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林聰吉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鹿潔身(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105 公審決字第0383號決定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及課與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 復審)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甚 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公 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 受侵害時,亦同。」、「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六、對 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本法修 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 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 、第61條第1 項第6 款、第103 條第3 項著有規定,據上開 法律規定可知,對於已經復審決定的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 審,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乃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不許,倘經 復審決定不受理,復提起前開訴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復 審),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行政 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經查:
(一)原告前應民國7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技術類 佐級考試及格,於80年1 月21日分發被告之高雄機廠學習 ,81年1 月21日初任該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並於95 年4 月20日調任被告所屬機務處高雄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 機員。原告自83年起多次申請以其72年11月至76年11月曾 服預備軍官役少尉、中尉之年資提敘薪級,並溯自80年1 月生效,惟均未獲准。嗣因法令變更,原告提出薪級復審 ,經銓敘部採其74年9 月至76年8 月計2 年中尉年資提敘 2 級,以86年7 月22日86台審四字第1496292 號函審定技
術佐37級250 薪點,並溯及84年12月28日生效,亦經被告 以86年7 月25日86鐵人一字第018783號函轉知在案。原告 不服,一再陳情並提出報告,於此一期間因被告自88年7 月1 日改隸交通部,其佐級人員之銓敘由被告辦理,案經 被告93年4 月16日鐵人一字第0930007684號函(下稱系爭 函)否准後,原告仍數度提出報告書及訴願書,被告乃以 94年3 月9 日鐵人一字第0940003560號函請其繕具復審書 提起復審,並再以94年11月2 日鐵人一字第0940023353號 函,重申系爭函意旨。原告不服系爭函及前開94年11月2 日函,於同年12月1 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95年8 月1 日95公審決字第0239號復審決定書決 定:「有關被告94年11月2 日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 復審駁回。」;並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 3515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 月10日以97年度 裁字第398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於97年至102 年間多次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亦均經該院裁定駁回 ,原告猶表不服,再就系爭函提起復審,業經決定不受理 等事實,有系爭函、保訓會105 年12月27日105 公審決字 第0383號決定書、95年8 月1 日公審決字第0239號復審決 定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398 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3437號裁定、97年度 裁字第4352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224號裁定、98年度裁 字第213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101 年度裁 字第797 號裁定、102 年度裁字第294 號裁定、102 年度 裁字第174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本 院卷第22至25頁、第38至45頁、第47至55頁、105 公審決 第0383號復審卷第81至91頁)。
(二)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已決 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本件原告就系爭函所提之復審,前經保訓會於95年8 月 1 日以95公審決字第0239號復審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確 定,而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再就系爭函向保訓會提起本 件復審,乃係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自屬 於法不合,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既未經 合法訴願(復審)程序,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與義務 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