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號
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元靖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朝廷(代理主任)
訴訟代理人 溫婉伶
楊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06年1月16日府法訴字第10502388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昌富,訴訟中變更為簡朝廷,業據新 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訴外人廖建昌因侵占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日由改 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調解,雙 方約定由原告於103年9月10日前給付訴外人廖建昌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訴外人廖建昌於103年9月10日前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245地號土地(持分240/10000)(下稱系 爭土地)及地上建物206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予 原告(下稱系爭調解條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核 定。嗣原告於105年7月26日以桃資登字第277420號及第2774 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調解委員會103年調字第0592刑 0380號調解書(下稱調解書)、調解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經被告審查認定系爭調解條件是否履 行尚未見相關受領證明,遂以105年7月28日桃登補字第0008 9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不服,乃 於105年8月5日提出異議,後經被告以105年8月12日桃地所 登字第1050015021號函回覆說明相關補正事項。嗣仍未見原 告補正,復以105年8月19日桃登駁字第000296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依系爭調解條件,應提出廖建昌受領120萬元 證明,始能辦理所有權之移轉,並限期15天內補正該文件 ,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申請。惟自系爭調解條件內容觀之 ,因無記載「同時」履行或附條件停止之文字,顯見系爭 調解條件事項為各別可行使權利之事項,與「對待給付」 成立條件有異,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對待給付廖建昌12 0萬元,提出120萬元受領憑證之補正措施,與法令規定並 不相符。
(二)原告同意於103年9月10日前給付廖建昌120萬元,係為債 權給付判決,行使此項權利必需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達 到目的,而廖建昌同意於103年9月10日前就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則為物權之移轉形成判決 之意思表示,不必經強制執行程序,而逕行可向被告辦理 ,兩者性質顯然不同,不能混為一體,而視為有相互之拘 束力,進而認定兩者必需同時履行,令原告提出給付120 萬元之受領證明,故本件和解並非對待給付,而必需同時 履行之案件。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係針 對不動產分割之判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言,是 解釋形成判決效力,而形成判決之構成要件,只需單純命 債務人為意思表示即可,為判決種類之一種,前者為共有 物分割判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之解釋,後 者為判決種類之一種,兩種互不拘效力。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7月26日申請事件(收件字號:第2774 20號及第277430號),應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作成准予由原告與訴外 人黃美鈴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20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調解條件內容,原告直至105年7月26日始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屆上開調解條件之清償期限,即因 此具有給付之義務,被告依內政部75年10月6日台內地字 第445814號函釋之意旨,通知原告補正廖建昌之受領證明 ,洵屬有據。且被告對於調解書所定系爭調解條件是否得 當,雖無權進行實質審查,惟對於登記事項則非謂不得依 登記機關之權責加以審查判斷。本件被告就系爭調解條件
之履行與否直接涉及登記事項之判斷,本於謹慎處理之立 場,在合理範疇內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以協助確認調解 條件之履行狀態,俾減少爭議之發生,且不致對原告形成 過苛之負擔者,亦難謂於法不符。
(二)觀諸系爭調解條件,顯係彼此相互讓步,並尋求紛爭共同 解決方案而達成互為給付之合意,又雙方既為約定一方移 轉登記土地及建物,一方移轉一定之金額(價金),則具 有相當程度之對價關係存在,甚且雙方共同約定以103年9 月10日(同日)作為給付清償之期限,即有表徵至遲應於 清償日同時完成履行給付義務之期待,難謂無任何對待給 付之意思。原告於105年7月26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清償期早已屆至,系爭調解條件雙方所定之給付義務 應有立即履行之牽連關係,被告依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之 考量,請原告提出已為給付之受領證明,以利對於登記事 項之實質審查判斷,尚無悖於登記機關之法定職權行使範 圍。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 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 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 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分別規定: 「(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 起1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 之。(第2項)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 定之日。……」同規則第56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同規則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 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三)又按調解、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 之合意,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亦與法院之判決係法院對 於訴訟事件於公法上所為之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同,其雖 可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由 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無待義務人會同,然權利人單獨申 請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備具必要之文 件,供地政機關審查,地政機關審查結果,如認申請登記 文件不合規定時,仍應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廖建昌因侵占事件,於103年5月2日 由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約定系爭調解條件,復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5日准予核定,此有調解書附於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2.次查:原告於105年7月26日以桃資登字第277420及第2774 30號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 65頁)檢附調解書(見本院卷第第63頁)、調解移轉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向被告申請辦理前揭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本於其對於登 記事項之實質審查權限,審查認定系爭調解條件是否履行 尚未見相關受領證明,遂以105年7月28日桃登補字第0008 96號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0頁)通知原告補正相關受 領證明。
