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5號
TPBA,106,訴,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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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水發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10513010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民眾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檢舉原告招攬旅客,參加105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之「小 三通閩南神韻之旅」(下稱系爭旅遊)等情,疑涉非法經營 旅行業業務。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非旅 行業亦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卻以永康旅遊公司名義印製行程 表及名片,招攬旅客參加系爭旅遊並收取費用,為該團旅客 投保旅遊平安險及委託樺一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樺一旅行 社)代訂機票與船票,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規定,以 105年8月1日觀業字第105300346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行業務。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緣於原告與證人蘇秀粹在機場巧遇,並臨時起意,提議 各自找友人組自由行,前往大陸廈門旅遊,並由大陸友人介 紹認識廈門眾遊天下旅行社(下稱眾遊旅行社)陳威先生, 由眾遊旅行社安排大陸自由行之行程,故到達金門以後均由 眾遊旅行社之接待人員,帶領至廈門旅遊。原告僅係因較為 熟悉行程,且為協助眾人方便,始擔任隨團服務之工作,團 員均各自到機場報到辦理行李通關搭飛機至金門,且本件自 助旅行費用為每人13,500元,含原告在內共19人,原告已將 19人之團費256,500元全數匯給眾遊旅行社,據此,原告全



無從中獲利之情甚明。
㈡另於系爭旅遊行程表上填寫外站聯絡處為高雄永康旅遊公司 、聯絡人蔡倉吉,係因原告女兒於該公司上班,故以其辦公 室之電話為聯絡方式,實際上系爭旅遊與永康公司及蔡倉吉 無涉,如僅因原告以永康公司名義印製行程表及名片,即認 定原告經營旅遊業,實屬率斷。另因本案係親朋好友自由行 ,而原告委由在保險公司上班之鄰居辦理旅遊保險,故要保 人欄始填寫原告,不能逕為認定原告有非法經營旅遊業之事 實。又系爭旅遊行程之機票及船票是由眾遊旅行社指定由樺 一旅行社訂購,而原告及其他人等因濃霧問題致船期誤點遲 返金門,該部分是原告自己購買,是系爭旅遊行程實際上均 是委由旅行社辦理,並無非法經營旅行業業務之情形。 ㈢原告前於被告要求陳述意見時,曾提供部分自由行團員名字 及電話供被告查證,惟被告並未說明其有無進行查證,其逕 為認定原告有非法經營旅行業業務,自屬有誤。縱認本件原 告有違反系爭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 之情事,然以原告僅為初犯,自仍應以最低之處罰金額9萬 元為裁罰,乃被告竟依系爭條例第55條第4項暨其裁罰標準 第7條附表3第1項規定,裁處30萬元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 實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檢舉查知原告係由證人蘇秀粹邀請其國小同學8人參 團,並由原告收取訂金,可知團員係由原告自行或透過他人 向不特定人招攬旅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該團係友人間相約 旅遊。再者,樺一旅行社僅代原告購買機票及船票,而原告 自行為旅客投保旅遊平安保險,非由旅行社代為投保旅行業 責任保險,且該旅遊行程、食宿等亦均由原告自行安排,故 並未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旅遊係委由旅行社代辦出國旅遊。次 查,樺一旅行社所提供之原告訂購機票及船票之代收轉付收 據係由原告付款,並非由大陸廈門之眾遊旅行社向樺一旅行 社付款,爰並無原告所主張團費256,500元全數匯給眾遊旅 行社之情事。且由該代收轉付收據得知,該團因訂購機票及 船票之旅客數超過16人,有1張免費機票及船票,並由原告 指定由證人王金(即原告之○○)享有免費票,縱之後有2 人因未參團而退機票及船票,惟船票部分仍超過16人有1張 免費票,仍由原告○○王金享有。另本案之檢舉緣係於原告 帶領旅客購物,產生糾紛被丟包而檢舉,原告主張其未向人 收取報酬,不足採信。
㈡原告於系爭旅遊行程表上印有外站聯絡處永康旅遊公司蔡倉



吉,案經被告以105年4月19日觀業字第10509061783號函請 三愛旅行社之蔡倉吉說明,蔡倉吉於105年5月4日函復,其 與原告曾有業務上往來,惟事前並不知道有此團體,為何被 登載為聯絡人,其也不明原因,是原告非旅行業亦非旅行業 從業人員,卻印製永康旅遊公司名義之名片,自行招攬旅客 、安排旅遊行程(含購物安排)、食宿等並收取報酬,經核 原告非法經營旅行業務之事證明確。
㈢再者,被告以105年5月13日觀業字第1053002246號函請原告 陳述說明,並記載於接到通知書後7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 ,該陳述意見書於105年5月17日送達原告,嗣後原告雖數次 致電被告,並承諾將儘速函復,惟逾2個月仍未向被告提出 陳述書,被告遂於105年8月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 原告雖寄送標示105年7月29日之陳述意見書,惟被告收受之 日期為掣發處分書後之105年8月2日,被告爰以105年8月18 日觀業字第1050010147號函知原告其未依規定期限內提出陳 述,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縱於105年8月2日提出 部分團員名字及電話,供被告查證,惟如上述,原告於105 年8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前,被告已詳細調查、認定原告非 法經營旅行業務之事證明確,並掣發處分書在案,爰被告並 無再行查證之必要,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逕為認定原告非 法經營旅行業務之情事。
㈣本案如上所述,原告除自行招攬旅客赴大陸旅遊外,並安排 旅遊行程(含購物安排)、食宿,委託旅行社代購機票及船 票,及為旅客投保旅遊平安保險等,即由招攬旅客旅遊至安 排旅客到大陸旅遊均由原告所為,合於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 第1項之規定,裁罰30萬元,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處罰過重,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6 至23頁),堪認為真正。爰就原處分以原告非旅行業亦非旅 行從業人員,非法經營旅行業業務,裁處30萬元罰鍰並禁止 經營旅行業務,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旅行業:指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 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 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 照,始得營業。」「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



