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5年度,21號
TPBA,105,訴更一,21,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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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馨文
 劉錦智
 劉栖榮
複代理人  洪萱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67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
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
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吳秀明變更為黃美瑛,參 加人代表人由黃重球變更為朱文成,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與本院104 訴更一字第81號、 104 訴更一字第76號、104 訴更一字第75號、104 訴更一字 第68號、104 訴更一字第66號、104 訴更一字第65號、104



訴更一字第64號、104 訴更一字第69號等8 件公平交易法事 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 訴訟,本院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分別判決,合先敘明。本 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吳秀明變更為黃美瑛,參加 人代表人由黃重球變更為朱文成,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經濟部為解決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民眾抗爭無法 順利興建電廠,導致電力不足之窘境,分別於民國84年1 月 、84年8 月、88年1 月、95年6 月分3 階段4 梯次開放民間 經營電廠,國內通過審核並實際運轉之民營電廠自88年起依 次有原告與訴外人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和平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桃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森 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能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元 公司)等9 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 ,下稱IPP 業者),並經參加人分別與上開9 家IPP 業者簽 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 ), 由渠等依PPA 所訂定之購售電費率計價售電予參加人。嗣因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自95年12月22日起 陸續調漲發電用天然氣價格,國光公司、長生公司、嘉惠公 司、新桃公司、森霸公司、星能公司聯名向參加人要求修訂 PPA 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原告、和平公司為燃煤 發電廠,星元公司當時尚未商轉)。參加人自96年8 月起陸 續與上開6 家IPP 業者召開協商會議,於96年9 月11日協商 會議作成結論,雙方同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 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且雙方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 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繼續協商,以符合購售電價格之 公平性及合理性。嗣參加人依上述協商會議結論及因原告、 和平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發函要求調整購售電費率,自96年 10月間起至97年間陸續完成上開能量電費計價公式調整後, 參加人持續與各家IPP 業者就購售電費率結構因利率調降部 分研議調整機制進行協商,分別於97年9 月4 日、10月9 日 、12月3 日與渠等進行3 次「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 機制協商」會議,惟均無法達成建立購售電費調整機制之合 意。復經參加人於101 年6 月15日報請經濟部能源局(下稱 能源局)介入協處其與國光公司、森霸公司、星能公司、星



