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99號
TPBA,105,訴,29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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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9號
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雪美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游雅惠(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
2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40918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素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蘇鈞堅,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等119戶房屋( 下稱系爭119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 、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民國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 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 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合住宅。嗣起造人中國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1日向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 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設 立房屋稅籍,並分別於104年2月4日及3月4日派員至現場進 行勘查,審認系爭119戶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 點所定之高級住宅。被告乃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119戶房 屋為高級住宅,並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號公告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自104年1月起按房屋坐落地點之 街路等級調整率(160%)(下稱路段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 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分別核定房屋現值,並以104年5月25



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440734000號函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 予起造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嗣104年房屋稅開徵 ,中北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定系爭119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 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 8,215萬7,686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查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與量 能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間,又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乃 涉及稅基計算之租稅構成要件,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相關 規定自行創設認定標準,造成不合理規定,如:有關「路 段率」本身除已與公告地價調整重覆外,就第15點第1項 第3目之「地段絕佳」亦與「路段率」之加成重覆,顯已 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授權之範圍,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5號、第597號解釋意 旨,應顯然對人民之財產權有重大侵害,並非細節性及技 術性事項,應由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故 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 列舉之8項標準,亦相當抽象而缺乏客觀標準,且亦與房 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建造材料幾乎無關,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逾越法律授權,屬違憲而無效。再者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經房屋稅條例或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授權,自行認定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生效 時點,業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效,且該生效時點並已違 反法治國家法律不溯既往及平等原則之要求,亦屬違憲而 無效。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並非法律亦非判例,依法並無從拘束本院之效力。故 被告依此所為之原處分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合法組成與決議,乃修正後評 定作業要點有效之前提,原告爭執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之組成及其決議過程是否符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 程相關規定,請被告就此部分為具體說明。
(三)縱認房屋稅屬地方稅(即直轄市及縣(市)稅),雖房屋 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基於地方自治立 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 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惟即使此說可 成立,涉及房屋稅法定要件之事項,仍應由地方自治團體 之立法機關立法為之,並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而非由行 政機關自行為之。




(四)不論前述評定作業要點違憲疑義,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臺 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僅授權臺北市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未授權該委員會得自 行認定房屋稅標準生效時點以及標準,是以,臺北市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逕於103年常會決議增修訂評定作業要點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云云,既未有合理說明,並已逾越授 權範圍而屬無效。又系爭評定作業要點之修正僅針對103 年7月1日以後取得使用執照房屋始有適用,未針對新舊房 屋皆一體適用,顯已違反租稅平等原則,且為何係以「取 得使用執照」作為適用新規定之起算標準,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亦未為說明,顯有流於恣意。且對於購買預售屋者, 其無從預見房屋稅將因一紙行政命令,在短短不到半年內 暴增2至3倍,自已侵害原告對於舊法規之信賴,而未予合 理之補償或過渡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 應屬違憲。
(五)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款逕自將應適用之稅率授權與地方政 府決定,顯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而為違憲。房屋稅條例第 24條規定並未授權地方政府就法規適用之「時的範圍」自 行決定,於母法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上均無法解釋出 容許子法自行決定將修正後之稅率溯及至修正前適用之意 旨,而變更課稅標準及稅率並溯及適用亦顯非技術性、細 節性事項。退步言,縱認房屋稅條列之授權未違憲,然其 既授權各地方政府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來訂定差別稅 率,則地方政府在認定房屋戶數與應適用稅率時,自應基 於量能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來定其標準。然查,依據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持有本 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 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僅區分持有戶適用1.2%之稅率,持有2戶者即為2.4% ,至凡持有3戶以上者,即逕行課予最高稅率3.6%,以至 持有3戶與持有100戶者,均應適用相同稅率,顯已違反租 稅平等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又住家用房屋稅率由於房屋用途不同,因此其所課之房 屋稅稅率應較營業用房屋稅稅率為低,然依臺北市房屋稅 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持有第3戶以 上非自住家用房屋稅率高達3.6%,顯已超出營業用房屋 稅率3%,亦已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與公平原則,而屬違憲 無效之規定。
(六)退萬步言,縱認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等未牴觸憲法 而屬無效,然原處分未「按戶」認定系爭房屋總價及每坪