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二、接受 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三、招攬或接待觀光 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 人員或領隊人員。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六、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非旅 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 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未依本條例領取營 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 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行 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0款、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 3項及第5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第27條第3款之 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非旅行業從業人員或業者假借招攬旅遊名 義從事旅遊相關業務,肇致合法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受到 損害,遂增訂招攬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 為,亦專屬旅行業之業務範圍。
㈡本件緣於105年3月25日檢舉人向被告檢舉原告違規招攬「團 名:閩南小三通五天」之旅,其無領隊執照而經營旅行業業 務,檢舉人表示訴外人洪茂村參加本件團體旅行,在大陸與 當地導遊因為購物問題,致旅行團被丟包等情,檢舉人依據 行程表查證,發現永康旅遊公司並沒有本件團體旅遊,依觀 光局網站資料訴外人蔡倉吉係高雄三愛旅行社的業務員,而 行程表上大陸的聯絡電話則打不通等情,有陳情資料可稽( 見處分卷第1、2頁)。經查原告係以永康旅遊公司名義印製 行程,招攬洪茂村等10餘人,安排本件小三通五日旅遊行程 ,原告提供之行程表影本上載「住宿飯店:3/15同安,盛之 鄉溫泉大酒店……」、「外站聯絡處:(高雄)永康旅遊公 司,聯絡人:蔡倉吉。(廈門)眾遊天下國旅,聯絡人:王 星星」、「注意事項:行程交通住宿及旅遊景點僅供參考, 如遇不可抗拒之因素,本公司有變更同等級之權利。……小 費:1.支付小費是國際禮儀,團體於外應給導遊、司機及領 隊,平均每日約新台幣200元。2.床頭小費及房間小費,請 自付約人民幣5至10元。」並詳述每日旅遊行程旅遊、食宿 及交通(本院卷第28至30頁),而行程表內載之永康旅遊公 司及眾遊天下旅行社均非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所稱之旅行業 者,無法經營旅行業務(詳後述),參以團費均交由原告收 取,可見本件旅遊係由原告收取旅費後,代辦機票、船票, 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並據代購機票船票之訴外人樺一旅 行社表示,原告以高雄漁村文化推廣協會理事長身分,向該 公司訂購105年3月15日至19日遠東航空公司到金門的團體機 票,原告係打電話至該公司陳稱「將於105年3月15日至19日



帶協會及高雄長壽敬老會會員們一同前去廈門,需要本公司 代訂機位及船位,機位及船位確認ok後,郭水發先生於105 年3月8日至本公司支付現金新台幣70,400元,購買松山至金 門之遠東航空公司機票及金門到廈門船票。」有樺一旅行社 有限公司出具說明書,檢附原告名片、購票證明、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可稽(見處分卷第21至27頁);原告於105年3月 11日以要保人身分為洪茂村等10餘人投保南山人壽旅行平安 險,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函及要保資 料可稽(見處分卷第28至32頁)。綜上,原告有招攬旅客, 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為,堪予認定,而該行為均屬 旅行業之業務。次查原告並非旅行業者,有被告提出「從業 人員查詢與登記異動」資料影本可憑(處分卷第33頁),原 告亦未證明其為旅行業者。從而原告經營旅行業,未先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領取旅行業執 照,而經營旅行業務,其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及第 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違章,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與證人蘇秀粹在機場巧遇,臨時起意,提議各 自找友人組「自由行」前往大陸廈門旅遊,伊僅係因較為熟 悉行程,始擔任隨團服務協助眾人,完全沒有牟利之情事, 本件係團員相約自行出資,委由旅行社代辦出國旅遊云云, 惟查:
⒈原告招攬系爭旅行團係由原告代辦機票、船票及安排旅遊, 並未委由旅行社辦理,蓋原告提供予團員之行程表雖載以( 高雄)永康旅遊公司、(廈門)眾遊天下國旅為聯絡站,及 蔡倉吉、王星星為聯絡人。但原告表示永康旅遊公司並非其 所經營,系爭旅遊行程表上之記載係因原告之○郭沛緁在永 康通運公司上班,故以郭沛緁辦公室電話聯絡,「實際上本 次旅遊與永康公司及蔡倉吉無關。」、「蔡倉吉先生於本件 均無參與任何事務,行程表上將其列名,應係誤繕。」等語 (訴願卷第143、144頁);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網頁,查無永康旅遊公司之登記資料(處分卷 第35頁);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以觀業字第10509061783號 函詢上載「永康旅遊公司」之聯絡人「蔡倉吉」,其函覆表 示「……本人與郭君曾有業務上之往來,事前並不知道有此 團體,為何會登載本人為聯絡人,本人也不明原因。」等語 (處分卷第53頁),足徵永康旅遊公司非屬發展觀光條例之 旅行社業者,其未受託代辦出國旅遊,本件團員亦無委託永 康旅遊公司代辦之情。
⒉原告又稱其將全部團費25萬6,500元,全部匯給「眾遊天下 國旅」(或稱眾遊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眾遊天下旅



