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朱玟諺
相 對 人 實踐大學
代 表 人 陳振貴(校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踐大學間有關退學事件(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4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 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 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實踐大學退學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6號退學事件受理 。惟受命法官即洪遠亮法官(下稱受命法官)於勘驗光碟時 ,故為不實記載,經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抗議,未 獲置理;且對聲請人傳訊證人之聲請,亦未理會;於訊問相 對人與聲請人傳訊之證人時,態度差異甚大,更以保護個人 隱私為名,要求相對人不要提供繕本予聲請人,致使聲請人 難以進行訴訟攻防,甚且禁止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證人提 問,就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故意不予調查,足認本案受命法 官已無法公平審判,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退學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1446號審理,聲請人於訴訟中,以該案受命法院有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
請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 案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是已難逕認客觀上足認有不公 平審判之事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對該案勘驗筆錄,故為不實記載云 云,經查聲請人係於勘驗光碟時,就畫面中人物活動方位 ,是否為「後門」之記載,與受命法官有所爭議,然所稱 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 ,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 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製成勘驗筆錄,因參與勘驗 程序之相關當事人,本可能因感知能力及範圍之差異,而 對同一標的有不同之認知結果,此與出於特定目的而故意 作成不實勘驗筆錄,自屬有別,故聲請人如就勘驗筆錄記 載之內容有異議,除得於證據調查程序中陳述意見外,亦 得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尚難因筆錄記載內容與受命 法官意見不同,即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三)再按,「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 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 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 制或禁止。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 就其異議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 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指定受命法官 調查證據時,受命法官自有上開權限。本件聲請人主張受 命法官對於其證人已為「不記得」之陳述後,仍續予逼問 云云,惟查,經核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6號案卷,受 命法官於該案庭訊中已表明係因證人前後陳述有所矛盾而 請其確認,而依前開規定,受命法官本得為必要之發問, 聲請人執此主張受命法官對其懷有惡意,應屬其主觀之臆 測。至於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限制其訴訟代理人訊問相對 人聲請之證人部分,經核係因受命法官認為聲請人訴訟代 理人有以該證人未證述之證言為發問之情形,因而曉諭證 人可以不必回答,亦難據此即認受命法官對聲請人或其訴 訟代理人存有嫌怨。況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本得不予調查(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6條參照),惟應於判決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並受上級審之審查,是聲請人指摘訴訟程序中受命法官 未調查部分其聲明之證據;或不同意受命法官就部分涉有
第三人隱私之書證所為之裁示等,核屬法官行使職權、指 揮訴訟程序進行之範疇,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承審之受命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難認有何 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本 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