元公司等4 家IPP 業者間之購售電合約爭議,並經能源局召 開4 次協處會議,惟迄能源局於101 年9 月26日召開第4 次 協處會議,原告及其他8 家IPP 業者仍未同意接受能源局提 出之協處方案。本件經被告主動立案調查結果,以9 家IPP 業者為在臺灣地區少數經政府特許成立向參加人供應電力之 事業,其彼此間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之國內發電業者。渠等於97年間起至101 年10月止逾4 年期 間,藉所組成之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集會 ,達成彼此不與參加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之種種方式,聯合拒絕與參 加人協商,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核屬違反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 禁止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暨「公平交 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之 規定,以102 年3 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命原告及其他8 家IPP 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渠等分別裁處罰鍰( 原告部分裁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億5仟萬元)。9 家 IPP 業者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 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75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 止該違法行為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IPP 業者同為參加人之代工生產之電力,欠缺供給及 需求替代性,自無形成一發電市場:
(一)發回判決指明界定本件產品市場所應衡酌之因素僅關涉「 原告等IPP 業者生產之電力,對參加人有無需求替代性」 ,惟本件除須考量上情,尚應綜合考量生產者間供給替代 性,不得僅以需求替代性作為界定產品市場之唯一標準。 而原告等IPP 業者所生產之電力,對交易相對人參加人而 言,並無需求替代性:
1.參加人供電之備用容量率,於IPP 業者加入發電後,明顯 獲得提升,至101 年底參加人統計自發電力及外購電力( 包括汽電共生、IPP 、再生能源),已使其備用容量率達 22.7% ,如不向汽電共生購電,其備用容量率尚達16.8% ,惟若不向IPP 業者購電,備用容量率僅剩0.4%。是參加



人為維持供電穩定,即應向IPP 業者購電,以保持其備用 容量率。
2.參加人面對缺電之調度依序為核能、汽力燃煤及IPP 業者 燃煤等基載機組;汽電共生、複循環燃氣發電機組與IPP 業者燃氣等中載機組;高成本之汽力燃氣、汽力燃油或輕 柴油等尖載機組替代,是發電機組之負載特性對參加人於 電力調度上之功能或用途,本有不同。又依證人鄭壽福證 詞可知,參加人就原告等IPP 業者之發電機組,業於各自 之PPA 明定係屬基載或中載,且基載及中載機組,二者於 機組運轉之發電時間及發電成本,亦有所不同。至證人丁 ○○曾為參加人法律事務室主任,負責PPA 訂約及修約等 相關事務,據其證稱足見電力調度與其職務權責無關。且 其證述所針對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問題,顯係要求其基 於先前職務及星能公司負責人之立場回答,則所為證述自 屬其個人意見,要非其實際從事電力調度所為經歷之親身 見聞,是其證詞自無可採。
