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75號
TPBA,105,訴,475,2017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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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5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榮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另不
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7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5892號訴
願決定,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2月5日以新 北府勞資字第1050213480號函(下稱原處分)無效。嗣於本 院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訴之追加,將上開原訴之 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以原處分經其提起訴願遭勞動部以 勞動法訴字第105000589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為由,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雖 不同意,惟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聲明,均係為排 除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其請求之基礎相同,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以新瓦管字第1040520457 號函(下稱原告104 年10月21日函),要求原編制於原告所 屬管理部總務課之勞工即訴外人袁照雯(原名袁月嬌),應 於104年11月1日起「移回公司總務課辦公室(位於原告設址 處,下或稱新工作地點)」,袁照雯於104 年10月26日向原 告提出不同意勞動契約變更聲明書,表達不接受勞動契約變 動之意思,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再以新瓦管字第104052046



7號函(下稱原告104年10月29日函)稱:「如仍未遵期辦理 ,將依相關人事管理規定處置」。袁照雯委任新海瓦斯股份 有限公司工會(下稱工會)於104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被告受理後,原告仍持續於同年11月11日、 13日及18日對袁照雯施予記曠職處分。原告以袁照雯自104 年11月起,除會務公假與應休息日外,均未到指定之新工作 地點辦公,已有連續3 日未到工之事實(104年11月6日、10 日及11日,其中7日及8日為週休,9 日袁照雯請會務公假)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 104 年12月28日以新瓦人字第1040520549號人事命令(下稱 解僱令)解僱袁照雯。被告依據原告及工會之訪談紀錄,認 袁照雯每日仍至原告公司址打卡後即回原工作場所繼續辦公 ,應認係有理由,乃於105 年2月5日以原處分限令原告給付 袁照雯105年1月份積欠工資。原告先於105年2月22日以新瓦 管字第1050520052號函(下稱原告105年2月22日函)請求被 告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05 年3月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 1050312265號函命原告依原處分意旨辦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又其間原告於105 年3 月11日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 駁回,遂於本院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追加之訴,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所涉為原告與袁照雯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私權爭議, 被告明知原告係行使解僱權而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對於 僱傭關係存否縱有爭議亦屬民事私權爭執,被告以單方高 權地位介入之,自行代替普通法院認定原告解僱無效,進 而行使法院確定判決一般之效力認定原告並已構成受領勞 務遲延,強命原告應限期給付袁照雯105年1月份工資,原 處分顯欠缺事務權限,逾越權力分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本件應循聲請民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或提出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辦理 ,此僱傭關係存否之私權爭議,非被告依法所得介入。 ㈡勞基法第27條立法目的係針對勞資雙方對於僱傭關係存續 並無爭執,但雇主因一時周轉不靈未能按期給付工資或有 能力卻故意不按期給付工資之情形,然本件係原告與袁照 雯間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所生爭議,原告已告知被告業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原告工作規則第8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並以原告104 年12月28日解僱令合法行使解僱權 (生效日為同年12月29日),僱傭關係消滅,原告已不負 給付工資義務,縱袁照雯對原告之解僱權行使有所爭執,



