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91號
TPBA,106,訴,19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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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文慧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
12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9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受扶養親屬羅自成(即原告之父)出售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 新臺幣(下同)3,110,273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財 產交易所得8,680,054元,歸併核定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9,191,639元,補徵稅額2,028,31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財政部103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90510號令,倘納 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資料,稽徵機關應職權調查 之,若查無成本資料,即應依法定淨利率核定其稅額,不得 以自行推估而無實證之推斷作為課稅之依據。查原告之受扶 養親屬羅自成原向紫璱女人時尚有限公司(下稱紫璱公司) 購買系爭房地,因交易文件業已遺失,故原告列報其受撫養 親屬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時,依上開釋令,以系爭房地之實際 房地總成交金額95,000,000元,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佔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21.83%計算歸屬房屋之 收入,再乘以15%稅率後,計算並申報該項所得3,110,273元 。
㈡惟查被告竟在未查得任何交易憑證下,以「……該公司申報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出售資產損益,買賣雙方亦均



未提出有另訂買賣合約或任何資金流向,足證紫璱公司係以 原預購價50,000,000元轉讓系爭預購房地予羅君……」為由 ,逕自認定紫璱公司係以原預購價50,000,000元轉讓系爭預 購房地予羅自成,並核定本件財產交易所得為8,680,054元 。然而,羅自成與紫璱公司之讓渡聲明書,僅足以認定有轉 讓之合意及事實,並無法證明雙方之交易價格為何,即無法 認定「原始取得交易成本」為何,且經原告申請閱卷結果, 亦無查得任何足以證明交易價格之文件。可見被告在「未查 得買賣合約或資金流向」之情況下,作成「足證紫璱公司係 以原預購價50,000,000元轉讓房地」之結論,其未依上開財 政部釋令計算所得,即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更嚴重違背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且與前開釋令直接免除協力義務之意旨 更有所不符。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703號解釋意旨,即便是「實質課 稅原則」仍應以「租稅法律主義」為根基,亦即就課稅之主 體、客體及期間均須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明確缺分,方屬適法 。查紫璱公司與納稅義務人各自有獨立之人格,其交易出售 系爭房地之年度亦分別為98年度及102年度,惟查被告竟以 「……羅自成98年度受讓房屋時為紫璱公司負責人……」云 云,逕認紫璱公司與羅自成間具有同一性,並進而間接論斷 羅自成取得原始成本為50,000,000元,將不同主體、不同年 度、不同數額之所得,全數加諸在單一主體上,除嚴重違反 證據法則外,更係將課稅主體、期間、稅基等要件均為混淆 ,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更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不符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四、被告則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 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 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 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訴外 人紫璱公司於95年8月4日向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麒建設公司)以總價款50,000,000元預購系爭房地,嗣於98 年間將系爭預購房地權利轉讓與羅自成,約定紫璱公司前已 繳款項計17,110,000元,全額轉為羅自成,力麒建設公司除 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予紫璱公司,並開立紫璱公司所繳納之 繳款憑證及原簽立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予羅自成,自協議書簽 訂日起羅自成概括承受買賣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羅 自成亦依約向力麒公司繳納各期至完工交屋之款項計32,890 ,000元,有力麒公司函、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讓 渡聲明書、轉讓協議書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可稽,足證羅自成



係以總價款50,000,000元向力麒公司取得系爭房地。 ㈡次查,羅自成98年度受讓系爭房地時為紫璱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出售資產損益,亦證 紫璱公司係以原預購價50,000,000元轉讓系爭預購房地予羅 自成,甚且羅自成亦執紫璱公司95年之原始買賣契約書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亦顯該契約書確實為其購買本件 系爭房地之合約,此亦有紫璱公司資產負債表、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可資證明。
㈢綜上,被告原核定以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價款50,000,000 元作為羅自成之取得成本,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 831581093號函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 釋,核定原告受扶養親屬羅自成財產交易所得為3,841,949 元【〔賣價95,000,000元-取得成本50,000,000元-必要成 本費用4,754,315元(出售時仲介費3,800,000元+買入時契 稅290,149元+出售時土地增值稅645,701元+出售時代書費 1,000元+印花稅17,465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 4,953,881元/(房屋評定現值4,953,881元+土地公告現值 16,705,974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紫璱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處分 卷第18至19頁)、系爭房地95年買賣契約書(買進契約,處 分卷第40至59頁)、系爭房地102年買賣契約書(賣出契約 ,處分卷第79至89頁)、客戶繳款明細表(處分卷第94至96 頁)、系爭房地於98年轉讓協議書(處分卷第97至98頁)、 紫璱公司讓渡聲明書(處分卷第99頁)、力麒公司104年4月 2日力管發字第03685號函(處分卷第107頁)、核定通知書 (同上卷第114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32頁)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第10頁)可稽。爰就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 系爭房地原始取得交易成本為50,000,000元,以此計算原告 財產交易所得,是否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 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 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 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 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 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



