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579號
TPHM,106,聲,257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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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祖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祖華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祖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5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而各該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件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 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並審酌受刑人 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 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 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受有期徒刑4 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於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35至39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然附表 所示各罪既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 於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 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附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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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