被告亦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協助袁照雯提起民事訴訟尋 求救濟,而不得依勞基法第27條規定命原告限期給付工資 ,被告已逾越其事務管轄範圍,原處分確屬無效。 ㈢勞工受僱於雇主、於工作時間內受雇主指揮監督提供勞務 ,此為勞動契約之核心。據此,勞工本應在雇主處所或雇 主指定之處所提供勞務。原告考量袁照雯先前工作之地點 係在工會會所,並非雇主之工作場所或事實上所得支配之 範圍,工作地點理應在原告所得行使事實上支配力之處所 即袁照雯編制之總務課辦公室,無不合理或不合法。且依 原告與袁照雯間聘僱契約書(下稱僱傭契約)第2條第2款 、第3 款之約定,原告本有調動權限。又袁照雯雖為工會 幹部,但其編制在原告總務課,其依法確有在原告得事實 上行使支配力之工作場所(或其他指定處所)提供勞務之 義務,況袁照雯之職稱、工作內容及職等編制均未有任何 變更,且移回新工作地點亦無任何困難或不便,袁照雯無 故抗命不遵,誠屬無由。被告稱袁照雯不同意移回即可在 職工福利委員會及工會址(下或稱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 ,實已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而無容維持。勞工未至雇主 合法調動後之新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即屬曠職,縱使勞工仍 在調動前原工作地點續服勞務,仍無解其曠職責任,雇主 也無在新工作地點以外其他地點受領勞務之必要。從而袁 照雯於104年11月1日原告之移回命令生效後,即未有一日 至原告指定之新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僅係形式上打卡而已 ,已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故連續曠工要件。 ㈣參諸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繼續曠工3 日」,係指無故曠職 不到工而言,中間如有受核准請假之日或應休假日本應不 計算在內,且不影響繼續性。袁照雯於104年11月6、10、 11日無故曠職不到工,其間同年11月7、8日兩日為周休二 日無庸提供勞務;同年11月9 日則是業經核准之會務公假 ,不算在曠職日數內且不影響繼續性,故袁照雯於104 年 11月6日、10日、11日確實有「繼續」曠職3日之情,被告 錯誤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稱前述曠職期間 並無符合「繼續」之要件,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㈤袁照雯已明確表示拒絕至原告指定之新工作地點提供勞務 ,且並非僅係一次性地違反工作規則第89條規定之擅離工 作崗位、拒絕主管合理指揮監督情形,而係自移回命令生 效後,從未有一日至新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已堪認其違反 義務之情節重大,已達原告工作規則第87條第6 款得不經 預告逕予解僱之規定原告僅得予以解僱。縱原告僅對袁照



雯記大過,然袁照雯曠職行為仍繼續存在,原告僅能繼續 對其為記大過處分,並依原告工作規則第92條以記大過二 次者應予解僱,在原告對於袁照雯記大過滿二次時,仍須 將其解僱,故無論係依工作規則第87條第6 款直接予以解 僱、或依第92條以記大過兩次予以解僱,最終均係將其予 以解僱之結果,足證原告通知袁照雯予以解僱,已符合最 後手段性原則。又原告早在104年8月間及多次與袁照雯口 頭、電話溝通,於104 年10月間更二度書面通知其移回辦 公,期間仍不斷與其溝通;在移回命令生效後,仍發文告 知袁照雯若未確實至新工作地點辦公,仍屬曠職;最後原 告召開之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決議若袁照雯 願於105 年1月1日移回新工作地點並於期限內回覆,則考 量不予解僱,顯示原告已多次給予袁照雯機會,惟其仍拒 不移回,原告僅有將其解僱一途。且立法者已於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將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以「繼續曠工3 日、 一個月曠工6 日」等明確之法定要件予以明文化、明確化 ,毋需審酌所謂的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無需審酌除解 僱外是否有其他之懲戒手段之必要。
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所謂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包括於勞資 爭議調解期間對勞工為解僱在內。是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 ,雇主不得對勞工為解僱行為,然依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 規定則有雇主解僱權行使之30日除斥期間限制。在此情形 下,應認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計算,應扣除依 法不得解僱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前後合併計算,以符法 制與公允,否則只要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延宕至除斥期間過 後,雇主客觀上根本無法對勞工行使解僱權。是袁照雯前 已於104年11月6、10、11日無故連續曠工3 日,30日除斥 期間自知悉次日起算即從104年11月12日起算1日,但中間 需扣除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自原告104 年11月13日收受勞 資爭議調解通知時起,至104 年1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結 束止),自104年12月11日起接續計算至原告於104年12月 28日通知解僱、袁照雯於104 年12月29日收受解僱通知止 為19日,前後相加共20日,均尚在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 定30日除斥期間內。
㈦縱認原處分非自始無效,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應予撤銷 。原告前已以函文通知袁照雯應移回新工作地點辦公,對 此業經勞動部105年度勞裁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書肯 認原告通知移回辦公為合法有效,然袁照雯卻無故曠工而 未有一日到新工作地點提供勞務,足見袁照雯確實有繼續 曠工3 日事實,原告亦召開人事會議決議:袁照雯無故連



