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何金
輔 佐 人 李健國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原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
楊遠鵬
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
民國105年12月30日連企法字第105005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連江縣北竿鄉塘岐 段913地號未登記土地(重新受理)(其中如起訴狀所附地籍 圖謄本所示面積9239.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總登記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案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所指證原告被繼承 人王嫩犬係自35年起至45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以為柴埕(場)之用,因無具體占有管理事實,亦 無排他性,爰參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字第2號 民事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 10月28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6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上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迎風面、欠缺水源,不適宜耕作之山坡地,是原 告先父王嫩犬繼受先祖王麻銅,作為以收割芒草、就地晒乾 後,燒水、煮飯或蓋茅草屋為占有目的之柴埕使用,直到45 年間,國軍將系爭土地列為禁區,禁止原告先父王嫩犬等人 進入工作而喪失占有。97年間,原告以先父王嫩犬繼承人名 義,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向福建連江地 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提起「確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訴訟,主張原告先父係於35年至45年間完成民 法第770 條之10年占有時效。依民法第1 條規定,土地法或 土地登記規則,既未明定柴埕不得作為登記標的,自應適用
當地居民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土地作為柴埕使用之習 慣、法理與事實。
㈡、案經連江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亦經該院以98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 訴最高法院,再被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 駁回確定。惟參酌王金桂、陳仔仔、陳蘭妹3 人出具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既證明原告先父王嫩犬自35至45年以時效占有 系爭土地,最高法院判決未據審酌評決,竟以渠3 人均稱未 見過先父王嫩犬之祖先,作為判斷渠3 人證據證明力基礎, 該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失 。
㈢、原處分泛稱「參酌司法判決見解類推適用」,卻未闡明係參 酌何一法院判決之何種見解,如何得以類推適用於本案?且 未經調查,遽認原告以時效占有「柴埕」,無具體管領事實 ,亦無排他性之適用,乃有率斷之違失。原處分援引之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根本不能類推適 用於本案。又民法第769、第770條雖規定時效取得未登記土 地所有權之構成要件,但未規定哪一種未登記之土地不得以 時效取得所有權。是原告引據連江縣政府函釋「馬祖地區早 年確有柴埕存在,與柴埕存在的原因」並檢附地區早年確有 「買賣柴埕」之私契,旨在說明:民法物權編、土地法或土 地登記規則,既未明定柴埕不得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 ,原告自得以時效取得系爭「柴埕」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且 檢附之連江縣政府函檢附馬祖地區早年即有「買賣柴埕」之 私契,顯示馬祖地區於未設立登記機關之前,居民即已承認 以時效占有柴埕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地位之習慣。被 告疏未審究民法第770 條、第769 條及物權法定主義下,並 未明定柴埕之所有權,不得以時效取得,遽認本件不生以習 慣排除法律之理,亦有重大違失;又捨棄終局確定判決之確 定見解,逕持未確定之第二審判決見解駁回原告系爭申請, 自非合法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 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登記為坐落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段913 地號 土地(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面積9239.30 平方 公尺)所有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民法物權編係早於19年5月5日即公布施行,效力及於中華民 國領土全部,占有未登記土地取得所有權之依據,即有明定 ;又馬祖地區自民國創建起即隸福建省連江縣,尚不生應依 習慣而排除法令適用之理。另基於物權法定主義,更不得主 張馬祖地區應自行另創「柴埕」權之習慣法,以為民眾申請
未登記土地之需要,破壞法理體系之安定。民法第940 條係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占有係對於標的物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包括人與物在空間場合之結合、相當時 間之結合或某種法律關係之結合,尚須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均可謂對 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前於98年間因本案與陸軍司 令部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於確定 判決理由已載明:原告係單純於該土地上割取野生芒草,並 未有任何開墾種植之占有事實行為,以確實繼續支配該土地 ;或設立標誌或有其他地上物得據以排除他人干涉,難認其 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縱未有其他第三人進入該 土地割取芒草,亦無從以此認定其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連江縣政府105年12月22 日連企法字第1050057518號訴願決定書(第2-4頁)、被告105 年10月28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61號函(第14頁)、原告101 年9月20日申請書(第15-17頁)、土地四鄰證明書(第35-37頁 )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 告否准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申請,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 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 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民 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 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 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準此,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再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 上述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乃指對於物已有確 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等, 始足該當。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下列登 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法第 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第5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 法不應登記者。」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至45年間為其被繼承人王嫩犬和平
