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555號
TPHM,106,聲,255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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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新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 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瑞新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又受刑人王瑞新所犯附表編號1 、 2 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 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9 年6 月=8 年+1年 6 月)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參酌上開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 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 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 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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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