3.參加人若未向任一IPP 業者購電之短缺電量,雖得藉由調 度其他高成本發電或是向其他IPP 業者購電替代,惟為避 免自身發電成本、購電成本提高、PPA 之履約義務及被求 償等風險,基於尋求其最大利益,仍應向各IPP 業者購電 ,而未以上述方式替代其短缺電量。再者,PPA 有關購售 電力之價格及數量,均應依約執行,任一方皆不得任意變 更購售電之價格或數量,參加人顯無可能因任一IPP 業者 單方調整售電價格,即基於購電價格及數量之交易成本等 因素,拒絕與該IPP 業者交易,而選擇另向其他IPP 業者 購電,是原告等IPP 業者生產之電力,對參加人自無需求 替代可能性,故本件自無就參加人在原告等IPP 業者電力 產品間轉換成本大小等因素,調查其真意之必要。 4.至被告指證人胡大民蔡志孟鄭壽福遭本院前審誘導訊 問云云,惟法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原無誘導訊問可指,且被 告於前審傳訊渠等到庭作證時亦未曾提出異議,對渠等所 述亦表示無意見,益徵本院前審訊問該3 位證人之證據調 查程序合法適當,無誘導訊問之情形,被告險因前本院前 審依上開證人證言所為之判決結果不利於己,所為之事後 任意指摘,洵不足取。
(二)原告等IPP 業者供應參加人之電力間並無供給替代性: 1.依電業法等相關法規及PPA 約定,原告等IPP 業者經經濟 部核准營業區域各不相同,且原告使用煤為燃料,具有3 部基載之發電機組,裝置容量總計180 萬瓩,燃料類別、 機組數量及負載特性、裝置容量等,皆與其他8 家IPP 業



者不同。又若僅就原告或和平公司2 家燃煤IPP 以觀,因 二者裝置容量不同,並均屬基載機組而須滿載運轉,及燃 煤使用量應受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之限制等因素,尚無餘力 超量發電,故如任一燃煤IPP 業者不同意調整購電費率, 另一家燃煤IPP 亦無法取代。
2.再者,原告與和平公司為燃煤IPP 業者,其他7 家則皆為 燃氣IPP 業者,除受有天然氣年度使用量限制,無法超量 發電外,由於渠等間因各自機組之負載特性、裝置容量等 均不同,致各自之發電能力互有長短,無法取代。是原告 等IPP 業者雖均屬火力發電業,惟因各自之營業區域、使 用燃料、機組負載特性、裝置容量等不同,及燃料使用量 與環境影響評估承諾等限制,若有任一家不同意調降價格 ,其餘IPP 業者亦無具備得立即取代補足發電量之能力, 故原告等IPP 業者供應參加人之電力尚無供給替代性。二、參加人得以其電力網跨區統籌調度IPP 業者之電力予臺灣本 島用戶,則臺灣本島自應係參加人經營輸、配電業務之地理 市場,與原告於麥寮發電廠廠址區域內經營發電業務之地理 市場無關:
(一)若我國在現行電業法下存在發電市場,則IPP 業者地理市 場之界定,應係指原告等IPP 業者各自供應電力之營業區 域範圍,並應以原告等IPP 業者與參加人之交易方式(包 括交易地區、運送時間及成本等),及其在各IPP 業者供 電營業區域範圍內能否自由轉換交易對象等,據以判斷各 該IPP 業者所在之地理市場範圍。被告稱地理市場是從參 加人的角度,在不同區域內可否轉換交易相對人云云,顯 與實務見解及被告多數歷次處分所揭示之界定標準不符, 且混淆發電與輸配電業務。再者,事業即使處於同ㄧ產品 市場,仍應依法令限制、產品無法儲存之特性及運送距離 等因素,具體區分其所在之地理市場,而事業所屬之產品 市場及地理市場同一時,方屬同一產銷階段之市場參與者 或競爭者,而有水平競爭關係。
(二)發電與輸、配電屬不同階段之市場,發電之地理市場範圍 與輸、配電市場之地理市場界定不同。蓋依修正前電業法 第9 條規定可知電業依其經營方式分為發電、輸電、配電 及綜合電業等四種,在市場界定上本應分屬不同之產品市 場。而電力系統係由發電、輸電、變電、配電、售電等組 成,可概分為發電、輸電、變電、配電、售電等不同階段 之市場,原告等IPP 業者均經營發電業務,因發電階段之 屬性,與輸配電階段不同,並不具替代性,故IPP 業者僅 可售電予參加人,無法直接售電予最終用戶。




(三)參加人為唯一得同時經營發電、輸電、配電之綜合電業, 乃我國電力市場(含發電、輸電、配電等)之獨占事業, 並獨占我國電力網,而得使用其電力網統籌調配原告等IP P 業者生產之電力供應予台灣本島終端用電戶,自係依修 正前電業法第9 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經營其輸電、配電 業務,原告等IPP 業者所產發之電力,僅能躉售予參加人 ,經PPA 所定責任分界點後即進入參加人獨占得輸電、配 電予終端用戶之單一電力網,進行輸電、配電予具有供電 契約關係之終端用戶,其所出售者係參加人自身之電力產 品,是參加人以單一電力網進行輸電、配電業務所及之地 理區域範圍,自與原告等IPP 業者經營發電業務所涉之地 理市場無關。
