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781號
TPBA,105,訴,781,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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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106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克敏
 杜聿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5 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9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各與被告間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國防部部分之聲 明原為:「1.被告應依原告陳克敏民國104 年12月9 日原眷 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之申請,作成補建列管 並確認原告陳克敏就其所有坐落○○新村即臺北市○○區○ ○段○小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有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 分。2.被告應依原告杜聿琛104 年12月9 日原眷戶(含比照 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之申請,作成補建列管並確認原告 杜聿琛就其所有坐落○○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有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行政 處分。」嗣於105 年12月5 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變更 聲明為:「1.被告105 年7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 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105 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 50179722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 應依原告陳克敏104 年12月9 日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 建列管申請書之申請,作成補建列管並確認原告陳克敏就其



所有坐落○○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有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 告杜聿琛104 年12月9 日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 申請書之申請,作成補建列管並確認原告杜聿琛就其所有坐 落○○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 弄0 號房屋有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嗣原告又 於106 年3 月3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刪除確 認部分,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 陳克敏就其所有坐落○○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號房屋,具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之資 格。2.確認原告杜聿琛就其所有坐落○○新村即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具原眷 戶(含比照原眷戶)之資格。」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言詞 辯論期日對原告追加變更雖表示不同意,然本院認其並無不 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有關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部分之訴,核 其撤回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克敏杜聿琛各就其所有坐落於「○○新 村」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同上街 00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4 年12月9 日 以「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下稱104 年12月9 日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軍情局申請辦理系爭 房屋「比照原眷戶」之補建列管作業。軍情局以105 年1 月 22日國報政戰字第1050000415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覆以所 申請事宜,已經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且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 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在案,因已上訴至最高法院,應俟 訴訟定讞後再行憑辦,並檢還申請原件。原告不服,向行政 院提起訴願,行政院則將有關軍情局系爭函之訴願部分移由 被告辦理,另就原告對被告申請作成補建列管處分之訴願部 分,函請被告答辯。嗣被告以軍情局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 而於105 年4 月15日作成105 年決字第028 號訴願決定予以 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於105 年5 月27日以軍情局國防部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先位聲明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其中 以軍情局為被告部分,嗣經原告撤回)。又軍情局另將原告 上開104 年12月9 日申請書函送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 政戰局)再轉呈被告,被告則於105 年7 月6 日作成原處分



否准原告所請,並將相關案卷及訴願答辯書送至行政院,行 政院嗣以105 年10月13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有關原處分 部分之訴願,原告不服,於本件訴訟中就此併予爭執。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義之軍 眷住宅,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應符合「比照原眷戶」資格 。按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6條規定,享有同 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定承購住宅及補助購宅款相關權益者有 二:⑴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原眷戶身分者;⑵第 3 條第1 項第3 款軍眷住宅之使用人,雖不具原眷戶身分, 但領有房屋權狀者(即「比照原眷戶」)。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新村土地,原為軍情局向土地管理人國立臺灣大學( 下稱臺大)借用,經臺大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後,由該局員 工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 貸款於53年及55年間自費興建而成,故系爭房屋即屬政府提 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者,該當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又 原告領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屬眷改條例第26條所稱之「 比照原眷戶」,此經高院99年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又被告105 年6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121 號函(下稱105 年6 月22日函)復監察院調查辦理○○新村 改建涉有違失案之查復情形說明中,亦自承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乃眷戶自行興建,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軍 眷住宅。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有關確認訴訟之聲請,理由略以「系爭建 物與主管機關間有無『軍眷住宅』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非私 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循行政訴訟確認之,非得向民事法院訴 請確認。」即認系爭房屋是否屬軍眷住宅,係主管機關與眷 戶間基於配住行為所發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系爭房 屋與主管機關間有無軍眷住宅之權利義務,應循行政訴訟確 認之,非得向民事法院起訴確認,故原告未就此部分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被告曲解為系爭房屋亦非軍眷住宅,實有違 誤。○○新村住戶均為53年軍情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由原 告等軍情局同仁自費貸款興建,而被告92年辦理本件○○新 村建物基地改(遷)建計畫,係以眷改條例為其法源依據, 自以○○新村內之房舍為眷改條例第3 條所定軍眷住宅為前 提。若認系爭房屋並非軍眷住宅,則被告辦理○○新村改建 計畫,豈非自始即於法無據。
㈢原告年事已高,於系爭房屋已居住將近半世紀,為退休後準



