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號
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桂蕊
杜俊雄
張財源
林月娥
林江帝
原 告 泉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偉猷(董事)住同上
原 告 莊秀珍
梁馨予
梁智傑
梁智強
陳劉月娥
余翠霞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優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樹芬(經理人)
原 告 郭景元
陳忠信
鄭明矩
林素珍
張麗梅
任培言
廖世琦
原 告 得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淳平(董事長)
原 告 周芳如
原 告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榮昌(董事長)
原 告 謝珮玉
原 告 詠富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秀紋(董事長)
原 告 郭英強
劉名崇
張玉蓮
藍林素惠
廖翁淑惠
施慶崇
馬秀芬
謝妱玲
陳繐萱
原 告 正溢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偉中(董事)住同上
原 告 陳寶緣
施錦娥
原 告 建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淳永(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林雅娸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馬魏紫沂(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
1月18日府訴一字第105091662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同年月21日府
訴一字第105091661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至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所有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至00樓及 000 號0 樓至00樓等共計40戶房屋(下稱系爭40戶房屋)及 持分所有同路段000 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000 號0 樓房屋 ),經被告審認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 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適用增訂之臺北 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7 月起適用),且 系爭40戶房屋符合同要點第15點規定之高級住宅認定標準, 應按其坐落地點臺北市○○路之街路等級調整率(下稱路段 率)27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 。嗣105 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住家用房屋 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分別 核定系爭40戶房屋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非自住之其他供 住家用房屋在2 戶以下者稅率2.4%、3 戶以上者稅率3.6%,
及系爭000 號0 樓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5 年 房屋稅。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 決、101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等見解,針對房屋稅事件 ,於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時,多位房屋所有權人得共同向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屬同一大樓 ,路段率、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有相同之處,且本件原告均 係就依據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新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稅條例就住宅房屋課稅以及房屋稅 稅率等規定所為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服 。再者,本件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並為達訴 訟經濟,是本件原告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法無違。(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將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係按「路段率」加成核計,惟由最近實價登錄所 揭露富邦宜華大直案之成交單價每坪高達290萬,相較於 本件○○大樓成交單價多近一倍,但富邦宜華大直案之路 段率僅180%,反較本件路段率270%為低,可見評定作業要 點第15點第2 項規定以「路段率」加成核計,係有所偏頗 且無根據,且其將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路段 率加成核計,致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時乘以兩次路段率,構 成重複評價,此應與租稅公平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有違。(三)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攸關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實已涉及 核計房屋稅稅基(房屋現值)之構成要件,顯非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應有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 適用,然評定作業要點並非憲法第170條所定之法律,亦 未獲法律明確授權制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故評定作業 要點已然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且該規定亦未 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以自治條例之形式,經地方立法機關 即臺北市議會通過,亦有違地方制度法規定。原處分與訴 願決定依據該規定所為,亦屬違法。
(四)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定判斷「高級住宅」之8項標 準,大多過於抽象而難以理解,難使一般受規範者得預見 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無法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確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 引該規定所為,亦屬違法。
(五)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強調「房地總價」、「每坪單價」、 「地段絕佳」,並就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路 段率」加成核計,顯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
減除地價部分」後訂定標準之規定。且將路段因素納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加以考量,不僅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相違 ,更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係將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折舊率、路段率分列為評定房屋標準價格3項不同獨立 因素,而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六)房屋稅條例對於住宅房屋課徵財產稅,未考量於基本生活 所需之價值或面積內應予免稅,等同侵蝕人民基本生存所 需,且房屋稅之稅率非低,恐有房屋稅捐侵蝕財產權本體 之疑慮,與量能課稅原則有違。
(七)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起造人建築房屋的決定,是根據當時 的法秩序,應包括原有房屋稅制給予原告及建築執照起造 人的信賴,因而對於房屋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調整前已 取得建築執照之房屋所有人、買受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 之保護,是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新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大幅 調高,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是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所依據之新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有違反憲法及行 政程序法所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法律之適用應遵守 之從新從優原則。故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當 屬違法。
(八)財政部發布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認定標準」,以3戶作為區分點,惟未考慮建商新完工房 屋,是剛上架商品,並非囤房,沒有緩衝機制;再者,如 此規定同時也變相鼓勵人民分產,以免遭受課稅損害,有 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原則,並有違臺灣傳統孝道觀 念。是前揭認定標準不法且不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係逕依前揭認定標準而為,應有違法。(九)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9日調整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 之房屋稅率,溯及自103年7月1日施行,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十)本件應屬已有情事變更,原處分對原告顯失公平,如臺北 市於106年調整房屋稅之新規定相較於被告課徵本件105年 度房屋稅時之舊規定有利於原告等,則原告等主張被告課 徵本件105年度房屋稅時所適用之規定,應已不得適用。 又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非均一律以行政處分 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斷,又本件原處分屬尚未執行 之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作為裁判基準時為當, 以維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實體稅捐正義及訴訟經濟之 追求,故原告主張本件應屬已有情事變更,原處分對原告 等顯失公平,原處分應予調整,實有理由。
()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即附件2臺北市政府105年
11月18日及105年11月21日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即附件3繳款書、附件4-1至附件4-41被告105 年7月14日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含核計系爭房屋105年 房屋現值及核定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額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 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 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 、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 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 規範。」是在租稅法定原則下,租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 明定,惟稅基之計算如屬細節性、技術性質者,自得授權 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稅 基已明定為房屋現值,然房屋現值之計算係屬細節性、技 術性,又該條例第11條授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予以評定 房屋標準價格,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再依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 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 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準此,臺北市政府訂定評 定作業要點以資遵循,並於103年2月11日以府財稅字第10 330000500號公告修定,經核其第15點內容係屬技術性、 細節性之行政規定,並未逾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8條之限度及授權範圍,自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規定(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7月29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亦不適用地方制度法有關自治條例之規定。是 原告等主張,顯有誤解。