(四)原告為經濟部第一階段開放民營電廠,由電價競比得標, 經營方式為「發電業(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參加人)」,並 以「麥寮發電廠廠址區域」為營業區域,經核准成立給照 之發電業,所生產之電力,除廠區自用外,均應躉售予台 電公司,僅能供電至PPA 約定之責任分界點,不得供電於 責任分界點外之區域或變電所。又參加人之電力系統,主 要分為北中南三個地區,其電力系統來源,除台電公司自 有發電機組提供外,尚須另向再生能源、IPP 業者及台汽 電等發電業者購入電力,且其所購入電力之簽約分布情形 ,亦分布北中南三個地區,以維持各地區電力之供需均衡 。復依PPA 第1 條第17款約定之補充說明第3 項所載,亦 證參加人於簽立PPA 時,即已按原告等IPP 業者連結其所 屬變電所,劃分其所屬地區。而依原告等IPP 業者簽約分 布之情形,參以電力具有無法儲存須即產即用之產品,及 運送過程中因距離遠近而產生電能耗損之線損等特性,原 告取得發電專營權之特定營業區域,僅限於「麥寮發電廠 廠址區域」,自與其他IPP 業者不同。是臺灣本島洵屬參 加人以其輸電、配電系統供應其電力之區域,尚非原告供 應電力之區域範圍。
(五)至被告援引學者王京明之論文以全島電力網所及之處為IP P 業者之地理市場云云,惟細繹該文標題及論述均與被告 答辯相同,且忽略就現行電業法等相關法令對IPP 業者之 營業限制、公平交易法第4 條僅規範特定市場上之競爭及 界定特定市場之規則、PPA 約定,及參加人與IPP 業者之 履約現況,加以王京明欠缺公平交易法相關專業知識,純 屬其主觀論述,不足憑採。
三、依發回判決就本件市場界定所為之調查指示,被告主張地理 市場為全國之發電市場,僅能於電業法修正,解除電業有關



價格、營業區域、電力網使用、售電方式等管制後,始能實 現,就原告目前所在之電力市場現況,並無存在可能:(一)我國之電力市場,須就取消電業專營權及營業區域限制、 開放電力關鍵設施即電力網之使用及售電方式等,完成電 業法修正,解除電力市場管制,落實電業自由化後,始可 能於現實上產生自由競爭且地理市場為全國之發電市場。(二)電業自由化後,電力市場解除管制,取消電業於營業區域 及交易對象之限制,開放電力網之使用,不論是藉由綜合 電業或輸配電業代輸,或是透過電力交易所或獨立調度中 心之調度輸送,發電業均得公平使用電力網跨區輸送其所 生產之電能予其電廠廠址區域外之需求者,於此等情形下 ,電力供需雙方間方可能因選擇不同區域之交易對象,產 生不同轉換成本之供需替代性,及電業透過電力網與需求 方進行交易之區域範圍,始可能超過電廠廠址區域,隨著 電力網擴及台灣本島各地,進而產生被告所稱地理市場為 全國之發電市場。
(三)惟原告等IPP 業者如今所在電力市場之現實狀態,仍是由 參加人垂直並獨占發、輸、配、售等各階段電力業務,獨 占電力網,支配電力市場之所有運作,於現行電業法、電 業管理規則及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就發電 業之營業區域、售電方式及電力網使用等項之限制下,原 告等IPP 業者僅是依PPA 履行義務,藉以填補參加人系統 備用容量不足之衛星電廠,被告於本件所稱產品市場為發 電市場,地理市場為全國之特定市場,並不存在。(四)「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之內容 與本件行為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 原則」,就「產品市場」與「地理市場」之定義與市場界 定之規範意旨相同,足認被告明知其關於市場之認定,尤 應注意「商品或服務及地理區域與其他商品或服務及地理 區域間是否具有合理可替代性」,並「以交易相對人之認 知,審酌個案所涉及之商品或服務與其他商品或服務在功 能、特性、用途、價格或競爭之地理區域上是否具有合理 可替代性進行界定產品市場或地理市場」。本件原告等IP P 業者因電業法尚未開放電業自由化,無法自由使用電力 網將所發電力輸送至全國各地區,而須依約將所發電力除 廠區自用外,全數依PPA 所訂價格躉售台電公司,故我國 並無自由競爭之發電市場可言,與適用上開處理原則規定 結果相同。
四、原告等IPP業者並無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之競爭關係:(一)依前所述,原告等IPP 業者未處同一市場,自無競爭關係



。至被告所稱IPP 業者於成立階段之競比,並非同法第4 條規範之競爭。IPP 業者固於成立階段,已先經由一定之 競爭,才能與參加人簽立PPA ,進而獲得設立許可,惟此 實因IPP 業者為能跨越電業法、開放民營發電業作業要點 、電業登記規則等法令所設投資設立發電廠之進入障礙, 應經由電價競比程序,始能順利取得經營發電業之特許執 照,充其量僅屬IPP 業者為依法經營發電業務,於進入被 告所稱發電市場前,就其與參加人之締約條件所為之較量 ,與公平交易法第4 條規範事業進入市場後所為之競爭不 同。