繼續占有云云,固據提出陳蘭妹、王金桂、陳仔仔等人出具 王嫩犬以系爭土地作柴埕使用(取柴之用)之土地四鄰證明 書,及其等於連江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之證詞為證。然查,依原告及其輔佐人於 本院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柴埕都是 芒草,我們割了芒草之後在原地曬乾,曬乾之後貯存作為燃 料使用,我們馬祖的老百姓都是稱為柴埕。我們把芒草曬乾 之後,就是堆疊放在原地貯存……」、「……柴埕上的草是 野生的,不屬於公有。他們是以勞力去收割芒草,在原地曬 乾之後把草堆疊在該土地上,目標非常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218 頁言詞辯論筆錄),已見原告所稱王嫩犬 以系爭土地作「柴埕」使用乙節,乃係割取系爭土地上之野 生芒草,於原地曬乾堆置之情。核該芒草既係野生而非王嫩 犬所種植,縱其予以割取,並將之逕於原地曬乾堆置,客觀 上僅見其割取系爭土地上之野生芒草使用,尚難以此即認其 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依證人陳蘭妹連江地院97年度 訴字第10號(即原告對陸軍司令部分向該法院訴請「確認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民事訴訟)民事事件證述 :「……(問:國軍是何時佔用系爭土地?是否知悉國軍尚 未佔用前,系爭土地做何用途?)是在民國40幾年的時候, 以前是王嫩犬的柴埕。(問:王嫩犬何時過世的?)不記得 了。(問:王嫩犬用系爭土地是否知悉是否為自己的?)是 王嫩犬的父親留給他的。(問:王嫩犬是如何使用系爭土地 ?)是做柴埕用。(問:王嫩犬是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是從王嫩犬的父親時代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這是王嫩犬 告訴我的,我自己沒有親眼看過王嫩犬的父親在系爭土地土 地上用。(問:王嫩犬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時,是何時因何 原因?)是因為民國40幾年國軍進駐的時候才喪失占有。( 問:王嫩犬是否有告訴妳,他的父親為何有這塊土地?是否 為買來的?)王嫩犬沒有告訴我他的父親這土地是那裡來的 。(問:王嫩犬是何時收妳做童養媳的?)我是5歲的時候 送給王嫩犬做童養媳。我跟王嫩犬住在一起。……」(見本 院卷第40-41頁該民事事件97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 人王金桂證述:「……(問:王嫩犬為何可以使用系爭土地 ?)那是王嫩犬父親分給王嫩犬的土地。(問:你是否認識 王嫩犬的父親?)我不認識,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出生。( 問:王嫩犬是否曾告訴你,他的父親為何會有這塊土地?) 是王嫩犬的祖先分給王嫩犬的父親。(問:王嫩犬之父如何 使用系爭土地?)我不知道。(問:王嫩犬何時開始使用系 爭土地?)我從小知道,大概是我六、七歲的時候。(問:
王嫩犬使用系爭土地至民國幾年為止?)一直用到國軍進駐 後,他就沒有再使用。(問:國軍是民國幾年進駐該系爭土 地?)是民國39年就進駐系爭土地。(問:王嫩犬如何使用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他的柴埕。(問:你是否到過系爭 土地範圍內?)有,我常常經過,因為系爭土地就在我家門 口旁邊。我經過的時候不需要經過王嫩犬的同意,有時候我 會去系爭土地跟王嫩犬聊天,我10幾歲的時候也會去割,那 是我跟王嫩犬要點草來割的。(問:是否有王家以外之人到 系爭土地內割取芒草?)我們都會經過他的同意後才去割。 ……」(見本院卷第46-47頁同上民事事件97年12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證人陳仔仔證述:「(問:你是否知悉系爭 土地之確切位置?)我知道。(問:你從何時開始住在北竿 鄉?)我住很久了,我一直住在北竿。(問:你是否有土地 位於系爭土地四周?)我沒有土地。(問:王嫩犬於何時過 世?)我不知道。(問:王嫩犬生前是否一直住在塘岐?) 他是住在塘岐。(問:王嫩犬為何可以使用系爭土地?)王 嫩犬的父親留給他的。(問:王嫩犬使用系爭土地時,是認 為系爭土地是他自己所有的是否有王家以外之人到系爭土地 內割取芒草?)沒有。(問:(提示補字卷p56、57)土地四 鄰證明書、占有事實各1紙,是否為你所出具、親自蓋章? )(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自己蓋。(問:蓋章時是否知悉 文書之內容為何?)有,有人念給我聽,我才蓋章的。(問 :為何四鄰證明書上記載民國35年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直 到民國45年方終止佔有,與你剛才所述不一?四鄰證明書是 否是別人給妳蓋,妳即蓋章?)(證人沈默不語。)(問: 四鄰證明書上證明是柴埕及種地瓜之用,為何剛剛卻作證只 有做柴埕?)系爭土地只有用來割草,可能是有另外一塊土 地用來種地瓜。……」(見本院卷第50-51頁同上民事事件 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則見上開證人所稱系爭土地乃王嫩犬 之父遺留與王嫩犬之證詞,均非親見親聞,無足證王嫩犬之 父使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留(分)予王嫩犬之事實, 且所謂王嫩犬將系爭土地作「柴埕」使用之情節,亦未見王 嫩犬支配及排他干涉之具體情狀,而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 況依證人陳仔仔稱無王嫩犬家人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 ,核與證人王金桂所述:有王家以外之人到系爭土地內割取 芒草等語有所不符;又證人王金桂稱王嫩犬占有系爭土地直 到國軍39年進駐系爭土地後,始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云云, 復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迥異;而證人陳蘭妹不 記得王嫩犬何時過世,卻能於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指稱王嫩犬 係於35年起至45年止占有系爭土地,顯然有悖常情,足見上
述證人之證詞,如無其他佐證,難以遽採,故縱證人王金桂 復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有經王嫩犬同意云云,在無其他證據 相佐之情形下,亦無可取。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得 認王嫩犬具體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縱馬祖地區早年有依 靠無法耕作使用之山坡地拾取枯竭之雜(芒)草或小灌木當 燃料使用,乃俗稱之柴埕,且柴埕可作為買賣之標的(見本 院卷第53頁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0年1月13日連民地字第 1000001364號函說明),亦無得執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此具體占有事實之判斷,與原告援引之民法第1條:「民事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規定之 適用亦無關。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至45年間為其父王嫩犬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稱 其父王嫩犬將系爭土地為柴埕使用,因無具體占有管理事實 ,亦無排他性,係屬依法不應登記者,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 上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 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駁回理由言及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91年度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乙節,因該民事判決對本 院不具拘束力,而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是原告指摘被告原 處分此部分說明不當云云,仍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已提出陳蘭妹在上開民事事件之證詞 ,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蘭妹及請求被告提出連江縣總登記 申請案審查小組第14次會議紀錄等,核無調查之必要;而兩 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亦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另原告於106年5月23日 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亦無必要,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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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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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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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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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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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