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13號
TPBA,106,訴,21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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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莊永新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曾金榮
 盧宥宇
 黃勝頂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5年12月13日農訴字第1050727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 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擅自於 其所有坐落於○○縣○○鄉○○段○○○地號土地進行山坡 地之開發利用行為,違規面積約49平方公尺。被告認原告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府農保字第1000160600號公告事項第 3 項規定,以民國105 年8 月4 日府農保字第1050097067號 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被 告於105 年8 月9 日另以府農保字第1050097068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請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並限於105 年9 月30日前檢送實施完成後之照片 報被告憑辦,屆期未完成者,將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分。原告就原處分及系爭函文不服,循序提 起訴願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政府之農業政策在這兩年間多有缺失, 地方政府在執行管理辦法上有所不公,且因農業土地使用辦 法之區分,致農地編定區域範圍甚廣,在解釋及執行上往往 造成不公,原告在此提出他案相片乙張為證,主張在相同轄 區內有坡度的擋土牆填土並未受到處罰,被告在執行實施上 確實有所不一。且公告當時的農地使用區分已不合時宜,農 地使用規範應更加明確,所得稅申報法亦應合宜,較為妥適 。故被告依水土保持法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之處分有所不當



。爰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原處分,而未對系爭函文 表示不服,此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參照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件依原告之聲明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 竹縣,本件應由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開規定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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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