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第15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 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 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個人出售房屋,如能 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 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 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 準核定之。」。
㈢又「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 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 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 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 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主旨:核釋個人出售房屋 ,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 :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一)成本方面: 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 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 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 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 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二)移轉費用 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 費、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 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 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 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 用減除。」、「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 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 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 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 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 、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 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 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及「102年度個人出售 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茲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訂定本規定如下:一、個人 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 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二、個人出售房屋 ,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



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 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 得額:(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 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 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 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1、臺北市或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8千萬元以 上。……」分別經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 函、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及101年8月3日台財 稅字第10100568250號及103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904 10號令釋在案。
㈣查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羅自 成出售系爭房地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3,110,273元(成交金 額95,000,000元×房地比21.83%×15﹪);惟查系爭房地係 羅自成於98年間,以總價50,000,000元向紫璱公司購買,有 轉讓協議書可稽(處分卷第97、98頁),再於102年間以總 價95,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胡○○,而羅自成出售時,並 未劃分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處分卷第 79至89頁),稽徵機關乃依前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以系爭 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 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數之比例計算,核定財 產交易所得8,680,054元【(賣出總額95,000,000元-買進 總額50,000,000元-必要成本費用4,754,315元)×〔房屋 評定現值4,593,881元/(房屋評定現值4,593,881元+土地 公告現值16,705,974元)〕】,核增財產交易所得5,569,78 1元,歸課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合於前揭規定,核無違 誤。
㈤雖原告主張:其父羅自成於98年間向紫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因時隔久遠,成本資料均已遺失,稽徵機關未查得原始取 得情形,應依上開財政部103年1月27日令,免除納稅義務人 之協力義務,而以房地比之15%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乃被告 逕以紫璱公司購買預售屋之價格50,000,000元,作為成本計 算財產交易所得,顯有違誤云云。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 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其實際上有多少財產交易所得, 知之最詳,且應注意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俾符合稅法之強行 規定,是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查紫璱公司(98年度負責人為羅 自成,100年間變更為羅文慧即原告)於95年8月4日以總價 50,000,000元,向力麒公司預購案名「麒園」B1棟15樓房屋



、地下1層編號第9、10、11、12、13、14號停車位及持分土 地(即系爭房地,見處分卷第104至106頁契約書第2、4條約 定);嗣紫璱公司於98年間將該預購房地權利轉讓予羅自成 ,紫璱公司與羅自成共同出具讓渡聲明書予力麒公司,並與 力麒公司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紫璱公司將其契約所載一 切權利義務即日起讓渡予羅自成概括承受,由羅自成繼受該 房地、車位產權及預定買賣契約書所列條款之一切權利及義 務,並為系爭房地、車位產權登記名義人,復載明紫璱公司 前已繳款項計17,110,000元,全額轉為羅自成支付承受系爭 房地總價款之一部分,力麒公司除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予紫 璱公司,另開立紫璱公司所繳納之繳款憑證及原簽立之房地 買賣合約書予羅自成,嗣羅自成依約繳納各期至完工交屋之 款項計32,890,000元,此有力麒公司函、房地(車位)預定 買賣契約書、讓渡聲明書、轉讓協議書及客戶繳款明細表, 附處分卷可稽(處分卷第107頁、第40至59頁、第99頁、第 97至98頁、第94至96頁)可稽,足見羅自成係以50,000,000 元之價格自紫璱公司受讓系爭房地。又羅自成於98年間受讓 系爭房地時為紫璱公司負責人,對於受讓金額等情,知之甚 詳,但紫璱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 出售資產損益,此有紫璱公司資產負債表、9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參以買賣雙方復未提出任何資金往 來,以資證明其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非50,000,000元, 是依上開各節,羅自成原始取得系爭成本為50,000,000元, 堪予認定。本件稽徵機關既已查得系爭房地交易時之實際成 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依財政部103年1月27日令,系爭房 地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規定核實認定,原告主張免除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而以 房地比之15%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等語,自無可取。七、綜上,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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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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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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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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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紫璱女人時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