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丁立雯
謝季庭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77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配合中央重大政策─取得北部流行音樂中心用地及推 動臺北市南港區各中心發展計畫,前依民國101 年5 月15日 府都規字第10131754300 號公告實施之「擬定臺北市南港區 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細部計畫案」辦理跨區市地重劃案,嗣 經內政部101 年6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5744號函核 定,被告據以101 年7 月2 日府地發字第10130419300 號公 告公告前開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定名為「臺北市 南港區第三期市地重劃區」。該重劃案之基地範圍及編號分 為BRJ (昆陽街60巷以南、公園以東第1 排街廓及交通用地 ;下稱B 區)、CRJ (中華電信南港機房用地及大華鋼鐵廠 ;下稱C 區)、DRJ (瓶蓋工廠及原交通轉運站用地;下稱 D 區)以及ERJ (南港車站東南側部分商業區土地;下稱E 區)。嗣被告以104 年9 月14日府地發字第10430627600 號 公告臺北市南港區第三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表圖冊 ,及以104 年11月20日府地發字第10430812800 號公告更正 本案市地重劃區(E 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並以104 年12月25日函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本重劃區之權理變更登記,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竣登 記後以105 年2 月1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232900 號函通 知原告。
㈡原告重劃前所管國有土地位於B 區(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二 小段87-1地號土地)及D 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62 6 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四小段407 、407-1 、407-2 、407-3 、407-4 、407-5 、408-1 、408-2 、409 、409-1 、409- 2 、409-3 、409-4 、410 、410- 1、410-2 、410-4 、41 0-5 及412 地號等19筆土地),共計21筆土地;重劃後劃配 為南港段二小段972 地號(位於E 區)、同段四小段576 及 578 地號(位於D 區)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 不服被告未將嗣後核定為文資保存之瓶蓋工廠剔除於重劃範 圍,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經被告查處,仍表不服,經被告 提交105 年1 月15日臺北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第3 次會議進行調處仍不成立,被告乃以105 年2 月2 日府地發 字第10530061400 號函附建議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結果處理 意見書,報請內政部裁決,並以105 年3 月25日府地發字第 10511199100 號函補充說明相關事項。嗣內政部以105 年5 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3172號函同意被告所擬處理意 見辦理,同時說明:「……二、有關異議人於貴府查處、調 處及本部裁決期間所提重劃後土地容積調派、協助分割持分 共管土地及土地分配結果未確定前,不應囑託辦理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等事項,與土地分配無涉,請另依法妥處。」被告 遂據以105 年5 月25日府授地發字第10512335500 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關異議一案,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 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17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 ,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都市計畫法第5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 ,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 劃,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 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1 項 及第6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 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 均衡發展,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釋字第513 號解釋參照),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或辦理區 段徵收、土地重劃、都市更新,以達制定都市計畫之目的; 亦即,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 理新市區之建設、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等事業,
僅為都市計畫之執行方法,該等事業計畫及辦法,均應以都 市計畫為其上階法令依據。
㈡次按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表明 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都市 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經發布實 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 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 ,或因經濟發展之需要作必要或迅行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 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 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 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 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又第4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款至第6 