(二)查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評定作業要點,其 中第15點規定係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 因素,區分及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 ,係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 屋現值,如未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房屋稅條例之規定 旨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高級住宅之8項特徵僅為參酌認 定之標準,主要係按戶審認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 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
(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即認定為高級住宅。故系爭40戶 房屋既經被告核定屬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高級住宅 ,依法按該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據以核定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稅率,課徵系爭40戶 房屋105年房屋稅,並無違誤。
(三)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 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決議自 103年7月1日起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房屋,始能適用新增 之標準單價,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以府財稅字 第10330000500號公告在案。是系爭40戶房屋既經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 年8 月7 日核發103 使字第0185 號使用執照,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40戶房屋適用增訂 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據以核計房屋現 值,於法有據,並無違反從新從優原則,亦無溯及既往情 事。又該增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自103 年7 月1 日 起始作為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亦無補徵以 前年度房屋稅,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是原告等主張, 顯有誤解。
(四)經查本件部分原告為法人(含建商)而非個人,自無「住 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 條 自住房屋3戶以內規定之適用。另按103年6月4日修正之房 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103年11月3日修正之臺北市房屋稅 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自103年7 月1日起,修正臺北市住家用房屋稅率,為供自住用房屋 按稅率1.2%,持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 ,每戶按稅率2.4%,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按稅率3.6%, 課徵房屋稅。且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4條第3項 已特別明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修正條 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自得追溯自103年7 月1日起適用,亦無違反法律不追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
(五)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稱路段率 ,而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乃訂定路段率考量因素之一,並非課徵房屋稅須減除地價 ,是原告等主張,委難採憑。
(六)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已於105年12月16日審議通過 106年房屋標準價格及有關作業規定,惟該規定係自106年 7月1日起適用,與本案無涉,原告不得主張適用該規定。(七)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 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 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 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 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第1 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 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 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 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 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 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 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 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 備案。」次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 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 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三)公有房屋供住家 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律按百分之一點五計課。 」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 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 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 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 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二)復按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 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 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 定。」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 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 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 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 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第2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 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 者,應分別評定。」第8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 準單價百分之一點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第 9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 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第15點規定:「(第 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 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八千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 面積達八十坪以上或每坪單價一百萬元(不含車位價)以 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㈠獨棟建築㈡ 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 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 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 調整率加成核計。(第3項)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 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 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4項)第一項認定標準,除已依 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第23點規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 告實施。」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 5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 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 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㈠修 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㈢修
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㈧臺北 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二、增訂之臺北 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適用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修 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 …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又財政部103年11月5日台財 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規定:「一、參照房屋稅條例 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 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定之規定 ,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 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二、廢止本部99年2月26日台財 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 第09800596590號函釋規定:「主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新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公告實施前已依原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之房屋,是 否應依重行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乙案。說 明:……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折 舊率』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為準據,而房屋標準 單價主要係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故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 價,僅適用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而都 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 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第2款)二、更新後 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 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 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 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 合計三戶以內。」