備安養天年之居所,然依被告提出之○○新村改建計畫,因 改建基地預估興建住宅戶數(75戶)遠低於○○新村應安置 眷戶數(118 戶),故將來該基地興建之住宅勢必無法滿足 安置全體住戶之需求,且該基地興建住宅未來亦不會優先分 配予○○新村現住戶,原告因此面臨改建後可能居無定所之 驚懼,從而陷入天人交戰,惟原告始終未曾表示反對改建。 被告無視該改建安置計畫並不周延,亦無視居民面對將來可 能被迫遷離、居所無著之擔憂,始終拒絕進行溝通,並以一 貫強勢之態度,突於95年間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原告自費興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原告 乃迫不得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蒙法院明察,認被告強 制執行程序違法。惟被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定讞後 ,復進而基於民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 係,訴請拆屋還地,並否認原告之比照原眷戶資格,剝奪原 告相關權益。
㈣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 銷。⑵被告應依原告陳克敏104 年12月9 日原眷戶(含比照 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之申請,就原告陳克敏所有坐落○ ○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 屋,作成補建列管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依原告杜聿琛104 年12月9 日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之申請 ,就原告杜聿琛所有坐落○○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作成補建列管之行 政處分。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陳克敏就其所有坐落○○ 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 ,具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之資格。⑵確認原告杜聿琛就 其所有坐落○○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房屋,具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之資 格。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乃以早 年具眷戶資格者由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之住宅為要件。同 條例第26條規定固令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 得比照享有原眷戶權益,惟仍以眷改條例第1 項第3 款「政 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為前提要件。眷改 條例僅就原眷戶為立法上之定義,並未另外就「眷戶」乙詞 ,為任何說明。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 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明定。因此,原眷戶須居住同 條第1 項所指之老舊眷村中,且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之住戶。於眷改條例立法理由中,並無明確記載該條所指之 「眷戶」與「原眷戶」有無不同。惟參考85年2 月5 日公布 施行之眷改條例立法理由,除第3 條之外,當時草案中眷改 條例第19至21條之規定,在條文或立法理由中,可發現「眷 戶」與「原眷戶」一再併用、混用之情形。因此,眷改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眷戶」,所指即為政府提供土地 由「原眷戶」自費興建者。
㈡本件乃因被告於92年12月31日辦理臺北市「○○新村改建基 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被告原認定原告 係○○新村原眷戶,然因原告不配合改建,未於法定期間內 繳交經認證同意改建之申請書,被告遂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 項規定,以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672號書函註 銷原告之原眷戶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並獲士林地院95年 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屋暨坐落之 基地。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士林地院98年度訴 字第1199號、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確定判決其勝訴, 認定原告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原眷戶。況原告於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過程中,所提之起訴狀、辯護意旨 二狀、民事陳明狀、辯護意旨三狀等,均自承其非原眷戶等 情,豈可允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翻異其詞。從而,原告應 屬向軍情局借用基地興建建物,並非眷改條例「政府提供土 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亦當然無由依據眷改條例 第26條比照原眷戶列管之餘地。
㈢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確認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 理由,因而論斷系爭房屋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然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 號民事判決意旨,充其量僅係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尚非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況若該判決所認 定之重要爭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另提出新訴訟資 料,法院亦不受所謂爭點效拘束。
㈣原告雖提出被告就監察院調查其辦理○○新村改建涉有違失 之查復情形說明,稱被告自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云云。惟被告就監察院查復 事項所為之說明二、㈠、㈡乃陳明被告就○○新村改建作業 ,原係認定該村所有眷戶符合老舊眷村之要件,並具有原眷 戶資格;並於二、㈢表示過程中有王○○等4 戶不同意改建 ,故而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居住憑證與原眷戶 資格,且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4 戶向法院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後,經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認定 其非原眷戶,且坐落之建物非屬眷舍,與被告原先所為認定