(二)原告就售電予參加人之價格及數量,均受制於PPA 。且依 PPA 第1 條第8 款約定之補充說明第1 項,經濟調度原則 首重參加人電力系統之安全,並兼顧水資源運用、環保控 制等因素後,始能考量能量費率之高低,能量費率之高低 ,僅係經濟調度原則應考量之諸多限制因素中之最末順位 。而第一、二階段IPP 業者於非保證時段不在參加人為經 濟調度之範圍內,而台電公司為維持電力供需平衡,確保 供電穩定,並保障電力系統運轉安全及用戶用電權利,「 安全調度」優先於「經濟調度」,自無可能成為原告等IP P 業者於非保證時段之競爭因素,是原告等IPP 業者間並 無市場價量之競爭。
(三)觀諸證人丁○○與蔡志孟之證述,益證參加人與原告等IP P 業者簽訂PPA 後,不論合意修約與否,有關購售電力之 價格及數量,均應依約執行,任一方皆不得片面任意變更 購售電之價格或數量,IPP 業者與參加人達成修約合意, 仍無從獲得較多售電之交易機會。
(四)參加人與原告等IPP 業者就本件購售電費率所進行之修約 協商,無論其協商方式係第一階段之9 家共同協商,或第 二、三階段之一對一個別協商,參加人均基於合約一體適 用原則,採用相同之協商方案與原告等IPP 業者進行協商 ,且參加人於一體適用原則下,不願接受各IP P業者所提 出之個別協商條件,原告等IPP 業者並無選擇以其他方案 或條件與參加人進行磋商之餘地,皆僅能依其所提出之相 同修約方案進行協商及達成修約合意,故參加人顯無可能 以不同方案與原告等IPP 業者進行個別協商是於契約再開 協商階段,原告或其他IPP 業者亦僅需斟酌自身應考量之 因素,為自身之契約利益與參加人進行修約協商即可,顯 無可能亦無必要以不同之協商條件互為競爭。故原告IPP 業者間亦無契約再開協商之競爭。
(五)至被告以陳志民教授之專家意見書,主張「事前」「取得



市場」的競爭為一種競爭狀態之功能云云,同有前述就法 令及現狀之忽視,且該專家意見書,不僅立場偏頗,且與 公平交易法、電力市場現況及履約實際情形不符。再者, 公平交易法第4 條明文規範「市場上」之競爭、同法第5 條第3 項就「特定市場」亦有其解釋性規定,被告亦自承 同一特定市場之事業,始有競爭關係,事業間之競爭如非 屬特定市場上之競爭行為,即不受公平法規範之限制,是 該法律意見書主張事前取得市場的競爭為一種競爭狀態之 功能云云,自不足採。
五、原告等IPP 業者並無聯合拒絕協商或調降利率之合意:(一)原告最初即基於降低營運成本、平衡收支,獲得合理利潤 ,並維護公司股東權益等因素,考量調整PPA 之資本費率 ,不僅嚴重影響原告營運成本及投資報酬率之資本費。況 若接受參加人提出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 將使原告於合約到期時遭受高達343.5 億元之鉅額損失, 致原告興建、營運電廠及汰換更新設備之重置成本、維修 費用及污染整治費等鉅額投資及成本支出,陷入難以回收 之風險,自難接受參加人提出之調整機制,與原告參與協 進會與否無涉。又原告雖未同意參加人第一階段調整方案 ,惟有關購電費率調整之議題,原告始終持續配合進行協 商。而參加人第二、三階段之協商方案,與購電費率無關 ,自不得已IPP 業者未同意上開方案,即認有聯合拒絕調 降購售電費率之合意。再者,參加人已陸續與原告等IPP 業者就第三階段之修約方案達成合意,足證原告等IPP 業 者無聯合拒絕參加人調降PPA 費率之合意。
(二)協進會之召開與原告等IPP 業者是否接受參加人提出「購 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協 進會亦未禁止IPP 業者分別與參加人進行任何形式之協商 或接受該調整機制,原告等IPP 業者係個別基於各自立場 ,考量各該PPA 約定及攸關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之各項成 本後,方分別作出不同意參加人調整方案之商業判斷,與 IPP 業者有無參與協進會無關,自不得僅因各IPP 業者之 行為外觀上具有一致性,即認IPP 業者間存有聯合拒絕調 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是協進會之歷次會議決議,自無從 據以證明原告等IPP 業者有透過協進會相互拘束事業活動 之合意,更有證人胡大民蔡志孟證詞可稽。
(三)就參加人所提調整PPA 費率之方案,本應行磋商談判,原 告並無同意之義務,而若無法達成合意,則依PPA 補充說 明第43點第1 項約定,雙方回歸PPA 約定履約,無礙PPA 既定之權利義務,縱參加人未同意參加人之調整方案,惟



為遵循與參加人97年間於燃煤IPP 業者燃料成本費率調整 機制溝通協商會議,所達成應就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 素繼續協商之會議結論,仍始終積極參與歷次協商會議, 不曾缺席。
