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許義宗
許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12)」 ,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明不服,依首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 規定之聲請再審程序為調查裁判。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裁 定閉門造車,憑空捏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未具體 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其餘聲請 意旨略謂:「對於訴訟事實上之爭點、爭論的主題(證據) ,這是個『辦案』」重要的實際上的概念,法官卻未就個案 案情作實體面的審查與說明『聲請駁回』的理由,若單純從 此單一之裁定的外觀上來評斷,似乎會有『想不出內容,於 是妄想執著或寫寫法條就導出結論的窘態』之感」等語,亦 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 由,及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