款古蹟、歷 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 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 以,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者,為 維護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 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 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 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其連同 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 辦理撥用,觀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4 項、第33條規定 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6年9 月18日文中一字第09611241 41號函示意見至明。
㈣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都市計畫指定 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 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 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8 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 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又實施市 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 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 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 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 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而折價抵付共 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 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
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3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㈤原告於重劃前所管國有土地,其中系爭劃前87-1地號土地位 於重劃B 區,另系爭重劃前626 、407 、407-1 、407-2 、 407-3 、407-4 、407-5 、408-1 、408-2 、409 、409-1 、409-2 、409-3 、409-4 、410 、410-1 、410-2 、410- 4 、410-5 、412 等20筆土地則位於重劃D 區,而重劃前41 0 (部分)、410-1 、410-2 、410-4 (部分)、410-5 及 412 地號土地為「南港瓶蓋工廠」之坐落基地,經重劃結果 ,原告分配取得重劃後972 地號土地(位於E 區)及576 、 578 地號土地(位於D 區),其中系爭重劃分配578 地號即 為「南港瓶蓋工廠」所定著之土地,合先陳明。 ㈥次查被告原處分固認定「本案重劃計畫書係於101 年8 月1 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且100 年、101 年上半年辦理都 市計畫審議及重劃範圍勘定時,相關單位亦未就瓶蓋工廠是 否應列為歷史建築提出相關意見,……嗣公民團體於102 年 下半年陸續陳情,歷經102 年11月至104 年3 月間8 度文資 審議結果,乃於104 年4 月29日公告文資保存範圍並登錄8 項地上物為歷史建築。」云云,惟系爭重劃案係被告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所舉辦,自應依據相關法令及國家 政策辦理,是系爭重劃案經勘定範圍後,有關「南港瓶蓋工 廠」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重劃前410 (部分)、410-1 、41 0-2 、410-4 (部分)、410-5 及412 地號土地,經文資會 103 年6 月20日召開第58次會議討論結果,既決議「南港瓶 蓋工廠」保存範圍都市計畫以西之廠區範圍,其中登錄「配 銷處倉庫(A2棟)」、「印花工廠(B 棟)」、「印鐵工廠 1 (F 棟)」、「瓶蓋工廠(G 棟)」、「印鐵工廠2 (I 棟)」、「鋁蓋機工廠(M 棟)」、「崗哨」、「防空洞」 為歷史建築,並決議保存方法:「瓶蓋工廠(G 棟)」原則 以日據時期原廠區原建物案為保存範圍,「崗哨」採異地重 組之方式保存(本院卷第30-34 頁),則原勘定評估實施之 系爭重劃案,顯已發生情事變更,而影響系爭重劃計畫實施 及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自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 第2 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 、第27條第1 項規定,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乃被 告完全未察及此,徒以系爭重劃案核定在先,而「南港瓶蓋 工廠」等歷史建築審定在後,如剔除「南港瓶蓋工廠」所定 著之土地,將逾法定負擔比例45% ,取得其他異議人同意實 有困難,責令原告維護管理歷史建築云云,執而維持原分配 處分,有下列違背法令:
⒈系爭重劃區內「南港瓶蓋工廠」,經公民團體於102 年下半
年陸續陳情後,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其間歷經 8 次文化資產審議結果,既於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前,在104 年4 月29日率先公告文資保存範圍並登錄8 項地上物為歷史 建築,則上開「南港瓶蓋工廠」及其所定著之土地,依法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亦僅能辦理保存、修復 及管理維護工作,或由所在轄區地方政府即被告依法申請無 償撥用維護保存,此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足見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以府地發字第10130419300 號公告系爭重劃案計 畫書、圖後,於重劃期間,即密集進行「南港瓶蓋工廠」歷 史建築之審議工作,預定以文化資產保存區編定用途,自應 審慎評估「南港瓶蓋工廠」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於辦理重劃 後之利用價值、強度及發展性,惟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事項 (本院卷第35-37 頁),完全未為處理,任令原告就重劃範 圍內有關「南港瓶蓋工廠」及附屬設施之定著土地部分負擔 45% 比例之重劃費用後,再連同其他重劃前土地按55% 比例 分配重劃土地,一方面增加原告之重劃負擔,另一方面稀釋 原告之分配成果,致使原告就其分配取得「南港瓶蓋工廠」 所定著之系爭578 地號土地,無法達到完全利用效益之效果 ,竟僅因剔除「南港瓶蓋工廠」所定著之土地,將逾法定負 擔比例45% ,不易取得其他地主之同意乙端,其忽視國家正 當利益,而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規定,至為明顯 。
