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鈺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鈺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鈺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 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至7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編號2至 6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編號7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論處相同罪名,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7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 罰金,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 乙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另參以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審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