(四)能源局指示請IPP 業者自行委託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並提出 建議方案,原告等IPP 業者因國內有關電力事業之專業研 究機構有限,及8 家IPP 業者設立階段、競比或公告條件 等項各不相同等因素,致原告等IPP 業者就評選研究機構 及整合所需相關資料即耗時4 個月,且將分別共同委託台 綜院及麥肯錫,預計99年2 月始能提出建議方案,嗣又因 研究單位研究計畫延遲,迄至99年4 月完成所有研究報告 等情,均按工作進度詳實報請能源局備查,而能源局就原 告等8 家IPP 業者分別共同委託研究亦無異議。該研究報 告係協助IPP 業者瞭解參加人上開調整方案以利協商,與 原告等IPP 業者是否接受其調整方案無關,並無集體協調 共同委託研究及決議一體適用研究結論,以表達一致立場 之情事。
(五)星元公司98年6 月商轉後,參加人基於「一體適用」原則 ,建請經濟部命其他8 家IPP 業者應將星元公司納入共同 委託研究,原告等8 家IPP 業者依能源局及參加人之指示 ,始將星元公司納入委託研究案,是不得僅因星元公司商 轉後加入委託研究案,即認原告等IPP 業者透過協進會運 作,集體協調共同委託研究及決議一體適用研究結論。(六)101 年6 、7 月間協進會議紀錄雖載有共同委託媒體公關 公司之相關討論事項,惟原告並未參與上開討論事項之決 議,亦未同意共同委託媒體公關公司,更未與其他8 家IP P 業者於101 年8 月15日對外共同發表之聲明。被告明知 上情,卻認該聯合聲明新聞稿所欲呈現者,即為長久以來 IPP 業者透過協進會對於參加人要求調降PPA 費率所採取 以拖待變之立場,亦即仍續執行97年間所形成之合意內容 ,9 家IPP 立場一致云云,洵不足取。
(七)觀諸參加人證人所述均係依被告誘導訊問所為之個人臆測 ,非證人參與參加人與IPP 業者協商過程所親身經歷之事 實,本不足採。又即使參加人與IPP 業者達成調降能量費 率之修約結果,僅是PPA 約定有所調整,尚不影響參加人 經濟調度之調度順序。參加人自97年9 月起邀集所有IPP 業者就PPA 購售電費率調整進行協商,其僅願就資本費之 利率與IPP 業者協商,並未納入能量費率等交易條件,且 係以相同之協處方案分別與原告等IPP 業者進行協商,最 終修約結果,均一體適用同一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



。又參加人與原告等IPP 業者就容量費率之資本費進行修 約協商時,僅願秉持PPA 一體適用原則,無法接受原告等 IPP 業者個別提出之協商條件,原告等IPP 業者並無選擇 以其他不同之條件或方案進行磋商之餘,故被告依參加人 證人之部分證述,稱參加人與各IPP 業者得以不同條件達 成修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六、縱認原告等IPP 業者一致拒絕參加人所提協商方案,構成聯 合行為,亦無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虞:
(一)國內9 家火力發電之IPP 業者中,原告售電予參加人之價 格最低,且參加人於88年至100 年間亦因此獲得高達1076 .5億元之毛利,即使在98年至100 年間國際燃料價格飆漲 ,致參加人發生虧損之情形下,參加人向原告購電再予轉 售後,仍有高達140 億元之獲利,故縱原告未接受參加人 片面不合理之調降方案,尚無可能對電力市場產生負面影 響。再者,參加人係國內電力市場之獨占事業,台汽電、 原告等IPP 業者及再生能源等民營發電業者,依電業法及 PPA 約定,均僅能將電力躉售予參加人,供電量及購售電 價格均受制PPA ,致IPP 業者實際上處於無競爭狀態。且 參加人自有發電機組,具有取代IPP 業者之能力,縱認原 告等IPP 業者有不同意調整購售電費率之一致行為,亦不 可能影響發電市場於參加人獨占之市場供需功能。(二)原告取得發電專營權之營業區域限於「麥寮發電廠廠址區 域」,且不得供電於營業區域外,而與其他IPP 業者所在 之地理市場不同。是原告等IPP 業者並未位於同一特定市 場,縱證人鄭壽福稱102 年9 家IPP 佔參加人供電約18.6 % ,充其量僅是參加人向IPP 業者購電占其所需供電量之 比例,尚不得據以認定上開比例即為原告等IPP 業者之市 占率。且被告既自承參加人與IPP 業者在發電市場具有競 爭關係,則依IPP 業者僅能將電力售予參加人及其購入電 力可知,發電市場應包括參加人、台汽電、原告等9 家IP P 業者及再生能源發電業等事業。本件以發電為ㄧ特定商 品或服務市場範圍,並以臺灣本島為一地理市場範圍,則 計算原告等IPP 業者於發電市場之占有率,依「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自應將上開所有發電業者之發電量及售電量等 資料,均納入計算範圍,具體敘明其計算依據及結果,綜 合判斷原告及其他IPP 業者之市場占有率對發電市場之供 需功能有無影響,始為適法。
(三)被告逕以其認定於發電市場與IPP 業者有競爭關係之參加 人於99年度及100 年度淨發購電量度數之比例,作為計算



