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盛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盛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盛平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 犯,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 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各 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