行社」),並無牟利行為,據以主張其行為不構成違規乙節 ,經查被告係以原告非屬旅行業者而經營旅行業之業務,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構成違章,至於原告是 否牟利要非所問;且原告就匯款一節迄未提出匯款證明,原 告所提眾遊天下旅行社之收據僅有形式證據力,無從實質證 明原告匯款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眾遊天下旅行社係位於大陸廈門,顯非發展觀光條例 第26條規定之旅行業者,其無法合法經營旅行業之業務,本 件原告招攬之團員均在臺灣,衡情亦不可能各自委託該旅行 社辦理系爭旅遊,可見係原告招攬團員後再委由眾遊天下旅 行社辦理旅遊,此有該旅行社給原告之報價單可稽(本院卷 第37頁)。復據樺一旅行社表示本件係原告以高雄漁村文化 推廣協會理事長身分,向該公司訂購105年3月15日至19日遠 東航空公司到金門的團體機票,原告係打電話至該公司表示 於上述期間帶協會及高雄長壽敬老會會員們一同前去廈門, 需要本公司代訂機位及船位,機位及船位確認ok後,由原告 至該公司支付現金70,400元等情,有說明書可稽(處分卷第 21頁),並未提及受眾遊天下旅行社委託代購機票及船票一 事,衡情樺一旅行社殊無偽稱原告至該公司支付現金購買機 票及船票之事,原告所言樺一旅行社係受眾遊旅行社之委託 代購機票及船票,委不足採。
⒊綜上各節,團員均將團費交付原告,原告不爭執共收到25萬 6,500元,而團員與永康旅遊公司、眾遊天下旅行社及樺一 旅行社均無接觸,不可能委由旅行社代辦;原告復稱永康旅 遊公司、蔡倉吉均與本件無關,而眾遊天下旅行社亦不可能 受託代旅客購買客票,樺一旅行社則說明係由原告支付現金 代團員購買機票及船票,均如上述。可見本件旅行團係由原 告代團員經由樺一旅行社購買機票及船票,經由大陸廈門眾 遊天下旅行社安排系爭旅遊、交通及食宿,原告非旅行業者 而經營旅行業業務,至為明確,且不論原告代購張數及價格 ,均不影響原告行為已經違規之事實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 件係團員相約自行出資,委由旅行社代辦,系爭旅遊屬自由 行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原告違規經營旅行業業務,應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4項規定,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從而原處分關於禁止原告經營旅行業業務部分,洵屬有據 ,核無違誤。
㈤至於原處分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部分,經查:
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 第2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 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 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 ,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則構成違法。 ⒉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系爭 裁罰標準,裁罰標準第7條:「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 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 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3之規定裁罰。」附表3第1項:「 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者……提供旅遊諮詢服務 者、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者。處新臺幣30 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是以交通部依據授權訂定裁罰標準, 為協助所屬人員及各地方主管機關(包括被告),就法律授 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顧及 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旅行業、旅行業 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等 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基準,以作為原則性 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尚無牴觸,固無不 合。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應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 乃比例原則於行政裁罰領域之表現,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 ,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有其裁量之權限,應按具體個案 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 ,若罔顧個案正義,違反比例原則,將構成裁量瑕疵。 ⒊查裁罰標準附表3第1項就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 者,提供旅遊諮詢服務者、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 及交通者,不問情節輕重,一律處30萬元罰鍰,行政機關審 酌裁量空間對於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 益等相關事項,漏未列入裁罰標準內,明顯限縮裁罰機關於 具體個案之審酌裁量空間,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 原則不相符合。次查本件全部旅遊行程5日團費為25萬6,500 元,被告亦表示原告所獲利益為免費船票一張(本院卷第96 頁筆錄),原處分未具體考量原告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不多等情況, 縱觀全卷資料,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其所斟酌本件應處罰鍰30 萬元之情由,其逕依裁罰標準附表3第1項裁罰30萬元,顯然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比例原則,而有 裁量怠惰之情事,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依 本判決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其餘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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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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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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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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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一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