3.又查:原告不服上開補正通知書,乃於105年8月5日提出 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經被告以105年8月12 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15021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 頁)說明相關補正事項。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以調解書之調解內容觀之,兩項調解內容, 因無記載「同時」履行或附條件停止之文字,顯見兩項調 解事項為各別可行使權利之事項,與「對待給付」成立條 件有異,因此被告以必須對待給付對造120萬元,始可辦 理土地建物移轉,要求原告提出120萬元受領憑證之補正 措施與法令規定並不相符云云。惟查:
1.按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 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若審查結果,認為確定
判決不適於登記者,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則地政機關 就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實質審查結果, 認為不適於登記者,自亦得命申請人補正(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所憑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調解書,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即調解書具有如民事確定判決之羈束力、確定力及執 行力而言。又被告對於調解書所載系爭調解條件是否得當 ,雖無權進行實質審查,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惟對於登記事項則非謂不得依登記機關之權責加以審查 判斷。
3.又查:調解書關於系爭調解條件記載為:「一、對造人( 即原告)同意於103年9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訴外人廖 建昌)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二、聲請人同意於103年9月 10日前就坐落桃園市○○段0245-0000地號土地持分240/1 0000及其地上建物02066-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 街00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於對造人。……」,此有 調解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觀諸系 爭調解條件之上開內容,認係原告與訴外人廖建昌彼此相 互讓步,並尋求紛爭共同解決方案而達成互為給付之合意 ;又原告與訴外人廖建昌既為約定一方由原告給付120萬 元予訴外人廖建昌,一方由訴外人廖建昌移轉登記上開土 地及建物予原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對價關係存在,且原告 與訴外人廖建昌共同約定以103年9月10日(同日)作為履 行之期限,難謂無任何對待給付之意思。況原告於105年7 月2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開履行期限 業已屆至,而系爭調解條件中,原告與訴外人廖建昌所定 之上開給付義務應有某種程度之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於其對於登記事項之實質審查 權限,請原告補正相關受領證明,以利對於登記事項之實 質審查判斷,尚無悖於被告之法定職權行使範圍。 4.至原告援引內政部80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8073685號函、 77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590903號函、77年12月15日台內 地字第659329號函、70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44965號函、 93年8月12日內地字第0930011867號函、69年12月19日台 內地字第71840號函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 頁),均與本件之事實迥然不同,故本件自無適用原告援 引上開函釋之餘地,併此敘明。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廖建昌同意於103年9月10日前,將土 地及建物全部移轉於原告,則為物權之移轉形成判決之意 思表示,不必經強制執行程序,而逕行可向地政機關辦理 云云。惟查:
1.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 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 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是以,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成 立之調解雖具有羈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但因非如法院 得以判決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故此種調解 自無從發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亦即不發生對世之效力, 對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自不發生羈束力。申言之, 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即使具有如同民事確定判 決之效力,仍非屬法院之形成判決,自不因此當然產生物 權移轉之形成力。
2.況依系爭調解條件內容觀之,訴外人廖建昌同意於103年 9月10日前就坐落桃園市○○段245地號土地持分245/10, 000及土地建物206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號 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之合意,僅生調解當事人 間之債權債務之給付關係,並無原告所稱「為物權之移轉 形成判決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亦非屬法院之形成判決, 不因此當然產生物權移轉之形成力,故在未辦理上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前,自不發生移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之效果。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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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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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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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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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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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