不符,故被告另以100 年7 月15日函撤銷先前所為之註銷處 分。是被告於查復說明中,已明確表示係原告自認非原眷戶 且建物非眷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在案,被告僅 能依法院判決意旨辦理後續作業。至於其他同村眷戶均同意 改建,並無是否為原眷戶或軍眷住宅之爭議,亦非上開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自應依原先關於原眷戶與軍眷住宅之 認定而繼續辦理改建。
㈤原告自承非列管之原眷戶,無論於民事案件或本件俱為如是 主張,而眷改條例第26條適用之前提,乃非原眷戶且持有所 有權狀之使用者,其所使用之房屋符合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為限。而該款所示之「軍眷住宅」,係「政府 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因此,如非「眷戶」,即使 政府供土地供其自費興建房屋,亦當然並非該款所稱之「軍 眷住宅」。試問,原告既非原眷戶,亦自稱未領有任何「原 眷戶」之證明文件,則其如何成為該款所稱之「眷戶」?系 爭房屋係由何「眷戶」自費興建,嗣因所有權移轉,而由原 告持有所有權狀,故可依據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 ?其實,參照眷改條例第1 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主要在照 顧原眷戶之生活,則非眷戶者,本非眷改條例所要照顧之對 象,故被告一向認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眷 戶」,即為同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非原眷戶所自費 興建之住宅,根本無比照原眷戶之餘地。倘若原告認為除原 眷戶之外,尚有所謂「眷戶」關係存在,自應說明該「眷戶 」關係成立之法規依據,與系爭房屋究於何時由何「眷戶」 自費興建完成。本件原告企求以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 戶」之規定,享有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然而,無論被告 或列管之軍情局,最初係將原告認定為原眷戶,故原告根本 無須迂迴比照,即可享有眷改條例之權益。然原告卻先自願 放棄被告所為有利於其之原眷戶身分認定,並不惜以債務人 異議之訴主張其非原眷戶、其房屋亦非軍眷住宅,以求排除 被告強制執行之發動。原告倘若真心想享有眷改條例原眷戶 之權益,其實於最初同意參與被告推出之改建計畫即可,根 本無須與被告對簿公堂。如果原告反對被告之改建計畫,而 不參與改建,又何須要享有為改建而設之原眷戶權益?是原 告反對改建計畫在先,嗣又要求被告應同意其比照原眷戶, 令人匪夷所思。
㈥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院 卷第79、80頁)、原告104 年12月9 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2 2 、123 頁)、臺大53年7 月2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本院卷第78頁)、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64 、169 頁)、 軍情局系爭函(本院卷第76、77頁)、行政院秘書長105 年 3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50009600號函(本院卷第124 頁)、 被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軍情局104 年 12月29日國報政戰字第1040007492號書函(本院卷第158 至 160 頁)、政戰局105 年1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0610 號函(本院卷第161 頁)、軍情局105 年1 月22日國報政戰 字第1050000415號書函(本院卷第172 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200 、201 頁)、系爭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7 至252 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 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原眷戶資格?或第26條「比照原眷戶 」資格?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 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 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 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 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 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22條第1 項規定: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 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 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96年1 月3 日修正前第22條規定:「規劃 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 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 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修正後改列為第1 項)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 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第26條之立 法理由為:「由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軍眷住 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 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 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 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眷改 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 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



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被告認定之軍眷 住宅。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 益,則以其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 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至於眷改條例第26條所謂「比 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係指原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辦理地上物所 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使用而言,故「比 照原眷戶」之對象係限於頂讓之「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 若其本具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原眷戶身分,自無同條例 第26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85年2 月5 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 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 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 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 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 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 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 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 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 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 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 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 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 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 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適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 第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 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 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 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 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 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適用。」依上開決議意旨,眷改條例第 5 條第1 項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 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制定公布眷改條例時,對於 當時具有原眷戶資格者(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原眷戶 要件),由法律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條例之 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至於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