單價,逕將系爭房屋全數認定為高級住宅,已違修正後評 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應予撤銷。
(七)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 系爭評定作業要點刪除原要點(即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4 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號公告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 第20點「已評定課稅之房屋均依本要點調整。…」之規定 ,並在欠缺母法授權下另訂定兩套不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詳公告事項第一大項第〈 五〉至第〈十〉小項),以致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適用 不同之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評定現值,造成差別課徵房屋 稅及稅負差距數倍不公之現象。顯然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並且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
(八)原處分據以計算之現行評定作業要點附表7「房屋街路等 級調整率評定表」所列之路段率部分,無論是一般住宅或 高級住宅,均未踐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 準」之法定程序。又我國採取房地分離課稅制度,房屋實 際交易價格之提高,純係土地價值之反應,然在規定地價 時,實已考慮過地段調整率,若再將「路段率」加入房屋 稅內,顯屬重複課稅等語
(九)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乃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同條例 第11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第7 條及行為時同規程第3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組成並召集會議 ,是經該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評定作業要點於臺北市政府公 告後,即具法律效力。
(二)在租稅法定原則下,租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惟稅 基之計算如屬細節性、技術性質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自 行訂定。再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規定,房屋稅稅 基為房屋現值,而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 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 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評 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規定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 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



,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 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 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此有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至該要點第15點規定,高級住宅8項特徵為酌參認定 之標準,併予敘明。
(三)查現行房屋稅及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如下:房屋稅= 房屋 現值×稅率。房屋現值=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1 +加價 比率-減價比率)×(1 -折舊經歷年數×折舊率)×路 段率×房屋面積(平方公尺)。依上述計算方式,並未將 房屋買賣價格列入房屋評定現值公式,亦未包含土地價格 ,自無重複課稅問題。
(四)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審議 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礙於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 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 價,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的新、增、改建房屋,故會議決 議自103年7月1日起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房屋,始能適用 新的標準單價,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以府財稅 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在案。財政部復於103年11月5日 廢止前述99年2月26日函釋規定,並授權地方政府得視實 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惟因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 ,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評定1次,目前尚未滿3年,依法不 能重行評定。是系爭119戶房屋既經都發局於103年12月29 日核發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定 系爭119戶房屋適用新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表,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違 反租稅平等原則。
(五)經查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4條第3項既已特別明 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修正條文,自中 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自得追溯自103年7月1日起適 用,既無違反法律不追溯既往原則,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
(六)經查都發局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所載,系爭 119戶房屋構造別為鋼骨造,用途為集合住宅,且依系爭 119戶房屋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4年5月至同年9月 實價登錄交易之平均價格資料,逐一核算系爭119戶房屋 每戶房地總價皆逾8,000萬元,核與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 規定要件相符,業如前述,並未如原告所主張未逐戶核定 。
(七)按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高級住宅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加成核計,其計算公 式如下:高級住宅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路段率±各 加減項之加減率)。以路段率作為高級住宅加價幅度,係 考量各地區及各路段之高級住宅價值與其所處路段有緊密 關聯性,按所處路段之路段率加價,以反映其與一般房屋 之價值差異。準此,上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係依 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規範 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房屋稅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符合 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並無重複計算之情事。臺北 市於擬訂調整路段率時,係就全市觀點通盤考量,檢討全 市各街路房屋生活機能、商業繁榮及交通發展狀況,以合 理訂定各街路之路段率。故土地價格並未納入房屋稅稅基 ,自無減除地價問題。被告核定系爭119戶房屋適用之路 段率,並無違誤。
(八)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 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同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 起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依上,房屋 於興建完成時始為房屋稅課徵對象,自應以房屋建築完成 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使用執照記載之房屋構造、用途 、總層數等資料及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據以核計房屋現 值課徵房屋稅。
(九)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判斷:
(一)相關法令:
1.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 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 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 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