續3 日曠工未到職,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而予以解僱,並於104 年12月28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是 原告與袁照雯間之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原 告已非袁照雯之雇主,當無給付其105年1月份工資之義務 。然被告錯誤認定原告與袁照雯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逕 命原告應給付袁照雯105年1月份工資,足見原處分已有認 事用法之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㈧是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袁照雯自受僱於原告以來,單位皆隸屬於總務部,職務內 容皆為辦理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福會)及工會之行政 庶務工作,工作處所均在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 號2 樓之原工作地點,原告多次詢問及以書面通知袁 照雯將工作場所移回新工作地點辦公,惟袁照雯皆表達不 同意移回,並自104 年11月1 日起仍依正常出勤時間,每 日至原告打卡出勤後即回原工作地點繼續提供勞務,原告 未經袁照雯同意,即調動其職務,移動工作地點,尚須一 一檢視是否符合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釋說明之調動五原則,且須向袁照雯說明為何 需作如此之調動,未可一概而論以袁照雯係編制於總務課 ,即有通知袁照雯移回新工作地點辦公之必要。又袁照雯 自80年到職以來,均於原工作地點上班,時間長達20幾年 ,且原工作地點與新工作地點甚近,難謂袁照雯於原工作 地點上班,即無法處理總務課交辦之事項或致阻礙維護同 事間情誼,故原告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依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6月4日臺勞 動二字第10794 號函意旨,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 工作,亦未請假者而言。袁照雯於104 年10月26日已陳明 將繼續留在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且其於104年11月1日後 ,每日仍至原告公司打卡後,再回原工作地點上班工作,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未提供勞務,無曠職之狀態存在, 自不能因袁照雯對原告之移回工作地點處分有所爭執而未 到新職務報到工作,即認其係「曠工」。縱認袁照雯未到 新職務報到工作係「曠工」,亦應認袁照雯之「曠工」係 有正當理由,且袁照雯既有正常出勤之事實,並於原工作 地點上班,亦無影響工作之可能,則原告自不得依據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袁照雯終止勞動契約。參照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38 號判決意旨,本件曠職處分尚 未經確認合法有效前,原告不得以連續曠工3 日為由,遽 予終止勞動契約,此舉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雇主之調動違法,勞工無接受之義務,勞工如不願接受, 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雇主之違法調動係 屬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但雇主違法調動,勞 工未必只能選擇被迫辭職,當勞工選擇繼續留任,並不當 然表示勞工得擅自決定不到公司上班,亦即勞工仍須至原 工作地點上班,並向公司要求服原來約定之工作內容,否 則勞工無故不到職即有可能認定為曠職。倘勞工仍至原調 動前之原職務服勞務,而雇主拒絕受領,勞工得依民法第 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雇主替代現實提出 ,並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不必補服勞務而向雇主請求繼續 給付工資。是以,勞基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規定,不限 於勞資雙方對於勞動契約存續與否無爭議時,方有適用, 此即勞基法第27條設立之目的。袁照雯於104年11月1日後 ,仍至調動前之原職務服勞務,原告拒絕受領袁照雯對原 職務之勞務提供,則應依民法第235條但書及第487條規定 ,認定原告受領勞務遲延,仍得請求原告繼續給付工資。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 則)、僱傭契約、原告104年10月21日函、104年10月29日函 、袁照雯不同意勞動契約變更聲明書、被告104 年11月12日 新北勞資字第1042158388號函、被告104 年12月10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原告人審會104年度第3次會議議事錄、解僱令 、被告勞動局105 年1 月25日勞動檢查紀錄、被告105 年3 月3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0312265號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原處分是否因被告欠缺事務權限而無效;原告不 給付袁照雯工資,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7條之規定。六、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勞基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 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 得限期令其給付。」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33條 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 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 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 同條第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 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 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甚至如有同法第115 條 規定之情形者原處分無須撤銷之(最高行法院96年度判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政處分違反事務管轄規定, 或欠缺法律依據,如皆可謂之為「欠缺事務權限」,則將 使行政處分無效之範圍過於廣泛,而與行政程序法以「明 顯重大瑕疵」作為認定無效原因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所 謂「欠缺事務權限」之認定,應輔以「是否具有重大明顯 瑕疵」之判斷,始為允當。
