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周小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昇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代 表 人 袁秀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
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509143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又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分配及管理平價住宅,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所稱平價住宅,係指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興 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 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第8 條第1 項規定:「經核准 借住平價住宅者,應於接到通知後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至社 會局辦理簽訂借住契約手續,經法院公證後,始得進住,逾 期視為棄權。」而借住契約(參原處分卷之附件2 )第4 條 、第7 條第2 款及第8 條約定,借住人於借住期間應遵守臺 北市平價住宅社區生活規範(下稱生活規範,參原處分卷之 附件1)。
三、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簽訂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借 住期間自民國(下同)104 年8 月8 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 止計2 年,依約定於借住期間應遵守生活規範。 1.原告於104 年12月5 日與人發生肢體衝突,違反生活規範第
3 點第2 款及借住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乃依生活規範第 4 點及借住契約第8 條約定,以104 年12月21日北市社助字 第10449287800 號函(參本院卷p16 )通知原告扣15分。 2.原告又於105 年7 月6 日提出陳情,請求撤銷扣分,並檢附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不起訴 處分書,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5 年7 月19日北市社助字 第10540518600 號函復(參本院卷p18 )略以,被告傷害案 件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傷害案件起訴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與 生活規範認定之要件不同,原告當日於社區內行為確實違反 生活規範,故仍應予扣15分。
四、原告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2月21日、105 年7 月19日 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仍為不服,提 起本件訴訟。經查:
1.參見借住契約第12條已約定契約須經公證,並於104 年10月 12日公證在案,另契約第14條亦約定借住人違反借住契約約 定而應交還房屋等情形,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因此 該契約性質應屬私法契約,對於私法契約如有爭執,係循民 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生活規範第3 點第2 款及借住契約 第7 條約定,訴願人有鬥毆、鬧事、擾亂治安等妨礙公共安 全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管理機關得按次數扣15分,並依生活 規範第4 點及借住契約第8 條約定通知借住人。故被告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以104 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扣15分)、10 5 年7 月19日函(說明扣分理由),僅係該局依生活規範及 借住契約,基於私法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契約 上扣分累計達30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得終止借住契約之效 力。而無涉於公法關係,並非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此部分之訴應 予駁回。
2.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 下列機關: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2.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之被告顯然是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而非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更非臺北市政府法務 局。原告以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為被告,請求撤 銷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4 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扣 15分)、105 年7 月19日函(說明扣分理由)等所指稱之行 政處分,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訴訟 顯違反程序而無由補正,自非合法,而亦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