⒉況被告為重劃計畫及文化資產審定主管機關,就系爭重劃案 及重劃範圍內「南港瓶蓋工廠」之審定及重劃均衡發展,自 應整體規劃,惟被告經原告異議表示將「南港瓶蓋工廠」所 定著之土地,排除於系爭重劃範圍後,既以原處分表示「又 如將文資保存範圍剔除重劃區,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將逾法 令規定45% 之上限,取得其他異議人同意實有困難」云云, 益見系爭重劃計畫確有困難辦理之情事,自應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重新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詎被告完全無 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其經依第8 條評 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 劃。」之旨趣,一方面認定重劃確有困難,另一方面卻又登 錄「南港瓶蓋工廠」及其附屬設施為歷史建築,徒以系爭重 劃案核定在先,而「南港瓶蓋工廠」等歷史建築審定在後, 即遽維持原重劃計畫,逕行辦理公告分配重土地,其處分即 有悖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第2 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違背法令。
㈦原告所管有系爭重劃前土地,如屬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 及未登記地,固應優先抵充重劃公共設施,促進改善居民生 活環境,但除上開抵充義務外,其餘參與重劃土地,無論私 有或公有,就重劃不足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 用與貸款利息,均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觀之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至明。查被告就系爭重劃區,既已審定 區內「南港瓶蓋工廠」及其附屬設施為歷史建築,其因情事 變更而影響系爭重劃案之進行,則該等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 地,即應剔除重劃範圍之外,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 項 第4 款規定,就其自治事項,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 4 項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 原則第8 點第2 項規定,申請撥用「南港瓶蓋工廠」及其附 屬設施所定著之土地,進行保存、維護管理工作,始為正辦 。惟被告完全未為處理,竟任令「南港瓶蓋工廠」及其附屬 設施所定著之土地負擔45% 比例之重劃費用後,再連同其他 重劃前土地按55% 比例分配「南港瓶蓋工廠」及其附屬設施 所定著之土地予原告,稀釋原告之分配成果後,又拒絕撥用 維護,影響國家財產權益至鉅,原處分違背法令,至為明顯 。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係依據已確定之都市計畫及市地重劃範圍辦理市地重 劃,都市計畫及重劃計畫公告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並無實 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之情事:
依重劃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 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 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其依第8 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 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市地重劃;故辦理市地重 劃之機關於都市計畫之辦理機關完成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時, 即選定該地區依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無不可。本案係依據 被告101 年5 月15日公告實施之「擬定臺北市南港區鐵路地 下化沿線土地細部計畫案」辦理跨區市地重劃案,報請內政 部101 年6 月22日函核定本案市地重劃計畫書後,再由被告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及重劃辦法第16條規定,於101 年7 月2 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圖。原告就被告辦理都市計畫 審議期間及重劃範圍勘定期間,並未就瓶蓋工廠是否應列為 文資保存及重劃範圍提出反對意見,嗣重劃計畫書於101 年 8 月1 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並完成地上物拆遷及補償 費發放後,公民團體於102 年下半年始陸續陳情,歷經102
年11月至104 年3 月間8 度文資審議結果,本府乃於104 年 4 月29日公告文資保存範圍並登錄8 項地上物為歷史建築, 並依據上開已確定之都市計畫及市地重劃範圍辦理市地重劃 ,於同年10月14日及11月20日完成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並無 重劃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經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 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之情事,原告復以重劃範圍 為爭執理由,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實不足採。 ㈡如按原告主張將文資保存範圍剔除重劃區,全部重劃程序將 重新啟動,不僅嚴重影響開發進度,且將影響配合本重劃案 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使重劃作業推動困難: 本案已於102 年8 月30日完成全區地上物騰空點交、同年9 月30日完成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及地上物拆遷(南港瓶蓋工廠 除外),土地分配結果及E 區土地分配更正結果並已分別於 104 年9 月14日及104 年11月20日公告30日期滿在案,現如 將文資保存範圍剔除重劃區,經初步估算重劃總平均負擔比 率將達48.98%(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為46.50%,費用 平均負擔比率為2.48%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規 定須經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且如此將不利於 原分配至區內並經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恐因負擔增加而反對參與重劃。又本重劃區內 其他異議人已主張重劃負擔過重致配回土地面積減少而提出 異議,現如再將瓶蓋工廠剔除重劃範圍,於重劃負擔提高之 情形下,取得異議人同意,實有困難。退步言,縱取得過半 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須經 二級都市計畫委員會重新審議,整個重劃程序將重新啟動, 將肇致開發進度延宕,就整體開發進度而言,機會成本過於 高昂。
