21-4、20、28及21-2地號),前於民國92年9月 8日依行為時(下同)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28條規 定將系爭土地訂約移轉於子公司即原告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以93年2月18日北稅財字第0930014477號函,核准依企併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亦於93年2月24 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原告尚志公司嗣於104年8月28日申報 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新北市政府,被告遂依企併法第34條第 1項第5款後段規定,向原告尚志公司課徵原告大同公司原記 存於原告尚志公司本次再行移轉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計 新臺幣(下同)l56,874,904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廢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 0號判決,並發回本院。
三、因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已指明,原告尚志公司為營利事業 ,設立目的即在獲取盈餘,豈能將如此鉅額價值之土地,任 意「無償」贈與新北市政府,其移轉系爭21筆土地之實質原 因關係為何﹖該實質原因關係有無對價,對價為何,是否得 以量化為金錢,均有待向新北市政府查明。如經查明確有對 價關係,不僅仍應補徵本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甚至原告尚 志公司移轉系爭21筆土地予新北市政府是否應免徵土地增值 稅一事,均有再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因認有由新北市政府 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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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