IPP 業者於發電市場之市占率之依據。嗣又以IPP 業者之 競爭對手及唯一交易相對人參加人向IPP 業者購電,可替 代參加人較高成本之發電機組,及參加人因IPP 業者未調 降PPA 容量費率所生之利益損失等,遽認IPP 業者未同意 調整容量費率,足以影響參加人獨占之發電市場之供需功 能,於法顯有未洽。至「台電公司在發電市場之市占率─
以台電公司淨發購電量為基準」之統計資料表僅是參加人 淨發購電量之統計,被告欠缺以上開統計資料表所載比例 作為計算IPP 業者市占率之依據,且該統計資料既已載明 參加人100 年度向「民營電廠(燃煤、燃氣、再生能源) 」之購電市占率為19 %,卻未詳區分燃煤、燃氣及再生能 源等民營電廠之市占率各為多寡,即概括認定原告等IPP 業者之市占率近19% ,益見被告計算IPP 業者之市占率, 顯然違反前開處理原則,自屬違誤。
(四)又燃煤價格本係漲跌互見之長期平穩走勢,而PPA 乃25年 長期合約,就合約期間為整體觀察,最終多付與少付,相 互抵銷,對PPA 雙方應屬公平,故96年及97年PPA 燃料成 本費率之修訂,對雙方係公平之調整,參加人未因與原告 等燃煤IPP 業者合意修訂燃料成本計價條款,而受有購電 成本增加之損失,原告亦無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被告明知 燃煤IPP 業者與燃氣IPP 業者就修訂燃料成本計價條款之 差異,卻認IPP 業者受惠於參加人修改合約中燃料成本計 價條款之利差達136 億元,若算至101 年度則高達194 億 元,作為認定IPP 業者未同意參加人協商方案,足以影響 市場供需功能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
七、觀諸原處分內載「8 家民營電廠早在於97年9 月4 日首次召 開協商調降容量費率前,即藉所組成之協進會(星元係98年 12月29日加入)集會達成拖延協商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合意 」,及被告稱「其實聯合行為當初在他們97年開始協商之前 ,第一次開會那時候大概9 月時就已經成立了,後續是聯合 行為的執行,所以他們的違法行為已經完成而且實現」,足 見被告係認定IPP 業者在參加人於97年9 月4 日第一次召開 「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前,即於97 年8 月21日召開「協進會97年度第1 次臨時會」時,已成立 聯合行為,至後續歷次之協商會議,僅是聯合行為之執行, 亦即上開會議狀態之繼續,是被告迨至102 年3 月15日始作 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3 年裁罰時效。八、原告於97年至102 年間始終積極參與參加人三階段之協商會 議,不曾拒絕參加人提出之修約協商,是原告等IPP 業者間 並無聯合行為存在。又觀諸國光公司、森霸公司、星能公司



等3 家IPP 業者與參加人係於102 年1 月28日以和解筆錄取 代換文修約;星元公司係於102 年2 月25日達成修約合意及 於102 年3 月6 日換文修約;長生公司係於102 年3 月4 日 達成修約合意及於102 年3 月13日換文修約等情,是縱使原 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仍與參加人進行修約協商,尚未達成修 約協議,惟參加人當時既已與上開5 家IPP 業者達成修約合 意並完成換文修約,則原告等IPP 業者於斯時自無可能有拒 絕調降費率或修約之聯合行為存在,故原處分依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命原告立即停止違法聯合行 為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等情。
九、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 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部分 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件之市場界定:
(一)參加人既屬電能躉售的需求者,IPP 業者則係電能躉售的 供給者,參加人依購售電價格與IPP 進行交易並支付電費 ,因此在電能的躉售上即存有市場,即「發電市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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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