㈢被告於辦理重劃後地價查估時,將文資保存因素納入考量, 以減輕原告重劃負擔,且原告重劃前原有土地即位於文資保 存範圍,並非將原告重劃後土地強行分配至南港瓶蓋工廠坐 落之土地:
被告於查估重劃後地價時,將D 區部分土地為文資保存範圍 納入考量,重劃後價格區分為D 區東街廓及西街廓。查文資 保存範圍(8,020.52平方公尺)佔D 區全區面積(22,215.0 5 平方公尺)比例約36.1% ,佔D 區西街廓(10,644.67 平 方公尺)約75.35%,D 區西街廓有歷史建築物保存因素,雖 不影響使用項目、使用組別、容積等權益,且該範圍之土地 亦可能因歷史建築而增加其附加價值,惟因歷史建物存在, 於土地實際建築使用及工程施作上須予考量,爰就該區段進 行微幅減價修正(微幅調整1%)後,推定重劃後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萬元整(較D 區東街廓重劃後地價 每平方公尺少1 萬元整)(原處分卷第51-55 頁)以減輕原 告重劃負擔(原告負擔比率為42.72%,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 為43.2% )。另查原告重劃前原有土地即位於南港瓶蓋工廠 所在之D 區,且文資保存範圍非屬重劃辦法第38條規定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爰依法於重劃後將南港瓶蓋工廠坐落之 土地分配予原告,並非將原告土地強行分配於南港瓶蓋工廠 所坐落之土地,併予澄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 應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依前項規 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在前項公告期間內 ,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 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 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 議。……」、第60條之2 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 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 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 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 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 ,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 8 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 辦理重劃。」、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 時,應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一、都市計畫。二、土地所有 權人意願。三、地區發展潛力。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 求量。五、地區現況。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七、 財務計畫。八、其他特殊事項。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 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 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 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 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 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 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 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 條規定以合 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 ,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第42條 第1 項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 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得免辦理地籍調 查。」、第44條第1 項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 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 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㈡本件原告市地重劃前管有重劃範圍內21筆國有土地,於重劃 後劃配至系爭南港段二小段972 地號(位於E 區)及四小段 576及578地號土地(位於D區)等3筆土地。被告以104年9月 14日府地發字第10430627600號公告臺北市南港區第三期市 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表圖冊,及以104年11月20日府地 發字第10430812800號公告更正本案市地重劃區(E區)重劃 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並以104年12月25日函囑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本重劃區之權理變更登記,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竣登 記後以105年2月1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232900號函通知 原告。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應剔除 於重劃範圍之外,乃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經被告查處,仍 表不服,經被告提交105年1月15日臺北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 劃委員會第3次會議進行調處仍不成立,被告乃以105年2月2 日府地發字第10530061400號函附建議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 結果處理意見書,報請內政部裁決,並以105年3月25日府地 發字第10511199100號函補充說明相關事項。