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6年度,101號
TPBA,106,交上,10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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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杜宗展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路口( ○○路000號前)道路(下稱系爭路段) 時,與000-000號輕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造成000-0 00號輕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姵利受多處鈍挫傷、瘀傷等等 輕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 獲報到場處理後,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104年12月19日北警交字第C122 07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規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 105年1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2076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交字第636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觀上認被害人無大礙而單純駛離, 並無逃逸之主觀意圖,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論斷,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 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上訴 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業已主張伊不服原處分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摒棄不採之陳詞,及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持一己歧異見解而為爭 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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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