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根成(董事長)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另
就鑑定之必要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 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行 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 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 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第1 項)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第4 項)第一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 按件數計算。」又「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人不服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9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841041290 號行 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11月12日104 年度訴 更三字第29號判決: 「原處分關於附款部分撤銷。第一審及 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9月8日105年度判字第461號 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而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28日106年度裁字聲字第487號裁定,核 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三、經本院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4,000 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8 頁),嗣後聲請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 頁)。另本件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聲字第487 號裁定核定為80,000元 ,本件第一審及上訴之訴訟費用共計90,000元(詳如後附計 算書)。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第一 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而此部分訴訟費 用90,000元均係由聲請人繳納,故據此計算,本件應由相對 人賠償聲請人9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末按「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葉俊 榮教授鑑定,由本院墊支鑑定費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該鑑定 費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 項規 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相對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