嗣內政部以105 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3172號函同意被告所擬處 理意見辦理,同時說明:「……二、有關異議人於貴府查處 、調處及本部裁決期間所提重劃後土地容積調派、協助分割 持分共管土地及土地分配結果未確定前,不應囑託辦理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等事項,與土地分配無涉,請另依法妥處。」 被告遂據以105年5月25日府授地發字第10512335500號函( 即原處分)通知原告,有關異議一案,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 結果。以上各情有被告101年5月15日公告實施「擬定臺北市 南港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細部計畫案」(節本)及臺北市 南港區第三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圖(原處分卷第18-29頁)、 101年8月1日公告期滿確定之臺北市南港區第三期市地重劃 計畫書(原處分卷第30-40頁)、臺北市南港區第三期市地
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原處分卷第41-43頁)、被告 104年4月29日南港瓶蓋工廠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原處分卷第 44-50頁)、。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57次會 議紀錄(節本)(原處分卷第51-55頁)、臺北市區段徵收 及市地重劃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臺北市南港區第 三期市地重劃區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調整分配原則」( 原處分卷第56-63頁)、原告重劃前後位置圖(原處分卷第 64頁)、臺北市南港區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原處分卷第65-66頁)、臺北市南港區第三期市地重劃區E 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更正公告(原處分卷第67-68頁)、被 告104年12月25日府地發字第10430904200號函(原處分卷第 69-71頁)、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 10530232900號函(原處分卷第72-73頁)、原告於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函(原處分卷第74-83頁)、 被告就原告異議予以查處函(原處分卷第84-89頁)、臺北 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會議紀錄(節本)(原處 分卷第90-93頁)、被告報請內政部裁決函及處理意見書( 原處分卷第94-100頁)、被告105年3月25日補充說明相關事 宜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101-106頁)、內政部105年5月1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3172號函裁決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 結果(原處分卷第107頁)、被告105年5月25日府授地發字 第10512335500號函(原處分卷第108-110頁)、103年11月 28日文化部會議紀錄及104年1月12日財政部張政務次長璠拜 會臺北市林副市長欽榮備忘錄(原處分卷第152-155頁)、 被告與中央(財政部)105年6月24日協調會議紀錄及105年7 月25日研商「立法院現址都市計畫變更案」會議備忘錄(原 處分卷第157-161頁)、原告105年8月18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500250150號函及被告105年8月12日府授財產字第1053072 9300號函(原處分卷第162-166頁)、105年10月7日被告拜 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協商會議備忘錄(原處分卷第167-168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其重劃前所管有南港瓶蓋工廠所在之D區國有土 地,土地坵型方整已可獨立開發使用,並無參加重劃之實益 及必要性;且因D區南港瓶蓋工廠之文資保存事件於都市計 畫核定後始發生,自應重新檢討修正都市計畫,將「瓶蓋工 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再行辦理市地重劃等 語。惟查:
1.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指定 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 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
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8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 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故如市地重 劃範圍已經確定者,除非經依第8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 困難,否則不得再變更重劃範圍而再行辦理重劃。 2.本案係依據被告101年5月15日公告實施之「擬定臺北市南港 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細部計畫案」辦理跨區市地重劃案, 報請內政部101年6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5744號函核 定本案市地重劃計畫書後,再由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 規定及重劃辦法第16條規定,於101年7月2日公告重劃計畫 書、圖。原告就被告辦理都市計畫審議期間及重劃範圍勘定 期間,並未就瓶蓋工廠座落土地是否應列為重劃範圍提出反 對意見,嗣重劃計畫書於101年8月1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 定。換言之,本件重劃內政部101年6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035744號原核准重劃範圍函之處分業已確定,此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筆錄)。又被告復已依確定之重劃 計畫據以實施,且其時程已進入公告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 表圖冊,及更正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並以104年12月25 日函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重劃區之權理變更登記,足見 相關重劃事務之實施已近尾聲。