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第1 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 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 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 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 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 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 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 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 備案。」次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 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 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三)公有房屋供住家 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律按百分之一點五計課。 」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 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 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 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 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2.復按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 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 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 定。」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 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 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 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 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第2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 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 者,應分別評定。」第8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 準單價百分之一點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第 9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 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第15點規定:「(第 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 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八千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 面積達八十坪以上或每坪單價一百萬元(不含車位價)以 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㈠獨棟建築㈡ 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 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 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 調整率加成核計。(第3項)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 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 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4項)第一項認定標準,除已依 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第23點規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 告實施。」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 5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 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 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㈠修 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㈢修 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㈨臺北 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二、增訂之… …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適用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 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 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 』……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又財政部103年11月5日 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規定:「一、參照房屋稅 條例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 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定之 規定,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 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二、廢止本部99年2月26日 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 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規定:「主旨: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新評定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公告實施前已依原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之房屋 ,是否應依重行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乙案 。說明:……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 『折舊率』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為準據,而房屋 標準單價主要係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故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房屋標 準單價,僅適用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 而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更新地區內之土地 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第2款)二、更 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住家用房屋供自住 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 房屋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 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 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3.按我國法制對「租稅法律主義」之理解,依釋憲機關向來 之詮釋,並非採用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依循司法院 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即解釋理由書第1段所稱「憲法 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 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 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 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 、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 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 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 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 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 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 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 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 許。……」)採取層級化保留體系之法律見解,依待規範 事實之實證特徵,分為「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 、「相對法律保留」及「非屬法律保留」等4類事項。其 中「相對法律保留」事項,本得以依母法授權之「法規命



令」為規範,惟母法授權仍需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因此釋憲機關又發展出「概括授權」理論(司法院釋字 第402號、釋字第480號、釋字第497號、釋字第606號、釋 字第612號、釋字第643號解釋參照)。「概括授權」理論 在稅法領域之詮釋,則為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其解 釋理由書第1段載明「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 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 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 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 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 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 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 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 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 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至於釋憲機關在稅法領域對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 之詮釋,向來採取「反面理論」,每以「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 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 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 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 等文字來描述(司法院釋字第705號、釋字第700號、第62 5號解釋),隨即直接指明那些事項非屬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50號、釋字第657號解釋參照)。但 正面為認定者,到目前為止,則僅有司法院釋字第438號 解釋,直接認為「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屬細節性、技術 性次要事項」。而房屋稅條例第24條即明定「概括授權」 各地方縣市政府分別制定不同之「房屋稅徵收細則」,並 報財政部備案。臺北市政府依此授權而制定之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復明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 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 『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 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 北市議會備查。」則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 定內容,乃是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稅基量化規定 之具體化,依該具體化規定,臺北市政府可按臺北市之實 際情況,參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因



素,按房屋結構及地理區域分為「高級住宅」及「一般住 宅」二類住宅。而系爭評定作業要點正屬執行該具體化規 定之行政規則,所規範者則屬執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 條例第8條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自屬處理本 案之適格法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3號、第 472號、第47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119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 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領有都發局103年12月 29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 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 集合住宅。嗣起造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 月21日向中北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經該分處設立房屋稅籍,並分別於104年2月4日及3月4 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119戶房屋所在建築物 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被告乃依上開 規定,核定系爭119戶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臺北市政府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之「臺北市 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 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 自104年1月起按路段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分別核定房屋現值,並以104年5月25日北市稽中北 甲字第10440734000號函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予起造人中 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嗣104年房屋稅開徵,中北分 處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核定系爭119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 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計8,215萬7,686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等情,有系爭使用執 照(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49頁至第62頁)、房屋新增改 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63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329頁至 第589頁)、○○○○相關網路資料(見原處分卷可閱部 分第847頁至第860頁)、宜華國際觀光旅館附近環境資料 (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861頁、第862頁)、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畫面(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 863頁至第87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2.系爭119戶房屋係103年12月29日建築完成,且其構造為鋼 骨造,總層數為42層,用途為集合住宅,有使用執照可參 ,而依卷附登記資料所示,系爭119號房屋各戶總面積( 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介於433.