㈢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所涉為原告與袁照雯僱傭關係存在與 否之私權爭議,應屬民事私權爭執,被告明知上情,仍執 意以單方高權地位介入之,自行代替普通法院認定原告解 僱無效,進而行使法院確定判決一般之效力原處分顯欠缺 事務權限,逾越權力分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情。經查,被告係勞基法第4 條規定之地方(直轄市級)主管機關,且細繹原處分(本 院卷第41至43頁),其主旨業已載明:「有關貴公司(按 指原告)積欠袁月嬌女士105年1月份工資計新臺幣60,130 元一案,請於105年2月19日前逕為給付並復知本府結案, 請查照。」至於作成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其另於原處分說 明欄第六項清楚記載係依勞基法第27條,更載明如違反原 處分者,被告將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2 萬 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依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則被告作成原 處分,純係基於其係勞基法地方(直轄市級)主管機關之 地位,依職權行使勞基法第27條規定之權限,難認有何欠 缺事務權限。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介入就原告與袁照雯 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私權爭議,逕行認定原告解僱袁照雯 無效等情,縱非虛妄,惟上開認定僅係原處分理由之構成



,僅得謂係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究難以此即認原處分 無效。
㈣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並無「欠缺 事務權限」,其作成原處分自係有效。是原告先位聲明之 請求,於法有違,自無足採。
七、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勞基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2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㈡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 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惟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者,必須具備:⒈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⒉繼續曠 工3日或一個月內達6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 ,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 日 或一個月內達6 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 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民事 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先後以104年10月21日函、104年10月29日函,要求原 編制於原告所屬管理部總務課之勞工袁照雯,應於104 年 11月1日起移回新工作地點上班,袁照雯先於104年10月26 日向原告提出不同意勞動契約變更聲明書,嗣於104 年11 月2日向被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原告以袁照雯自104 年11月起,除會務公假與應休息日外,均未到新工作地點 辦公,已有連續3 日未到工之事實(104年11月6日、10日 及11日,其中7及8日為週休,9 日袁照雯請會務公假),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 年12月28日以解 僱令解僱袁照雯。被告依原告及工會之訪談紀錄,認袁照 雯每日仍至原告公司址打卡後即回原工作地點繼續辦公, 應認係有理由之曠工,乃於105 年2月5日以原處分限令原 告給付袁月嬌105年1月份積欠工資,此有僱傭契約、原告 104 年10月21日函、104年10月29日函、被告104年11月12 日新北勞資字第1042158388號函、被告104 年12月10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人審會104 年度第三次會議議事錄 、解僱令、原處分、袁月嬌不同意勞動契約變更聲明書、 被告、勞動局105年1月25日勞動檢查紀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28至30、32至38、40至43頁、原卷一第3、13至15頁 ),先此指明。




㈣原告雖以:原處分縱非無效,惟被告不當介入原告與袁照 雯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私權爭議,自行代普通法院認定原 告解僱無效,自係違法等情為主張。經查,依原告管理部 經理魏書竹於105年1月25日勞動檢查紀錄,陳稱:袁照雯 在原告公司係處理職福會之工作,以打卡方式記載出勤紀 錄,月薪計薪,工作地點係原工作地點,打卡則在原告公 司址,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9 月15日、10月21日、10 月29日4 次口頭告知,104 年10月21日、10月29日2 次發 函通知袁照雯變更後的工作內容、時間,計薪、發放等條 件皆未變動,於101 年11月1 日工作地點移回新工作地點 等語(訴願卷第225 至227 頁);另工會代表人董家鈺、 勞務監事職福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黃文鴻蔡晴羽律 師於105 年1 月25日勞動檢查紀錄陳稱:袁照雯係辦理職 福會及工會之行政庶務工作,出勤記載以打卡,至原告公 司址打卡後便回原工作地點辦公室;原告公司一直詢問袁 照雯之意願移回新工作地點辦公,並曾以104 年10月21日 函知袁照雯須於104 年11月1 日起將工作地點移回新工作 地點,因工作內容另增加總務課交辦事項,故不同意公司 之安排;袁照雯自104 年11月1 日於原告公司打卡後仍回 原工作地點(職福會與工會址)繼續辦公,並未離開工作 崗位,繼續提供勞務;自104 年12月28日以後,原告禁止 袁照雯進入公司,故袁照雯依然至原工作地點繼續提供勞 務,無法提供解僱後之出勤紀錄,但董家鈺黃文鴻均可 以證明袁照雯有依正常出勤時間到工,迄今為止仍繼續提 供勞務等語(訴願卷第229 至230 頁)。又參諸袁照雯10 4 年10月26日不同意勞動契約變更聲明書所示,袁照雯收 到原告104 年10月21日函後,即於同年月26日表示不同意 工作地點之變更,並明確表明自104 年11月1 日起仍將繼 續在原工作地點上班,及核僱傭契約、前述105 年1 月25 日勞動檢查紀錄等相關資料所示,袁照雯於80年到職以來 ,均於原工作地點上班,且其於104 年11月6 日、10日及 11日在新工作地點打卡後,即返回原工作地點上班,被告 因而認袁照雯原工作地點與新工作地點甚近,難謂無法處 理總務課交辦之事項或致阻礙維護同事間情誼,且原告已 知悉袁照雯表示不同意該工作調動,並仍依正常出勤時間 至原工作地點上班,難謂袁照雯有未提供勞務之情事,是 其於原處分理由欄雖記載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袁照雯之勞動契約應屬無效,毋寧係謂該勞動 契約之效力為何,仍有爭執,然絕非取決於原告單方片面 之認定,則由此以觀,原處分認定完全符合勞基法第1 條