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乃為私法作 用。此與註銷原眷戶權益,係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直接使 原眷戶權益喪失之公法關係,性質上本有不同。 ㈢末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以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當事 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則關於事實之認定 ,自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 之事實,無庸舉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參照)。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乃揭櫫行政訴訟採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故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 是以,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 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各基 於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故行政法院 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惟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
㈣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經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新村系爭房屋,其坐落之系 爭土地(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000 ○0 地號),原為軍情局前身之國防部情報局向土 地管理人臺大借用,經臺大於53年7 月2 日出具土地使用 證明書後,由該局員工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向土銀 貸款而於53年及55年間自費興建而成,堪認系爭房屋係符 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 之軍眷住宅」,及同條項第3 款規定之「政府提供土地由 眷戶自費興建完成者」要件,自屬該條項所指之國軍老舊 眷村,且上開臺大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係屬整批授權 同意使用○○新村土地之公文書,原告據以為系爭房屋住 戶之憑證,自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原眷戶,與 其他○○新村軍眷住宅之原眷戶,並無不同,有系爭建物 所有權狀(本院卷第79、80頁)、臺大53年7 月2 日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稽,有關上開臺大 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即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 之公文書,亦據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在卷,並有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3 頁)。 2.又查,被告前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以原告為○ ○新村原眷戶,通知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參加○○新村改 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並調查改(



遷)建意願,嗣因○○新村原眷戶經法院認證同意改建者 已逾4 分之3 ,經多次與原告協調及書函促請同意改建, 仍未獲同意,被告遂依96年1 月3 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 條規定,以95年6 月6 日勁勢字0950007679號書函、95年 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672號書函(更正前函內容), 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包括原告)註銷其原領有之眷舍 居住憑證(包括原領有之撥地命令及其他一切同意使用○ ○新村土地之公文書一併作廢,若係整批授權則僅廢止與 該有關部分,其餘仍為有效)及原眷戶權益,並經士林地 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 (下稱軍備局)收回原告系爭房屋,並分該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36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原告就該執行程序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撤銷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其餘之訴駁回,該案被告軍備局提起上訴, 經高院100 年4 月20日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駁 回而告確定,被告嗣據以100 年7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 00010038號書函撤銷上開95年6 月30日註銷原告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該註銷處分既經撤銷即自始不 存在,是原告原具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原眷戶資格, 自於上開註銷處分遭撤銷後即已回復,且依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原眷戶資格係於 眷改條例制定公布時自始持續存在,有軍情局「○○新村 改建第一階段說明資料」(本院卷第81至86頁)、93年1 月30日劍往字第0930001302號令(本院卷第87至93頁)、 93年2 月4 日劍往字第0930001524號公告(本院卷第98、 99頁)、○○新村原眷戶名冊(本院卷第94至97頁)、被 告95年6 月6 日勁勢字第0950007679號書函(本院卷第10 0 頁)、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672號書函(本院 卷第101 頁)、100 年7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038 號書函(本院卷第119 頁)及士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591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在卷可稽,並有士 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02 至11 1 頁)、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 218 至227 頁)附卷可參。
3.再查,被告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並避免具有眷 改條例第3 條所定原眷戶資格者及第26條所定比照原眷戶 資格者,因未經該部列管在案而損失權益,於103 年12月 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請凡領有國軍眷 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配住公文書而未經列管在案之軍眷