(三)按我國法制對「租稅法律主義」之理解,依釋憲機關向來 之詮釋,並非採用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依循司法院 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即解釋理由書第1段所稱「憲法 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 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 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 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
、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 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 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 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 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 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 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 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 許。……」)採取層級化保留體系之法律見解,依待規範 事實之實證特徵,分為「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 、「相對法律保留」及「非屬法律保留」等4類事項。其 中「相對法律保留」事項,本得以依母法授權之「法規命 令」為規範,惟母法授權仍需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因此釋憲機關又發展出「概括授權」理論(司法院釋字 第402號、釋字第480號、釋字第497號、釋字第606號、釋 字第612號、釋字第643號解釋參照)。「概括授權」理論 在稅法領域之詮釋,則為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其解 釋理由書第1段載明「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 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 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 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 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 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 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 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 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 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至於釋憲機關在稅法領域對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 之詮釋,向來採取「反面理論」,每以「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 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 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 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 等文字來描述(司法院釋字第705號、釋字第700號、第62 5號解釋),隨即直接指明那些事項非屬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50號、釋字第657號解釋參照)。但 正面為認定者,到目前為止,則僅有司法院釋字第438號 解釋,直接認為「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屬細節性、技術 性次要事項」。而房屋稅條例第24條即明定「概括授權」 各地方縣市政府分別制定不同之「房屋稅徵收細則」,並 報財政部備案。臺北市政府依此授權而制定之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復明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 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 『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 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 北市議會備查。」則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 定內容,乃是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稅基量化規定 之具體化,依該具體化規定,臺北市政府可按臺北市之實 際情況,參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因 素,按房屋結構及地理區域分為「高級住宅」及「一般住 宅」二類住宅。而系爭評定作業要點正屬執行該具體化規 定之行政規則,所規範者則屬執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 條例第8條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自屬處理本 案之適格法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3號、第 472號、第471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分別所有前述房屋,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103 年8 月7 日核發之103 使字第0185號使用執照,建築 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RC造,總層數為21層,用途分別為集 合住宅及自由職業事務所。經被告審認符合臺北市政府 103 年2 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 號公告修定之評 定作業要點第2 點適用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表(103 年7 月起適用),且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 15點規定之高級住宅認定標準,應自103 年9 月起按系爭 40戶房屋坐落地點臺北市○○區○○路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270 %)加成核計系爭40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據以 核計房屋現值。嗣105 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乃依房屋稅條 例第5 條第1 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第2 條規定,分別核定系爭40戶房屋按自住用房屋稅率 1.2 %、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 戶以下者稅率 2.4 %、3 戶以上者稅率3.6 %、營業用稅率3 %,及系 爭000 號0 樓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課徵105 年 房屋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遭駁回之事實,除後 述部分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3 使字第0185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處分可閱部分卷一 第12頁至第26頁)、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見原處分可閱部分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現勘照片( 見原處分可閱部分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臺北市不動產 數位資料庫─建物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見原處分可閱 部分卷一第37頁至第179 頁)、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 務網資料(見原處分可閱部分卷一第180 頁至第196 頁) 、系爭房屋相關網路資料及附近環境(見原處分可閱部分 卷一第197 頁至第201 頁)、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將地價減除而有重複評價、以路 段率重複加成核計,對少部分人增加稅捐負擔,與租稅公 平原則有違,且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按: 1.房屋稅之性質屬財產稅,其規範形式上是以財產為稅捐客 體,並進行稅基量化,再以量化結果乘以法定稅率,而得 出稅額。稅基量化乃個案之事實認定,原應依個別房屋之 狀態定其稅基金額。惟因房屋稅之稽徵有大量行政特質, 因此在法制設計上將其量化程序予以格式化、通案化,以 專設之機關,抽象之準則,將一定範圍內之多數稅捐客體 ,依通案式規則量化稅基。由前揭規定可知,房屋稅是依 房屋現值,按一定稅率課徵。而房屋現值,是主管稽徵機 關依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至房屋標準價格則係由 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事項分別評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亦即先由評價委員會 審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事項之標準,用以決定 通案式之房屋標準價格,並對外公告。再由主管稽徵機關 依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各別房屋之房屋現值。亦即 ,在大量的房屋稅事件,有關房屋評價,可採通案式類型 觀察方法為之。而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可知,有關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應斟酌「房屋建築價格」(相當於原始 取得成本及其折舊)、「房屋之外部使用價值」(當地商 業交通情形)以及「房屋公平市價」3項因素,以反映量 能課稅原則。是介於收益價值與交易價值之間的評定方式 。
2.次按我國對於不動產持有稅部分,現行係採房地分離課稅 ,稅基分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均由地價評議 委員會或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所處街道
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 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等事項,據以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主管稽徵機關再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是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 定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房 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 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 ,尚無與地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除地價之問題(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號、第100號判決參照)。房屋稅之 稅基量化,除時間因素外,應斟酌建物本體之設計及其結 構建材,以及建物所坐落之地理區域。易言之,若經認定 為「高級住宅」,其對應之稅基量化調整法律效果,必須 按「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考慮因素仍 然是建物之地理區段,而非素地價值,因此上開法規範仍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範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參照),亦無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之問題。
3.臺北市對於一般房屋現值之計算,其類型化處理方式為: 一般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折舊率×經歷年數)×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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