「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㈤原告雖復以:勞基法第27條立法目的係針對勞資雙方對於 僱傭關係存續並無爭執,但雇主因一時周轉不靈未能按期 給付工資或有能力卻故意不按期給付工資之情形,然本件 係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原告工作規則第8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解僱,兩者情形不同,本件自無從 適用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勞基法第27條係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 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於文字上極為簡捷、清楚,於 文義解釋上,自難就上開規定之適用增加條文所未明文 之限制,此亦可由該條立法理由「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 所賴以維持生活者,故應按時給付之。雇主積欠工資, 勞工如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曠時廢日,緩不濟 急,生活迫切所需,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爰明定主管 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之記載可知,難認僅限於「勞 資雙方對於僱傭關係存續並無爭執」為前提要件。至於 原告之上開主張,固係提出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54期院 會紀錄節本為證(本院卷第81頁),然核其內容,係立 法委員楊寶琳就上開立法理由再為陳述,亦未見該條規 定僅係適用於勞資雙方對於僱傭關係存續並無爭執,但 雇主因一時周轉不靈未能按期給付工資或有能力卻故意 不按期給付工資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不當 限縮勞基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於法完全不合,自無可 採。
⒉次以,被告前揭認定,符合勞基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 已如前述。且懲戒性解僱乃最嚴重之懲戒處分,將不經 預告、不給資遣費,剝奪勞工之工作權,基於勞基法保 障勞工之精神,本應從嚴解釋與適用「無正當理由」與 「曠工」要件,此為勞動法基本之法理。又相較於資方 無力支付薪資之情況下,本件原告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 解,單方認其與袁照雯間勞動契約已不存在,無視袁照 雯業已合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雙方尚有極大爭執下 ,即片面停發袁照雯之工資,實係符合有能力卻任意不 按期給付工資之情形,則本件原告更應值得非難,原處 分極其允妥。
㈥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原 告因本件勞資爭議,以袁照雯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事件受理,下稱相關民案)。而相關



民案除審酌前揭本件相同之證據方法(如僱傭契約、袁照 雯104 年10月26日不同意勞動契約變更聲明書、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等),另參照相關民案被告即袁照雯之陳述( 見相關民案影印卷四第215 、268 至272 、284 至287 頁 )、證人黃文鴻於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之 證述(見相關民案影印卷一第51頁)、被告勞資爭議處理 法罰鍰裁處書(見相關民案影印卷二第148 頁)後,所為 之認定適與被告及本件相同,即原告在104 年12月28日以 袁照雯曠職3 日解僱(104 年11月6 、10、11日)之行為 ,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的規定,原告終止 與袁照雯間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兩者間僱傭關係繼續存 在,因而為本件原告敗訴之判決,此亦有相關民案判決在 卷可稽。而原告於收受相關民案判決後,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而未提起上訴並因而確定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件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18 頁),則原告不得在本件就其與袁照 雯之勞動契約效力為相反或相異之主張外,更足認被告於 原處分理由所為之認定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違誤可言。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既非無效復非違法,訴願決定遞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 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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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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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