44平方公尺(約131.12坪)至1,582.55平方公尺(約478. 72坪)之間,均大於80坪;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雖查無系爭119戶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但查 得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4年5月至同年9月間有52 筆交易,該建物移轉面積為131.15坪至200.2坪,交易總 價在1億6,600萬元至4億3,595萬元,據此核算每坪交易單 價約為160.69萬元,以此單價計算系爭119戶房屋每戶房 地總價均逾8,000萬元。且經中北分處派員勘查,系爭119 戶房屋坐落之社區為一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之建物, 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其外觀採用玻璃帷幕及高級 建材,造型具現代獨特風格,並設有豪華門廳、接待室及 庭院造景等、近文湖線捷運劍南路站,交通便利,附近有 濱江國小、濱江國中等學校,鄰近美麗華百貨商圈、美堤 河濱公園,生活機能發達,地點絕佳;面臨水岸,可遠眺 基隆河及圓山,景觀甚好;每層2至4戶,戶數單純;依系 爭使用執照所載,總計1,066個汽車停車位、1,047個機車 停車位,大於總戶數236戶,戶戶車位;設有24小時保全 人員及監視系統、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必須登記,保全嚴 密,管理周全。且有相關登記資料、網路資料在卷可參, 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有關高級住宅之規定。是被告依 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1條及臺北市政府103年2 月11日公告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及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並按其坐 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6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並核定系爭房屋現值,自屬有據。原告雖以:原處分 未依103年度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按戶」認 定系爭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逕以單一標準將系爭房屋全 數認定為高級住宅,已違反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 規定,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情,惟修正前評定作業要 點第15點第1項係規定「逐棟」,遂造成一棟建物只要超 過70%之戶數被認定為高級住宅,則該棟建物所有戶數不 論面積大小,悉應核定為高級住宅,如此將產生不公之情 形,遂於現行評定作業要點改為「按戶」認定,以維護公 平;易言之,「按戶」絕非如原告主張係挨家挨戶逐一現 場查勘後始得進行核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
3.又,依系爭房屋同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出售價格推估,每 坪交易價格逾160萬元,已如前述,因我國不動產市場交 易習慣,除預售屋買賣外,多以房地總價為買賣價格,且 房屋、土地不易分開估價,實務上可行之操作方式,則是



透過實證存在之事物法則,確立「房地合一出售之市場價 格分配予土地之部分最高不會大於占70%」之常態經驗法 則。因此只要房屋之房屋稅稅基量化結果,不超過房地合 一出售市場價格的30%,即可認為其無混入土地價格。( 按在營建成本估算實務上,向來認為興建建築物之土地成 本約占總成本「40%至60%」。此等訊息可輸入「土地成 本與營建成本比」字串或類似字串上網搜尋,即可得出, 為實證存在之事物法則。但成本與效益乃是不同之概念, 建商願意在素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必然是因為預估之出售 收益,會大於投入成本。而收益與成本間之差異,會全額 分配在建物上,因為只有新建出之建物才會提供素地所不 能提供之效益,而有新創之價值產生。所以必須設定「素 地價值只隨四週環境而改變,但不因建物之興建而一併增 值」之前提。從而房地合一出售市場價格中能夠分配予土 地者,依社會一般常態現象言之,本來極其限應不超過60 %。可是目前稅務作業上,基於「房屋稅率高而地價稅稅 率低,為讓人民稅負降低」等因素之考量,每每有高估土 地公告現值之傾向,以致在實證上呈現「將土地公告現值 與房屋現值比例調高至約7:3之比」之現象,是以當房屋 現值低於房地合一售價的30%,在日常經驗法則上即有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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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