茲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瓶蓋 工廠」之座落土地應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茍原告該主張成 立,則無異推翻業已確定之重劃範圍處分,而須變更重劃範 圍重新辦理重劃。依此說明,本件是否應將「瓶蓋工廠」之 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自應取決於:若不將「瓶蓋 工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是否會發生「實施 市地重劃確有困難」之情事?因此,如維持原重劃範圍,不 致造成「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自不得依原告之主張 ,將「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該「瓶 蓋工廠」雖係事後始被指定為歷史建築,然並不因此造成「 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之情形(詳後述),是原告主張「瓶 蓋工廠」事後被指定為歷史建築,已發生情事變更,應將「 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再行辦理市地 重劃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復稱:系爭「瓶蓋工廠」,既於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前, 在104 年4 月29日率先公告文資保存範圍並登錄8 項地上物 為歷史建築,則該「瓶蓋工廠」及其所定著之土地,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亦僅能辦理保存、修復及 管理維護工作,或由所在轄區地方政府即被告依法申請無償 撥用維護保存。如不將「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 範圍之外,則原告就有關「瓶蓋工廠」定著土地部分將負擔 45 %比例之重劃費用,再連同其他重劃前土地按55% 比例分
配重劃土地,一方面增加原告之重劃負擔,另一方面稀釋原 告之分配成果。被告表示「如將文資保存範圍剔除重劃區, 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將逾法令規定45% 之上限,取得其他異 議人同意實有困難」云云,益見系爭重劃計畫確有困難辦理 之情事,自應重新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被告一方 面認定重劃確有困難,另一方面卻又登錄「瓶蓋工廠」及其 附屬設施為歷史建築,徒以系爭重劃案核定在先,而「瓶蓋 工廠」等歷史建築審定在後,即遽維持原重劃計畫,逕行辦 理公告分配重劃土地,其處分即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1.如前所述,本件應審究者為:若不將「瓶蓋工廠」之座落土 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是否會發生「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 難」之情事?而並非審酌:若不將「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 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原告所負擔之重劃費用比例是否加重 ,以及原告之分配比例是否受影響。是關於原告負擔之重劃 費用比例及其分配成果之多寡,應與本件是否會發生「實施 市地重劃確有困難」之認定無關。
2.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必須經依第8條評估 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始得變更重劃範圍而再行辦理重劃 。而第8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 左列事項加以評估:一、都市計畫。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三、地區發展潛力。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五 、地區現況。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七、財務計畫 。八、其他特殊事項。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僅為主管 機關評估項目之一,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意 參與重劃之意見,是否依其意願處理,自仍應參酌其他評估 事項,作整體考量。本件是否應將「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 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仍應取決是否會發生「實施市地重劃 確有困難」之情事,而非單純以原告之利益衡量。 3.系爭「瓶蓋工廠」既經指定為歷史建築,則不論將來劃歸由 何機關管理,均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就該歷史建 築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工作,對於本件相關重劃事務 之實施已近尾聲之重劃案,並不發生「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 難」之情事,且法令復無規定重劃範圍內之地上建築經指定 為歷史建築者,即應將「歷史建築」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 範圍之外,重行辦理變更市地重劃。是原告主張「瓶蓋工廠 」事後被指定為歷史建築,已發生情事變更,應將「瓶蓋工 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云云,亦無可採。 4.至被告所稱:「如將文資保存範圍剔除重劃區,重劃總平均 負擔比率將逾法令規定45%之上限,取得其他異議人同意實
有困難」等語,無非在說明:如依原告主張將文資保存範圍 剔除重劃區,則全部重劃程序將重新啟動,不僅嚴重影響開 發進度,且將影響配合本重劃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使重劃作業推動困難。並非表達:如不將「瓶蓋工廠」之座 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會造成實施困難之情事。是原 告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要屬誤解。
5.又被告雖陳明:為兼顧國產權益及文資保存,於105年6月至 7月間分別邀集原告等相關機關召開會議,並經原告於同年8 月18日函復同意以本重劃案「D區瓶蓋工廠」及「E區轉運站 」等國有土地與被告交換立法院現址使用之市有土地;又為 使D區瓶蓋工廠之地上物權屬於換地後之土地權屬同一,俾 利辦理修復活化等事宜,依被告105年10月7日拜會原告會議 結論,同意瓶蓋工廠A1、A2、B、F、G、I、M及崗哨等8項地 上物納入立法院現址使用之市有土地進行交換,交換案刻由 被告所屬財政局提送臺北市議會審議中等語。此乃本件重劃 案實施完成後,為兼顧國有土地整體使用效益所為之安排, 非謂以交換土地作為重劃之條件。因土地交換事涉中央與地 方政府權限,乃有經臺北市議會審議之問題,該土地交換與 本件市地重劃實施乃屬二事,不論有無送經臺北市議會審議 ,或臺北市議會審議結果如何,均無礙該「瓶蓋工廠」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