住戶,及持有國軍權責機關核發撥地自建眷舍命令(或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受讓取得該自建眷舍房屋所有權,尚 未經該部列管在案之原眷戶(含得比照原眷戶者),應於 104 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申請辦理原眷戶(比照原眷戶) 補建列管作業,以免逾期致權益受損等語,固有該公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122 頁)。然眷改條例第3 條第 2 項原眷戶權益係由法律所直接創設,與同條例第26條所 訂比照原眷戶,須申經主管機關核定,兩者仍有不同。上 開公告僅是針對原具資格者,通知其提出主張,並非創設 新的申請權,相關權義關係仍以其既有權為內容。是原告 雖據被告上開公告,提出104 年12月9 日申請書(本院卷 第122 、123 頁),就系爭房屋向被告申請辦理眷改條例 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補建列管作業(並非申辦眷改條 例第3 條第2 項原眷戶之補建列管作業,參見該申請書理 由欄第3 點),惟原告既具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原眷 戶資格,且經登錄列管(經列管後始有95年註銷處分,及 100 年撤銷註銷處分之處分,另有前揭○○新村原眷戶名 冊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同條例第26條有 關「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得以「比照原眷戶」規定之適 用,其申請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 所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認原告課予義務 訴訟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臺 大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 定之公文書,仍有疑義,故其先位聲明係適用同條例第26 條「比照原眷戶」規定申請補建列管云云,實係對於眷改 條例第3 條第2 項原眷戶法定要件及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 定之誤會,自無可採。
4.又原告主張依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理由, 業認定系爭房屋係軍情局提供公有土地,由原告自費貸款 興建,故非屬國有,亦未經核發眷舍居住憑證,原告亦非 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對象,自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 之原眷戶,系爭房屋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收回等情 ,故得推論伊屬眷改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云云; 被告則主張上開民事判決明載軍備局有關系爭房屋為眷改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軍眷住宅,故得強制執行 之抗辯為不可採,足見民事法院已認定系爭房屋並非軍眷 住宅,亦認定原告並非原眷戶,且據原告於上開民事法院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提出起訴狀、辯護意旨二狀、民 事陳明狀、辯護意旨三狀等(本院卷第206 至217 頁), 均自承其非原眷戶,豈可允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翻異其



詞云云。實則,上開民事判決係屬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係審究系爭房屋得否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 定收回並強制執行,有關系爭房屋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軍眷住宅,本件原告是否為同條第2 項規定之原眷戶,實非該案之審理核心,故其並未深究眷 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公文書」之意涵,亦未論及眷改條 例第26條應如何適用。況本院屬行政訴訟審判權,就此原 眷戶資格或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認定,本為公法上之爭議, 並不受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再者,行政訴訟係依職權調 查證據,依法認定事實,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原 告雖曾主張其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原眷戶,惟本院 認定事實關係,並不受其拘束。至於被告100 年7 月15日 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038號書函,固以高院99年度上易字 第33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非原眷戶身分,且系 爭執行房舍非屬軍眷住宅為由,而撤銷其先前註銷原告眷 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95年6 月30日處分,惟基於行 政處分之存續力,被告是否誤解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尚非所問,對其撤銷先前註銷處分 之效力,並無影響。
5.至於原告提出被告105 年6 月22日函(本院卷第307 至32 5 頁)就監察院調查其辦理○○新村改建涉有違失之查復 情形說明,指摘被告自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該村住戶持有房屋所有權 狀符合規定者,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報部 辦理原眷戶身分認定,故本件原告具有比照原眷戶資格, 堪以認定云云。惟查,原告所引據之上開內容,係於被告 105 年6 月22日函所附說明表之第11頁(本院卷第318 頁 ),被告就「陳訴書(補充資料)」一、㈡問題:「新制 眷改54處改建基地中,『○○新村』住戶係唯一全村適用 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者,頂讓戶則須釐清現住 人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身分?」所為查復,所針 對者即「頂讓戶」得否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 定辦理之問題,尚非認定本件原告即屬眷改條例第26條之 比照原眷戶,自難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杜聿 琛提出92年底「國防部審查軍情局列管台北市『○○新村 』眷戶眷即資料初(複)審暨補正名冊」(本院卷第354 頁),指其於初審結果為「經查無建檔資料……」,複核 意見為「◎敬會眷籍員補件列管,本部眷籍已登錄。※請 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柒條第三、四項 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其中注意事項第柒條即為有關



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因而主張其於92年底業據眷改條 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而經補建列管云云。實則,依該 名冊所載,固可知悉92年底被告業已進行本件原告之眷籍 登錄等程序,然該名冊僅屬改建計畫中清查眷戶眷籍資料 之內部文件,並非行政處分,相關記載仍屬內部審查意見 ,尚非主管機關正式所採之法律見解,亦無對外效力,實 難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 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惟為主管機關之被告所 否認,且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此公法上權益係於制定公布眷改條例時,對於當時符合 法定要件者,由法律所直接賦予,而非得以行政處分嗣後 創設之。從而,原告既有是否具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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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